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3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5)浙0225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甬某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后):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本案中,自2019年5月16日双方签署合同后,甬某公司积极履行中介人义务,直至起诉前,华某公司并未指派任何人员向甬某公司主张返还中介费。华某公司提交的唯一主张催款的依据为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并非发生与双方当事人之间,而是发生在***与***之间,但该两名人员均非各方公司授权代表人。首先,双方签署合同指定联系人并非上述二人,华某公司庭审中明确并不认识***,也从未给***做出任何授权,而***本人也于案涉合同签署之前,退出股东身份。其次,双方的聊天记录并非为催要案涉项目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聊天记录可知***发送内容为项目居间协议以及2020年象山信用社转贷,并非指明要求华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还款。一审法院据此内容做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显然有违法律与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持有案涉项目居间合同,并向甬某公司支付200万元居间费,后案涉居间项目由晋宁区项目变更成官渡区巫家坝景城大厦项目,***以华某公司名义就案涉项目于2020年4月与甬某公司达成终止协议,经协商扣除甬某公司已经为该项目支出的居间成本,甬某公司按照***的要求退回135万元,合同终止,甬某公司继续为华某公司居间其他项目,在甬某公司的居间下,与案外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进行施工。并且变更项目后,***也曾配合景成项目施工进行沟通,直至项目停工,这与华某公司在五年间默认项目变更事实相吻合,也与立案时向委托律师提交的证据即景成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相一致,同时也与自2019年至今从未向甬某公司索要返还中介报酬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以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案涉项目存在变更的事实,一审法院未给予充分审查事实经过以至于做出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程序有误。***身份为证人,其应在开庭时出庭作证,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对其进行传唤,不仅程序有误,其本身与华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隐藏了重要的事实,故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单方对***的询问内容,因询问发生在庭审结束后,其本人也未提交不能出庭作证的合理事由,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场,未能对***进行询问,故其陈述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甬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当事人双方是在中间人***介绍下认识的,协议签订之后,华某公司按照协议向甬某公司支付了居间费用,后甬某公司没有完成居间协议内容,华某公司委托***把已支付的居间费用要回,每年都在找***催款。因为每年都在催要,故聊天过程就比较简单。虽然股东变更过,但***始终作为公示工商登记的备案联络人员,***又是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华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作为有效的催款信息的接收人,诉讼时效因为催款引起中断,重新计算。甬某公司称***居间合同居间项目是由合同约定的项目变更成了其他的项目,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甬某公司所述***以华某公司名义去跟甬某公司终止协议,并退回***费用,华某公司完全是不知情的,且即便甬某公司向***支付了135万元,也与华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为了查明这案件事实依法向案外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果甬某公司不同意书面质证或要主张重新开庭,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但甬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及申请,一审法院的程序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甬某公司返还华某公司居间费用2000000元;2.判令甬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1314355.56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6月15日暂算至2024年10月30日,202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由甬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华某公司(甲方)与甬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1.1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东凤路乾升商业城项目建设工程,开发项目约45万平方米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工程的主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的总包合同,开工时间按建设方进场通知为准;1.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工程的总包合同至该建设项目竣工,即视为乙方全部完成居间服务委托事项;四、4.2居间报酬支付时间: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向甲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后的7个工作日,甲方将该款项的2%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居间报酬贰佰万元,如12个月内未能居间成功的,乙方应在14天内如数退还。若居间成功,该贰佰万元在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同步抵扣;五、5.2乙方未能居间成功且未在14天内退还预付款项。乙方应承担逾期一天按预付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2019年5月31日,华某公司支付甬某公司居间报酬2000000元。华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25年5月9日,为查清案件事实传唤案外人***,***陈述:1.案涉居间协议签订后,晋宁区昆阳街道东风路乾升商业城项目未建设施工,因该项目开发商资金短缺,华某公司与开发商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且官渡区巫家坝景成大厦项目与晋宁区昆阳街道东路乾升商业城项目毫无关系,不存在变更事宜;2.协议签订后,因受华某公司老板***指示且自身系经办人,每年都会找甬某公司催讨200万元居间费用,联系人***系甬某公司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案涉《工程项目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居间协议约定,甬某公司需促成华某公司就东凤路乾升商业城项目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甬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已经从东凤路乾升商业城项目变更为昆明巫家坝景成大厦项目,其中案外人***有配合景成项目沟通,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笔录陈述相悖,故该院不予认可。现华某公司实际未与建设单位就案涉项目成功签订总包合同,甬某公司未履行成功居间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居间报酬2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华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协议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某公司自协议签订后多次向甬某公司催讨案涉债务,有微信聊天记录与经办人***陈述为证,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未过诉讼时效。居间协议约定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华某公司因诉讼支付20000元律师费的损失,相应由甬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华某公司居间费用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6月1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90元,由甬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甬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一组。拟证明2020年4月,因双方协商后《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合同终止,***指定***(其司机)、***(其妻子)共收到甬某公司退款135万元。华某公司经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除了第八页华某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关于催要案涉居间费用的聊天记录以外,其他内容因未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其中内容可以看出,除第八页催要案涉款项以外,其他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但能体现甬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多笔与华某公司无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转账凭证均为自然人之间转账,部分备注为借款,均系甬某公司、汇款人(***、***)及多个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案涉款项和事实及华某公司均无关联。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甬某公司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甬某公司转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案涉款项相关,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甬某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居间协议约定,甬某公司需促成华某公司就东凤路乾升商业城项目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现华某公司并未与建设单位就案涉项目成功签订总包合同,甬某公司未履行成功居间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居间报酬并承担违约金。甬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已进行变更,对此其负有举证义务,甬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某公司称其自协议签订后多次向甬某公司催讨案涉债务,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甬某公司不认可***向***催讨的微信聊天,称***并未得到甬某公司授权,但其二审中又提供***与***的微信聊天作为证据表明其认可***可代表甬某公司,陈述存在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另***作为工商信息公示的备案联络员,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表明一直系***与***微信联系,且华某公司向甬某公司催讨情况可与经办人***陈述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