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27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明确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