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亿坤物流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303执异22号 案外人:***,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申请执行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79778673,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乌海市亿坤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3MA0Q8EW81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祥和小区3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亿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乌海市亿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坤物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以其系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亿坤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蒙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解除对该车辆查封的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解除蒙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查封,不予执行(2023)内0303执30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案外人与吴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将蒙C3××**号(发动机号:×××77、车价号:×××5709)、挂车号蒙C××**号卖给案外人;车价490000元,现金付56650元,剩余433550元是贷款。从2021年5月19日起共27期车款,每月16050元,车款还清后,车辆提户费用由吴某承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当即付清首付款,接手车辆开始营运,2023年7月20日还清车贷款后,案外人联系吴某,办理车辆过户事宜,但吴某总是推辞不办。此车是被执行人亿坤物流公司卖给吴某,因车辆有贷款,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案外人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亿坤物流公司和吴某,才知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内0303执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蒙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查封,2023年7月3日在乌海市车管所办理协助查封事宜,法院遂驳回案外人的起诉。2021年1月28日,案外人向吴某购买蒙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遂占有、使用至今。占有、使用期间购买保险,按时偿还车贷。因车辆抵押在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3年7月20日结清车辆贷款后,因被执行人亿坤物流公司、吴某不配合过户,车辆无法过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条规定,法院不应查封案涉的蒙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予解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中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亿坤物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内03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亿坤物流公司、***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华中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内0303执308号。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内0303执308号查封被执行人亿坤物流公司、***财产的执行裁定书,并于2023年7月3日向乌海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项目为将所有权登记为被执行人亿坤物流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蒙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案外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吴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吴某将车牌号为蒙C3××**号(发动机号:×××77、车架号:×××570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车牌号为蒙C××**车辆,以490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车款首期支付56650元,剩余车款从2021年5月19日起,分27期每月支付16050元,共计433350元;在分期付款期间,乙方必须为该车辆购买车辆三者险和车损险。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按照约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共计给吴某支付首期购车款56650元。从2021年5月19日开始至2023年7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吴某微信昵称为“好汉饶命”转账27笔,每笔金额为16050元,合计支付车款433350元。案外人***为案涉车辆进行维修并以车主的身份每年为该车辆购买车辆各种保险至2024年7月。2024年2月,案外人还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某和被执行人亿坤物流公司给予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后因该车辆已被本院查封,诉讼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申请书、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微信转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作出的(2023)内03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303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2023)内0303执30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案涉车辆前,案外人***已与吴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案涉被查封车辆现虽登记在被执行人亿坤物流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已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该车辆,且案外人***对该案涉车辆已实际进行管理、占有、使用和维护,并一直为该车辆购买保险。因车辆过户问题,案外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案涉车辆至今未能过户,不能归责于案外人。案外人***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其所拥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车辆号牌为蒙C3××**号(发动机号:×××77、车架号:×××570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