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02民初395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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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