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71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局)因与被上诉人华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4)豫71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航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中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航局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4)豫71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华中某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中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通信迁改工程价款应为8944594.13元,电力迁改工程价款应为2613327.94元。1.一审判决遗漏了二航局与发包人郑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万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通信迁改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结算、结算价款为10353618元(路内238226元、路外10115392元)的事实,且错误按照(2023)豫7101民初78号华中某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某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适用本案,对二航局有失公平,应下浮13%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应扣除由华中某有限公司承担的保险费63053.53元。2.电力迁改工程价款2697775元中包含了激励约束考核费53270元,华中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办理结算等义务,应予扣除。2016年双方签订合同时增值税税率为11%,后增值税税率调减至9%,二航局作为税额的实际负担人仍按照11%的税率支付款项有违国家政策,该部分税额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二、案涉工程价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即便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也应当考虑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在于华中某有限公司,应从本案判决确认生效或华中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1.《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ZWZQ-1标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略,以下简称三电迁改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具体的计量与支付条款,但华中某有限公司未按该条约定向二航局提供资料办理结算,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因案涉工程已通车运营、二航局未主张质量问题就认定二航局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2.华中某有限公司既不提供资料与二航局办理结算,又不愿按照二航局与郑万某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数量办理结算,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华中某有限公司将自己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武汉天某有限公司,并且不进行管理和结算,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远高于二航局与郑万某有限公司结算价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有明确约定,在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条件下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错误。
华中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通信迁改工程、电力迁改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1.案涉通信迁改工程由武汉天某有限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依据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核实的工程数量由法院认定核算得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通信迁改工程价款完全正确。2.一审中双方对电力迁改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二航局要求扣减激励考核费和税差无任何依据。二、因双方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项目通车时间为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正确。临电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日办理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已综合平衡了二航局利益。从华中某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可以看出,二航局早己收到了华中某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双方未结算是二航局故意拖延,一审法院无法厘清二航局已付款中各项工程款,根据案涉项目的初步验收及通车时间,酌情认定电力迁改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正确。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案涉工程2017年下半年已完工、2019年12月通车运营,该履约保证金的功能已完成。二航局无故拖延结算,其以未办理完工结算为由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于理于法不能成立。四、华中某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二航局早已与业主办理结算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资料,应当对自己放弃举证承担不利责任。
华中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航局支付华中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832992元及利息暂计1137501.74元(以6832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5月13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二航局返还华中某有限公司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16542.33元(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5月13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二航局赔偿华中某有限公司损失171646元(包括案件受理费损失97646元及鉴定费损失7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航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二航局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华中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电迁改施工合同,将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站前工程ZWZQ-1标段三电迁改工程交由华中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境内,工程范围为里程DK9+428.643~DK17+345.12和ZWSLDK0+246.54~ZWSLDK6+393.66范围内部分电力迁改与通信迁改以及一切与此相关的工作内容。其中第一条第4(3)项约定:合同附件一中的工程数量为暂定工程数量,最终决算工程量以甲方与业主相应项目决算工程数量为准。第二条工程价款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26898524元,具体费用见附件郑万铁路河南段正线电力迁改工程量清单(一分部)、郑万铁路河南段路内通信迁改工程量清单及路外通信迁改工程量清单。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及建筑施工企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双方合同价比例进行分摊。合同总价之外另给2%的激励约束考核费,计量是按甲方要求迁改节点完成情况的奖励与罚款单计价。第七条计量与支付约定: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工程量,中间计量工程数量以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审核的工程数量为准,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或为完成本合同工程应采取的施工措施而增加的工程数量不予计量。甲方在收到业主的进度款金额,按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审核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乙方完成工程量,月度支付60%工程进度款,季度支付至80%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并经审计单位确定后,扣除工程造价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每期中期结算并不等于工程结算,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应及时办理初步结算,最终结算在审计单位确认后办理。质量保证金,初验合格后,1年内退还5%,剩余5%待业主国验后退还甲方剩余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再支付给乙方应得部分(扣除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第九条双方责任中甲方责任约定:甲方负责与业主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乙方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安全许可证等原件进行审核。乙方责任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业主及监理工程师的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给甲方;施工期间,由于乙方的原因引起第三方纠纷或造成第三方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除与产权单位发生的各项补偿协议外,不允许乙方将本合同工程进行再分包或转包,否则视乙方为违约,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包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履约担保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34492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结算后3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之后二航局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华中某有限公司(乙方)又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一、合同外变更计价原则:以乙方为主导通过变更增加工程数量或变更单价,经监理、设计、业主批复,经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且增加的金额不占用甲方的总承包风险费前提下,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给予乙方计价,如变更未通过批复和审计,乙方自行承担风险。二、管理费收取办法:1.合同外工程数量增加部分,乙方实际发生改迁工作的,甲方收取乙方15%的管理费(其中包含2%激励约束考核费),乙方未实际发生改迁工作的,甲方收取乙方40%的管理费;2.变更单价增加部分,乙方实际发生改迁工作的,甲方收取乙方15%的管理费(其中包含2%激励约束考核费);乙方未实际发生改迁工作的,甲方收取乙方40%的管理费。三、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华中某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电力迁改、临电工程施工,并与武汉天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通信迁改工程分包给武汉天某有限公司。武汉天某有限公司对通信迁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期间,华中某有限公司分两次向二航局某有限公司支付共计7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航局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9年4月24日,二航局郑万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华中某有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DK11+185处、DK14+170处10KV改电缆未完工程相关事宜。1.华中某有限公司承诺自愿放弃DK11+185和DK14+170两处10KV改电缆迁改工程,且不向项目部索要与此两处电力迁改相关的任何费用;2.华中某有限公司向项目部提供DK11+185和DK14+170两处10KV迁改工程中的情况说明(包含此两处电力迁改自华中某有限公司介入开始到2019年4月24日止过程中所有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产权单位和设计单位之间联系函、合同、概算书等全部资料)。二、华中某有限公司完工结算相关事宜。华中某有限公司向项目部提供所有经业主、设计院、监理、产权单位和项目部审核确认的整套五方签认资料后,项目部根据合同清单内已确认的五方签认资料和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结算。
华中某有限公司与二航局未就上述通信迁改、电力迁改、临电工程办理最终结算。庭审中,华中某有限公司认可电力迁改工程价款扣除保险费19018元,临电工程价款扣除保险费3926元。双方均认可二航局已向华中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29万元。
另查明,2023年3月14日,武汉天某有限公司因通信迁改工程款纠纷将华中某有限公司、二航局、郑万某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即(2023)豫7101民初78号案。该案中,武汉天某有限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通信迁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作出(2023)豫7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认定武汉天某有限公司与华中某有限公司所签通信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华中某有限公司与二航局所签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通信迁改工程的部分无效,并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武汉天某有限公司完成通信迁改工程量324处,工程价款11845299元,判决华中某有限公司向武汉天某有限公司支付通信迁改工程款5611793.75元(扣除华中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233505.2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823元和鉴定费74000元。华中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4)豫71民终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3元由华中某有限公司负担。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6年3月30日,京广铁路某有限公司与二航局签订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ZWZQ-1标段)施工总价承包合同。2016年4月5日,郑万某有限公司、京广铁路某有限公司、二航局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京广铁路某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述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郑万某有限公司,二航局同意该转让行为。2019年11月,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郑州东至襄阳东段工程(包含案涉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形成初步验收报告。同年12月郑万铁路通车。华中某有限公司无通信迁改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讼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合同效力。案涉三电迁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及通信迁改工程的部分已由一审法院(2023)豫7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内容有效。关于工程价款。华中某有限公司与二航局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办理完工结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郑州东至襄阳东段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形成初步验收报告,同年12月郑万铁路通车。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工程已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具体认定如下:一、通信迁改工程。涉及该部分工程的合同内容无效,相应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通信迁改工程由武汉天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经一审法院(2023)豫7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为11845299元,二航局应当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向华中某有限公司支付。二、电力迁改工程。该部分合同内容有效,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执行。二航局认可华中某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款(含激励约束考核费)2716793元,但要求扣除激励约束考核费53270元、保险费19018元、税费调整差价31177.06元。华中某有限公司同意扣除保险费19018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电迁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之外另给2%的激励约束考核费”,关于税费调整差价则并无相关约定,因此,二航局主张扣除激励约束考核费5327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主张扣除税费调整差价31177.06元没有合同依据,均不予支持。电力迁改工程价款应为2697775元(2716793元-19018元)。三、临电工程。华中某有限公司主张560900元,二航局要求扣除保险费3926元,华中某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因此,临电工程价款应为556974元(560900元-3926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5100048元(11845299元+2697775元+556974元),二航局已付829万元,剩余6810048元未付。
关于二航局所辩案涉工程价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及通信迁改工程的合同内容无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通信迁改工程款应予支付。电力迁改和临电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月度支付60%工程进度款,季度支付至8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并经审计单位确定后,扣除工程造价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初验合格后1年内退还5%,剩余5%待业主国验后退还甲方剩余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再支付给乙方应得部分(扣除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虽然双方未办理完工结算,但2019年12月案涉工程通车运营,且二航局未主张质量问题。合同所约定的10%质量保证金,其中5%应在初验合格后1年内退还,已达到返还期限;剩余5%的返还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因此,剩余5%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也已届满。二航局应当向华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68100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因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且二航局已付的829万元工程款中无法厘清通信迁改和其他两项工程,为便于计算,并结合双方履行情况及工程已实际交付并通车运营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工程款利息以剩余未付价款6810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航局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履约保证金。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结算后3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二航局以双方未办理完工结算为由主张履约保证金未满足返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航局应当向华中某有限公司返还70万元履约保证金。结合2019年11月工程形成初步验收报告、同年12月通车运营的事实,参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华中某有限公司主张的
171646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华中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及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提交竣工资料、办理结算等义务,因此,华中某有限公司要求二航局承担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二航局应当向华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10048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二航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中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810048元及利息(利息以6810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二航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中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华中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二航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书(ZWZQ-1标段)》及附件三、四;2.2024年1月17日二航局对法庭核实问题的回复和已完工程数量表;3.2022年1月5日武汉天某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2022年6月16日法庭审理笔录、2023年3月6日武汉天某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二航局与郑万某有限公司约定的通信迁改工程结算款金额以及武汉天某有限公司主张金额远超前者,结算资料均是武汉天某有限公司持有,其无法自行与华中某有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的责任不在二航局,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不应从通车运营之时起算。华中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曾某与张某QQ聊天记录的情况》及附件,用以证明其答辩主张。
经庭审质证,华中某有限公司对二航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附件三、四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航局认为��中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系证人证言,曾某未出庭作证且二审旁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二航局提交的证据1系二航局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该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评判;证据2中的二航局对法庭核实问题的回复并非证据,而是对法庭提问的答复,证据2中的已完工程数量表系二航局与案外人制作且部分内容被涂抹,证据2及证据3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华中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某河南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二航局签订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附件三显示郑万铁路河南段路内通信迁改清单报价表合价为242597元,附件四郑万铁路河南段路外通信迁改清单报价表合价为10157068元。华中某有限公司与二航局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电迁改施工合同附件一中郑万铁路河南段路外通信迁改工程量清单合价为8805575元,郑万铁路河南段路内通信迁改工程量清单合价为230454元。2016年4月,华中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二航局某有限公司的通信迁改工程分包给武汉天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8858852元,工程数量为暂定工程数量,最终决算工程数量以甲方与业主相应项目决算工程数量为准。具体费用附件“郑万铁路河南段路内通信迁改工程量清单及郑万铁路河南段路外通信迁改工程量清单”。该附件显示,郑万铁路河南段路外通信迁改工程量清单合价为8805575元,郑万铁路河南段路内通信迁改工程量清单合价为230454元。
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1日,郑万某有限公司作出《某河南有限公司关于郑万、郑阜铁路“三电”迁改工程相关问题的通知》载明:“三电”迁改工程的实际数量与招标数量差异问题,请施工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按附表1《“三电”迁改合同清单与实际数量对比统计表》和附表2《“三电”迁改数量变化汇总表》的内容认真填写,并按附表3《“三电”迁改工程项目签认表》签认。“三电”迁改工程验工问题,施工单位应认真填写施工日志,监理单位据实填写监理日志;施工单位每季末依据实际迁改量按附表4《“三电”迁改工程验收签认表》填写验收记录备查;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填写的“三电”迁改工程项目和验工计价资料进行现场质量确认和计量,并在相关表格签认;有限公司现场指挥部对经监理单位签认的“三电”迁改验工计价资料进行现场核实、签认。竣工资料编制,施工单位按附表5《“三电”迁改工点概况表》附表6《“三电”迁改工点迁改方案示意图》附表7《“三电”迁改工点现场照片附表》附表8《“三电”迁改工点竣工确认表》,填写竣工资料。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有限公司各部门按要求在相关表格签认。《(2023)豫7101民初78号案件涉及的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ZWZQ-1标段通信迁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单价参照合同约定单价计取,无合同单价的,参照下列原则计取:①0.4kv电线拆改单价参照二航局与华中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电迁改施工合同中0.4kv电力线拆改单价计入;②144芯光交箱、244芯光交箱,拆改单价参照48芯架空光缆拆改单价计入。鉴定意见中单列金额,是否计入,由法院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项目通信迁改工程价款的认定;二是激励约束考核费及税费调整差价应否扣除;三是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四是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案涉项目通信迁改工程价款数额。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华中某有限公司与二航局未就通信迁改工程进行完工结算,郑万某有限公司下发文件通知,三电迁改工程的实际工程数量与招标工程数量存在差异,应按照相关流程填写竣工资料并经有关单位签认。由此可见,案涉通信迁改工程的工程数量为暂定,二航局与郑万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通信迁改工程的结算金额,并不能够客观反映武汉天某有限公司的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及工程价款。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武汉天某有限公司完成通信迁改工程量324处、工程价款11845299元。该工程价款系鉴定机构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结合相关单位的验收签认资料以及鉴定过程中现场勘验确定的,二航局对该工程价款并无异议,且鉴定结论依据的单价已按照二航局与郑万某有限公司合同清单价款下浮了13%。二航局应依据该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向华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二航局主张通信迁改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扣除0.7%的保险费,因二航局某有限公司将通信迁改工程违法分包,导致该部分合同条款无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华中某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价款亦未参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保险费,故二航局主张应按照其与郑万某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下浮13%进行结算并扣除0.7%保险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激励约束考核费及税费调整差价的扣除。案涉三电迁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已包括了…税金及地方性各种规费等”“合同总价之外另给2%的激励约束考核费”,二航局认可华中某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款(含激励约束考核费),双方亦无税率发生变化后扣除税费调整差额的明确约定,故二航局主张扣除激励约束考核费及税费调整差价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华中某有限公司与二航局虽未就案涉项目办理完工结算,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铁路段已于2019年11月形成初步验收报告,郑万铁路已于2019年12月通车,且二航局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付款条件2019年11月已成就,相应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故二航局主张以本案判决确认生效或华中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数额存在争议且长期未能办理完工结算,但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已具备返还条件,应自通车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故一审判决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二航局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14元,由中交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