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422民初469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前述通知书载明原告需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撤回起诉。现已逾七日,原告仍未依法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