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4民初1341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90.64元,减半收取4095.32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