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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门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15040号 原告:珠海市金湾区某,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xxxxxxxxxxxx。 经营者: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合水镇坪峨村新峨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珠海市金湾区某(以下简称某乙)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赵某、债某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81499.1元及利息(其中①望江府项目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7.46元,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②鹤舞昆仑项目逾期利息以实欠租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荣域花园项目逾期利息以237665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④禧瑞花园项目以98984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丙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赵某及案外人田某因“江门市蓬江区远洋天成外墙涂料工程”项目(项目备案名字为荣域花园)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吊篮。因赵某等人未能依约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业经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此外,第三人***、赵某还有另外三个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吊篮,亦由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已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各项目判决后,第三人***、赵某及田某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仍未获得任何受偿。经原告了解,赵某、田某早在原告提起租赁纠纷诉讼前就已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据赵某、***在各工程项目租赁纠纷庭审中的陈述,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的理由为其未能从承包的公司即被告某甲公司处收回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代第三人赵某提起本案代位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81499.1元及利息。本案项目发包人为被告某丙公司,其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成为本案项目总承包单位后,将本案项目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再将项目转包给第三人赵某。因此,赵某作为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3)粤0785民初3642号判决;2、(2023)粤07民终2945号判决;3、(2023)粤0784民初394号判决;4、(2023)粤0703民初14101号判决;5、(2023)粤05民初2048号判决;6、(2024)粤06民终13502号判决;7、承诺书;8、(2024)粤0605民初2048号一审庭审笔录;9、劳务分包协议;10、工程结算产值报审表、核定表、对比表;11、荣域花园备案基本信息;12、荣域花园竣工备案基本信息。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仅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2022年9月1日,某甲公司与***签订《涂料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见证据1),就某广州江门17号地块外墙涂料(GL-D0220256)劳务合作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合作协议》第8条、第9条约定向付款方式为:劳务款按月支付至80%;17%的履约保证金完工后0.5年内一次性返还10%,竣工后一次性返还7%;3%的质保金竣工之日起2年内一次性返还。2023年8月30日,案涉项目竣工(见证据2)。根据某甲公司与***的结算资料(见证据3),某甲公司应付***的劳务款为1531522.3元。根据某甲公司的付款记录(见证据4),截至2024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已支付劳务款1485576.614元,剩余未支付金额45945.686元为未到期的3%质保金。因此,某甲公司仅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就第三人赵某、案外人田某对原告的债务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作协议》下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原告无权行使债某代位权。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涂料工程劳务合作协议;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结算资料;4、付款记录;5、代发工资协议、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6、银行回单。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某乙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某乙公司所涉工程(荣域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系由建设单位某丙公司自行分包予某甲公司,后由某甲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在此过程中某乙公司并未参与,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也均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行处理。因此在本案中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应建立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也应是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所发生,与某乙公司无关。因此若本案原告所述属实,其所主张的债某代位权不能及于某乙公司,本案某乙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原告所主张的债某代位权部分不成立。按照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债某代位权。本案荣域花园项目的发包人为某丙公司,总包人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某丙公司直接分包外墙涂料工程的分包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按照原告诉状所载,荣域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赵某,赵某自某甲公司处获得转包施工,但未获得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也因此欠付原告款项。据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赵某的债某,有相关法院裁判确认债权的效力,其可以依法行使债某代位权的主体仅限于赵某的债务人,也即其仅能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某代位权,而不能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以自己名义向某甲公司的债务人主张代位权。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明确的主体限制,本案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反而第三人赵某才是原告诉状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赵某的债某,不能依据该规定使代位权。因此,即使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确实欠付某甲公司款项的,原告也不能直接向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主张,本原告主张的债某代位权部分不成立。综上,某乙公司并未将荣域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分包予某甲公司,并非是某甲公司的债务人,且即使某乙公司是债务人的,本案原告亦不能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某代位权。某乙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实际施工人员是赵某及田某。我只是代赵某,这个债务跟我没关系。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703民初14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田某向某乙支付租金237665元及违约金。 2024年1月29日,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785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田某、***向某乙支付租赁费109850.1元及违约金。***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24)粤07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3月1日,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78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田某、***向某乙支付租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 2024年6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605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赵某向某乙支付租赁费用98984元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赵某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粤06民终13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1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9月1日,某广州外墙涂料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涂料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劳务款月进度款按甲方当月上报劳务费金额的80%支付,每次支付劳务款时扣除17%作为履约保证金,完工后0.5年内一次性返还10%,竣工后一次性返还7%,3%的质保金在竣工后2年一次性返还等内容。某甲公司表示其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剩余未支付金额45945.686元为未到期的3%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某代位权纠纷。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到期应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某乙及赵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意见予以采信。某甲某甲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到期未付的债权,由此某乙主张某甲公司代为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金湾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10.46元,减半收取4405.23元,由原告珠海市金湾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