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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有限公司;胡某;郑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6739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胡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郑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胡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某公司名下在中国某象山支行(账号为XXX)的银行存款,保全价值260881.13元,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浙0225民诉前调856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郑某为第三人,于2024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均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劳务款260881.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咨询劳务款623190.56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委派第三人胡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就海曙区)项目的1标预算全过程跟踪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双方约定了服务期限、咨询劳务费的计算和支付标准。原告依约提供了咨询服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清款项。原告从宁波市海曙区城建档案资料中得知案涉项目造价为285425197元,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千分之2.8来计算咨询费为799190.56元。根据章某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延期月数为12个月(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实际上直到2024年1月底,章某仍旧在与***沟通造价咨询的相关事项并要求提供咨询服务),每月14000元,合计168000元,原告应支付费用为967190.56元(799190.56元+168000元),被告已付344000元,尚欠623190.56元。原告认为,一、案涉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造价咨询费的承担主体和支付主体为被告。首先,胡某作为主要负责人(委托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工资由被告从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发放等可以认定胡某的签署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其次,虽然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的资料专用章,但作为相对方的原告,在协议书上既有被告发放工资的管理人员胡某签字又加盖有项目部相关印章的情况下,已经对合同依法缔结达成合意形成了有效信赖,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代理人也明确陈述“章是在项目部的,用章不需要走内部流程”。因此在“认章”和“认人”的要素均具备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总承包的案涉高峰6号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而应当获得合同约定报酬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次,经过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三人郑某自述其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即使被告对此不置可否,但第三人郑某已经明确陈述了合同签订的详细过程并至今认为该资料章是可以代表被告的有效公章。再结合本案已经支付的344000元的造价咨询款项是由被告或其相关联的劳务公司支付的事实情况,依法认定被告为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并承担支付剩余咨询费用的责任既符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又具有法律依据。二、虽然第三人郑某对于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工程量存疑,但结合协议书约定和庭审查明的以下两点事实:第一,章某系整个项目的持证项目经理,在服务周期内和服务周期结束后持续向原告及其共同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相关人员指派、分发、催要相关的造价咨询服务内容;第二,被告当庭陈述该项目对外是整个项目,不存在一标二标的划分,所谓的首开区与次开区是被告内部对项目管理存在差异。因此,原告为本案的整个案涉项目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的事实已显属明确。协议书明确约定最终的造价咨询费以工程结算审核后的总价为计算依据,在原告已经明确提供了某备案的项目结算总价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有效结算价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总价28542519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案件的要件事实均已查清。至于无关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其他问题,诸如第三人郑某与被告的内部关系问题、第三人郑某所称的审计报告是否与某备案登记的结算造价相关联的问题等,均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性权利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均应由相关权利主体自行另案理直。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不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1.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能确认合同效力的公章、合同章或者项目部章,而是被告用于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确认的专用章,该印章刻文中也明确为非经济类用途。2.协议书中的签字人胡某不是被告员工,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限外观,庭审中胡某作为第三人列席时明确陈述其是为案外人郑某工作,是为郑某而与原告对接拟定并签署合同及加盖技术资料用章。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参与或授权委派其参与,被告对合同磋商、拟定、签署、履行也均不知情。因此胡某的签字不具有代理效力。二、原告所提交的款项支付记录均为农民工工资性质,并非本案所涉咨询费用,若合同关系成立或者被告对合同知情且认可的,根据税务规定或基于商业合理性而言,原告都应该要求被告以企业其他非专用账户支付相关款项,而不是以明显不能用于支付案涉咨询费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支付,且付款备注还明确为“工资款”。结合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原告明显知晓该印章不能用于合同签订而仍与第三人签署,可以推定原告是明知被告对原告的实际身份以及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不知情的,因此原告才会恶意受领被告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发放的民工工资款。三、原告自述的从事案涉项目全标段的预算咨询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存在恶意诉讼之虞。原告起诉时自述其从事案涉项目1标段的预算咨询,却在庭审中当庭变更陈述为从事的是全项目的预算咨询,但又对案涉工程的预算金额、结算金额不知情,且还完全不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所谓预算咨询的过程性文件,反而以被告与甲方建设单位之间的文件证明其预算咨询量,该证明逻辑明显错误。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以其实际进行预算咨询量中的“土建工程总价”为基数计算费用。而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和建设单位之间的总承包备案造价进行计算的,显然不合理且毫无逻辑。四、案涉项目的成本控制和预算负责人是案外人章某而非原告,被告委派章某作为案涉项目全项目的预算负责人,自然会与项目两个标段的负责人进行交流对接,也会与负责人名下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预算人员进行交流对接,也因此被告以及章某一直认为原告是案涉项目1标段负责人郑某下属的预算人员,但并不能以此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预算咨询服务。综上,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胡某陈述,其受案涉项目1标段即首开区实际负责人郑某委托在案涉工程负责管理工作,原告与郑某谈好合作内容后,由其起草了合同并加盖了在项目上用的这个印章,没有走被告的审核流程,双方约定费用为1标段总造价的千分之2.8,协议书中的暂定价1.5亿是首开区的暂定价。郑某的财务按照发放劳务工资的形式发给原告咨询费。 第三人郑某陈述,其是案涉项目1标段即首开区的负责人,与某公司没有内部承包协议,也不清楚某公司有没有为他缴纳社保,但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胡某是其招来负责现场管理的,胡某找来***做1标段的预决算,向其汇报过,合同是胡某和***签的。其找***做的是1标段的预决算,***有无做其他标段的预决算就不清楚了。其没有向某公司汇报过协议书的事情,费用是通过某公司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的。其听胡某说***和其聘请的财务***对过账,已经支付344000元。由于其尚未与某公司进行1标段的工程款结算,所以不清楚是否付清***费用,如果没有付清,其会负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6日,宁波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宁波市海曙区)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X(高峰6号)地块项目工程交由某公司承包,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85425197元,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章某。 2021年,胡某(委托代表人)与***(受托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宁波市海曙区)地块项目;2.服务内容:案涉项目施工预算全过程跟踪的服务工作,包括施工前的预算对量、施工阶段的全过程跟踪、月进度报表的编制;施工结算阶段的结算编制及对量、对价;3.服务周期:2020年11月至2022年12月30日;4.合同价款:暂按1.5亿元为基数计算。最终结算以施工结算审核后的土建工程总价为基数,以2.8‰为计算标准确定结算价款。如项目工期延误,造成本服务延期,超出协议期限部分,委托人以每月14000元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因非受托人原因造成的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以预算总造价2.8‰为计算标准,按预算总造价的90%比例结算劳务报酬(在预算已完成的前提下)。5.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30000元,每个月支付生活费14000元,完成施工图预算且施工图预算出具给委托人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的40%,完成施工结算并出具给委托人后7日内付款至合同价的80%,完成施工结算对量及对价且经委托人确认后7日内支付最终结算尾款。该份协议书委托方处有胡某签字并盖有“某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地块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类用章”。 《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20日开工,于2023年7月27日竣工验收,造价为285425197元。 ***自认收到分别通过某公司高桥X地块项目民工工资专户、某公司账户农民工工资专户、宁波华憬劳务有限公司账户高峰6号1标工资专用户以工资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344000元。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胡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不构成职务代理。对于胡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胡某盖在协议书上的印章为案涉项目的非经济类用途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未举证证明该印章对某公司能产生合同效力;且***收到的费用均系通过民工工资专户向***或***指定人员以工资形式支付,未依据协议书约定付款,结合郑某、胡某陈述胡某系受郑某指示与***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应当知道胡某未取得某公司的代理权。章某与***及其相关人员的工作对接可证明***参与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无法证明***系受某公司委托。综上,协议上的章不能代表某公司,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书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基于协议书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2元,减半收取5016元,保全费1825元,合计68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2.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3.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