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主要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票号为8XXXXXX的收据内容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系被上诉人提前获取***签名后擅自填写,且内容逻辑混乱、缺少日期、大小写金额等关键信息,不符合财务规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欠款160,000元,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97张收据未提供原始件,部分内容空白、存在复写及代签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片面采信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当,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双方货款已结清。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导致判决错误。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支付货款158,007.1元;2.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支付从2024年4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3.某某公司对某某玛纳斯分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支付货款195,853.5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某某玛纳斯分公司以195,853.5元为基数,按LPR支付2024年4月28日至2025年3月12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862.4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从2025年3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左右,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某某玛纳斯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承包的玛纳斯县某某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BPC总承包第3标段、第4标段工程工地上供应石子、水洗砂等。其中水洗中砂(0.8㎝)110元/立方米,小石子(0.5-2㎝)70元/立方米,中石子(2-4㎝)55元/立方米,戈壁料(砂砾石)55元/立方米,以上单价均含税款、运费及装卸费,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即某甲公司承担。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乙方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取得乙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予以支付货款。”第十一条第9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玛纳斯分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三标段货款一笔50,000元、一笔250,000元,于2023年12月5日以汇兑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三标段砂砾石款100,000元;于2023年9月1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四标段砂石料款一笔50,000元、一笔250,000元,于2024年3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四标段砂石料款200,000元,以上某某玛纳斯分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砂石料款90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某玛纳斯分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的***某向某甲公司的魏某某微信发送“六户地开60万,北五岔开40万开票信息……”某甲公司的魏某某于2024年3月18日向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的***某微信发送“2023.9.21.50,000;2023.9.21.50,000;2023.9.28.250,000;2023.10.20.250,000;2023.12.5.100,000;合计700000;总共70万,下欠36万;六户地隔壁7255方,大石子1770方,水洗砂1610方,小石子317方。北五岔戈壁2876.88方,大石子815.43方,水洗砂1055方,小石子604方。”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的***某向某甲公司的魏某某微信回复“大石子多少钱合同价,小石子合同价多少钱?”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又名***。庭审中,经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票号为8XXXXXX的收据右下角“***”的签名是否是***某本人书写及票号为8XXXXXX的收据中“新疆某某戈壁料、砂石料共计1,095,853.5元,已付900,000元,余款195,853.5元未付”的内容与收据中“***”的签名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票号№8XXXXXX的《收据》落款经手人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2.检材票号№8XXXXXX的《收据》正文‘新疆某某戈壁料、砂石料共计1,095,853.5元,已付900,000元,余款195,853.5元未付’字迹与落款经手人处‘***’签名字迹是由不同种类墨水书写形成,不能进行形成时间的比对。”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某玛纳斯分公司履行了供应石子等货物的合同义务,某某玛纳斯分公司亦应履行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某某玛纳斯分公司质证时称,其提交的5组收据系某甲公司与某某玛纳斯分公司之间拉运砂石料的所有票据,但一审法院依据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提交的该5组收据载明的拉运戈壁料、石子等的数量,并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计算得出,该5组收据的货款全部相加后仅有50余万元,尚未达到其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900,000元。某某玛纳斯分公司认可票号为8XXXXXX的收据系其单位所有,经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申请鉴定,该张收据右下角“***”的签名系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所签,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某某玛纳斯分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的事实,提交的购销合同、97张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经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与某甲公司提交的票号为8XXXXXX的收据内容相互印证。某甲公司的***出具并由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的***某签名确认的票号为8XXXXXX的收据载明“新疆某某戈壁料、砂石料共计1,095,853.5元,已付900,000元,余款195,853.5元未付”,由此,某甲公司与某某玛纳斯分公司就欠付货款业已经过结算,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欠某甲公司货款195,853.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支付货款195,8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玛纳斯分公司以欠付货款195,85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向其支付2024年4月28日至2025年3月13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862.4元,并从2025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就欠付货款经过结算,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9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由某某公司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在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某甲公司货款时承担补充责任。判决:一、某某玛纳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95,853.5元;二、某某玛纳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5,862.4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某某公司在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4年3月18日,某甲公司魏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及砂石料供货明细核算单一张,拟证明:截至2024年3月18日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欠付货款157,072.05元。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提交复印件,未出示原始载体,核算单系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无某甲公司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
因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交微信聊天截图的原始载体,且某甲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核算单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某甲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
证据二:2024年3月20日及3月25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拟证明:某某玛纳斯分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付款20万元。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反映交易全貌。
因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且某甲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出具的收据能否作为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
某甲公司与某某玛纳斯分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关于***某出具的收据能否作为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的问题。该收据经司法鉴定,“***”的签名字迹经鉴定为***某书写,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虽主张该签名系某甲公司提前获取后擅自填写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收据内容某某玛纳斯分公司已付货款以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相互印证,结合某某玛纳斯分公司员工***某与某甲公司员工魏某某通过微信沟通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该收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原审系依据***某出具的收据作为认定案涉货款的依据,故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称原审不应当采信97张收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某某玛纳斯分公司逾期付款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45%标准判决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已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与某某玛纳斯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审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玛纳斯分公司、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74元,由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