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15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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