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126民初35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宿迁卓百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恒邦财富大厦B座9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MAC992Y75K。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北门大闸控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8126477XE。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江苏南京市鸿惠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行知路8号南京国家农创园科创中心1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27JTE765。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迁卓百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市鸿惠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