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7899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高桥***建材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高峰村任家漕头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840WU9G。
经营者:***,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78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海曙高桥***建材店(以下简称***建材店)为与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店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店起诉称:被告华锦建设公司系高桥***(高**号)地块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11月至2023年期间,***以华锦建设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原告采购建材,总计发生价款304780元。期间,原告陆续向华锦建设公司开具了发票,并经由***交给华锦建设公司,再由华锦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价款,华锦建设公司已累计支付价款206380元,尚余984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变更后):被告华锦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价款98400元,并以9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华锦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经被告华锦建设公司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华锦建设公司承包的高桥***(高**号)地块项目分为I、Π两个标段,其中I标段华锦建设公司分包给了***,Π标段由华锦建设公司自行承建,***雇佣了***向原告采购建材,故与原告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华锦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根据***的付款申请支付的,并不能据此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如果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应由***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与华锦建设公司无关。
***到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但其仅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经手人,其老板是***,***向被告华锦建设公司承包了高桥***(高**号)地块项目I标段,其是以华锦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建材的,其向原告采购的建材均用于高桥***(高**号)地块项目的工程施工。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至2023年期间,***以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原告***建材店采购建材。2023年11月14日,***向原告经营者***微信发送文件名为“材料结算单高桥***”的电子文件一份,文件内容显示,项目名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高**号)地块项目工程,供应单位:***建材店,合同金额304780元,累计已付金额206380元,本期支付金额98400元。同日,***在上述《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并邮寄至***的指定地址。
此后,***多次向***催讨上述未付价款,***均以尚在与华锦建设公司对账为由未付,并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华锦建设公司催讨。
原告陈述,其分别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4月5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9月27日、2022年3月20日、2022年5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0320元、30160元、35140元、30000元、30600元、201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通过***将上述发票转交给被告,但被告表示并未收到上述发票。
被告华锦建设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价款60320元,于同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160元,于同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35140元,于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2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760元,上述付款摘要均为“宁波市海曙区高**号材料款”。
另查明,2020年11月15日,***(乙方)与宁波华憬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次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材料员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乙方同意在甲方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高**号地块项目部材料员岗位(工种)工作,等等。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华锦建设公司通过高桥***地块项目民工工资专户多次向***发放工资。
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上显示,***作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高**号)地块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申请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结算单》、电话录音、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通用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是否为被告。对此,被告认为高桥***(高**号)地块项目分为I、Π两个标段,并称其中I标段分包给了案外人***,因此本案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并非被告。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述高桥***(高**号)地块项目分为I、Π两个标段,但对“I标段分包给了***”的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难以采信。***以华锦建设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原告采购建材,相应的“材料结算单高桥***”显示项目名称为高桥镇***(高**号)地块项目,期间,被告华锦建设公司多次就案涉买卖关系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付款摘要均记载为“宁波市海曙区高**号材料款”,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华锦建设公司与之发生买卖关系,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华锦建设公司。虽然被告华锦建设公司认为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根据***的付款申请而支付,但所谓的付款申请仅是被告华锦建设公司的内部付款流程,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已在“材料结算单高桥***”中对欠付原告的价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价款以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高桥***建材店价款98400元,并以9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