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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朱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1122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郭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郭某、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工人工资12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朱某某与郭某合伙承包工程,2022年2月13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朱某某介绍原告至某某镇道路工程和三干三支护砌工程施工,共计616小时,扣除其中26小时,共计余款129800元未付。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催要欠款,被告朱某某称其与被告郭某发生纠纷,他不好付这个欠款,就打下在工地干活的证明一张,原告在期间内多次向被告郭某要款,被告郭某与被告朱某某相互推托,请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不是并非被告郭某合伙人,其受被告郭某雇佣在某某三干三支护砌工程工地上负责测量记考勤、工人生活安排等工作。原告挖机进厂时间为02157,结束时间为02773,共计616小时,每小时220元,扣除26小时厚朴,剩余590小时×220元/时=129800元未付。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在某某三干三支护砌工程工地上做事是事实,其是跟某某水利做事,是施工队长。朱某某在工地上替其负责工地现场记工和测量,每天都有相关记录。其也是起诉时才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做了590小时,欠钱是事实,工时590小时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具体做工明细。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郭某从某某公司分包某某三干三支渠道衬砌工程,被告朱某某替被告郭某做事,负责测量和记考勤等工作。原告经被告朱某某介绍至该工地做挖机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劳务费及工人工资共计129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及时给付。本案中,被告郭某从某某公司分包某某三干三支渠道衬砌工程,雇佣原告孙某某从事挖机工作,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郭某尚欠原告挖机费及工人工资共计1298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明为证,被告朱某某、郭某也对原告在工地开挖机事实认可,被告朱某某对数额予以认可,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某虽主张对于工时不认可,但根据被告朱某某提供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长,被告郭某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郭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1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某某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缴款账号:原告孙某某账号:43×××68;被告朱某某账号:43×××72;被告郭某账号:43×××68;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账号:43×××44)。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