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104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2025年1月21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25年2月20日,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8日裁定维持原裁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在某银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的银行存款以及在某丙公司持有的股权,保全价值为3398767元,后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用2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314355.56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6月15日暂算至2024年10月30日,202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项目居间协议》(下称“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推荐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东凤路乾升商业城项目建设工程,并促成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的总包合同。同时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工程的总包合同至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即视为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委托事项,以及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署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预付了居间报酬200万元。然被告并未就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东凤路乾升商业城项目建设工程促成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居间未成功。按居间协议第四-4.2条约定“如12个月未能居间成功的,乙方应在14天内如数退还。”被告未居间成功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居间协议第五-5.2条约定“乙方未能居间成功且未在14天内退还预付款项。乙方应承担逾期一天按预付款的0.1%向甲方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中介服务内容,居间成功,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获得中介服务费。案涉居间项目已经由晋宁区项目变更成官渡区巫家坝景城大厦项目。双方签署合同内容针对居间项目确实为晋宁区昆阳街道东风路乾升商业城项目,但是事后双方对协议变更成官渡区巫家坝景成大厦项目,原告也根据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了居间费200万元,针对项目变更的事实,原告委托的***多次向被告进行商议,并且居间合同也是在***的主导下签署的,从原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知,刘某乙的某平台内容含有居间协议以及200万元付款凭证,被告基于与***之间的信赖关系,在其完成居间协议签署以及支付200万元的凭证后,作为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公民,并未严格要求***原告提交书面的授权资料,并且变更项目后,***也曾配合景成项目施工进行沟通,直至项目停工后,***因个人原因不再出现,这就与原告在五年间默认项目变更事实相吻合,也就是立案时向委托律师提交的证据即景成项目建设工程相一致,同时也与自2019年至今从未向被告索要返还中介报酬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代理人不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变更诉请申请书中否认案涉项目为昆明巫家坝景成项目的理由是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原告为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设有严格的财务及法务制度,并且聘请专业的律师在立案之前进行充分的研判,诉状中清楚陈述案件事实,并围绕该事实制作了证据清单,而在开庭之前突然反言,否认案涉项目变更的事实,显然与此前原告自认存在严重矛盾,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巫家坝景城项目如何获取、中间业务联系人员人名字等细节含糊不清,足以说明原告隐瞒案件项目变更的事实,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原告与案外人某丁公司已经成功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该项目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项目出现暂时停工,并非某乙公司过错,且现在某甲公司在该项目中施工情况以及建设工程合同是否终止,某乙公司不得而知。被告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并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其发包人欲终止合同的事由在致函中也明确为:“由于该项目政府对规划设计调整周期较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后续启动经常施工时间无法预计。遂提议终止协议。”属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外部因素。并且该项目只是停工,并非项目取消,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根据《民法典》第963条兼含主要规范与辅助规范,为“中介合同”一章的核心条文,当中介人提供约定的中介服务并促成目标合同有效成立时,方可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如果目标合同被解除亦或被终止,不影响中介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可归责于中介人的情形除外。因此,被告已尽居间义务促成合同签订,原告也具备独立的商业判断能力,后续经营风险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根据双方《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协议》第2.3条、第5.4条也明确约定:后续履行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不可归责于中介人的经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对其主张已经丧失胜诉权。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中介合同于2019年5月签署,中介报酬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根据双方约定,如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居间成功,应自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2020年5月31日前)提出退还20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至今,已经届满五年,期间并未发生中止或者中断事由,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退费通知,可知原告也默认被告居间成功,变成项目事实,原告自称所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主体为“某甲公司宋某和某乙公司钱某”,目的旨在说明要求返还中介费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经过庭审后我方向钱某核实,发生于2022年12月30日的聊天记录,并非是某甲公司宋某,某平台号为:wxid-99fallur41rf22用户为***,而原告也明确表示***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或者授权人员,同时聊天内容也非索要返还华某费,钱某也未就中介费一事进行回馈同意与否,并且根据双方签署的居间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联系人为“罗某”,而非钱某,钱某已经与2019年4月30日(双方签署居间协议之前)退出某乙公司股东身份,其并没有权利代表某乙公司做出任何承诺。因此原告以某平台聊天内容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民法典设定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就是强调权利人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可能丧失法律保护,其核心目的是督促权利及时行使,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同时避免证据灭失导致的司法困境,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9年5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1.1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东凤路乾升商业城项目建设工程,开发项目约45万平方米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工程的主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的总包合同,开工时间按建设方进场通知为准;1.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工程的总包合同至该建设项目竣工,即视为乙方全部完成居间服务委托事项;四、4.2居间报酬支付时间: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向甲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后的7个工作日,甲方将该款项的2%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居间报酬贰佰万元,如12个月内未能居间成功的,乙方应在14天内如数退还。若居间成功,该贰佰万元在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同步抵扣;五、5.2乙方未能居间成功且未在14天内退还预付款项。乙方应承担逾期一天按预付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2019年5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居间报酬200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2025年5月9日,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传唤案外人***,***:1.案涉居间协议签订后,晋宁区昆阳街道东风路乾升商业城项目未建设施工,因该项目开发商资金短缺,某甲公司与开发商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且官渡区巫家坝景成大厦项目与晋宁区昆阳街道东风路乾升商业城项目毫无关系,不存在变更事宜;2.协议签订后,因受某甲公司老板宋某指示且自身系经办人,每年都会找某乙公司催讨200万元居间费用,联系人钱某系某乙公司财务。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案涉《工程项目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居间协议约定,被告需某原告就东凤路乾升商业城项目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已经从东凤路乾升商业城项目变更为昆明巫家坝景成大厦项目,其中案外人***项目沟通,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笔录陈述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实际未与建设单位就案涉项目成功签订总包合同,被告未履行成功居间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居间报酬2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协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协议签订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案涉债务,有某平台聊天记录与经办人***为证,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居间协议约定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20000元律师费的损失,相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居间费用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6月1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9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