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7698号 原告:上海港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港路883-885号2幢194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阮家村寺前1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了***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分别于2024年4月22日、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289,527.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89,527.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管道配件,项目名称为慈溪界牌2#地块(锦尚府),每月按实结算一次,交货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条件为需方收到货物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供方70%材料款,余款每年年底付清;供方迟延交付或需方未能按时付款,违约方向另一方按照货物的总金额每天支付0.5%;落款处载明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滨)。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另外,第三人还代表被告就宁波项目和常州项目向原告采购管道配件等货物,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2019年开始就上述两个项目向被告供货。案涉慈溪、宁波、常州三个项目均是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对接的,包括结算、开票、付款等。2021年8月3日,经对账,就上述慈溪、宁波、常州三个项目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289,527.45元,第三人作为被告方经办人签字确认。此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业务往来,但被告至今也未支付拖欠的款项。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年年底前支付余款,案涉三个项目于2020年8月供货结束,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考虑到双方于2021年8月3日进行了对账汇总,原告自愿调整自对账次日即2021年8月4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根据自身实际损失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LPR的1.5倍。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常州项目的具体名称为常州峰云汇别墅及花园洋房项目,经核实,该常州项目确实不是被告的项目而是案外人云峰公司的,故原告申请撤回在本案中主张常州项目的材料款,并据此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712,180.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12,180.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只存在慈溪和宁波两个项目,原告所述的常州项目与被告无关,是案外人承接的项目。就慈溪和宁波项目,确实是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洽谈、签约、履行、付款、开票等对接的。原、被告就慈溪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HGX2018101588XD的慈溪界牌2#地块、锦尚府购销合同,宁波项目双方没有实际签订书面合同,但该两个项目确实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供过货,被告也付款过,但双方对于产品价格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产品单价,被告对该两个项目最终结算款不清楚,还在确认中,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就案涉两个项目,被告已经支付了220万元货款。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逾期,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双方仅就慈溪项目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金,对宁波项目双方并未有约定。 第三人***述称:常州项目是第三人与原告对接的,但该项目不是被告承接的,是案外人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第三人是代该公司向原告采购的。慈溪和宁波项目,第三人确实是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洽谈、签约、履行等对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GX2018101588XD,项目名称:慈溪界牌2#地块(锦尚府)】,内容涉及:供、需双方就购买管道配件事宜签订本合同;货物明细详见后附报价单(数量每月按实结算一次);暂定合同总价600万元;合同签定后,需方以传真、微信或电话通知供方送货,供方应及时供货,需方收到货物并确认,需方应在收到货物,每月30日前支付给供方所欠70%的材料款,余款每年年底付清;需方指定交货地点浙江省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与科技西路交叉口;合同签订后,如需方需增减产品或变动合同内容,需双方认可,并填写《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需方应承担相应变动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供方退延交付或需方未能按时付款,违约方向另一方按照货物的总金额每天支付0.5‰的违约金;需方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滨)。上述合同后附《报价单(AD-10889825)》,载明产品名称及型号、规格、单位、单价等,并备注“兹报价单在一个月内生效,逾期随市场浮动”,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 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微信就案涉合同签订及寄送、开票、付款、催款等事宜进行沟通,其中:2020年9月30日,第三人说:“小吴那边的钱打一下”,原告回复:“嗯,叫他账号发过来,等下我回去就打”,第三人说:“已经发给啊香了”,原告回复OK,并将一张银行付款截图发给原告,同时说:“20万元已打”,打开该截图显示为原告向案外人镇江正哲电气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第三人语音回复:“好的,好的,谢谢啊”;2020年12月2日,第三人将“宁波材料结算单.xls”、结算单照片发给原告,并说“这样的格式”、“宁波改慈溪”,双方继续就结算事宜继续沟通;2020年12月10日,原告问:“今天华锦那边会打款出来吗?”、“你问问看”、“真的急用款子”,第三人回复:“我等会就去财务”;后续原告继续向第三人催款;2021年4月11日,原告将“购销合同-港星(慈溪).docx”、“购销合同-江山名州.docx”、“购销合同-宁波.docx”、“合同-常州峰云汇项目.docx”发给第三人,并说:“这几个合同,帮我处理一下”,第三人回复:“好的好的,等我晚一点,我这现在在看现场,刚刚没听到电话”;2021年5月6日,第三人将“032-管道配件购销合同--上海港星消防.pdf”发送给原告,打开该文件就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SHGX2018101588XD的《购销合同》,原告回复:“还有宁波的”,第三人说:“宁波的还在找”;2021年5月16日,原告说:“你那边资金咋样了”、“还有,其他合同找到了没”,第三人回复:“这几天没过去!我明天过去找合约部要宁波的合同去”,原告说:“好的”、“还有,资金也得关心啊”……;2021年7月1日,原告说:“宁波的合同啊,老大,那么久了”,第三人回复:“我找合约部领导去”,原告说:“怎么说”,第三人回复:“没找到,说继续让人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案涉两个项目供货期间共形成送货单181张,送货单上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及数量,但未载明单价,故双方对案涉慈溪项目和宁波项目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及数量均无异议;其中慈溪项目送货单共计123张,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宁波项目送货单共计58张,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2)案涉慈溪项目于2020年8月12日供货结束,案涉宁波项目于2020年6月19日供货结束。(3)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0万元,备注均为“工程名称:界牌2#地块项目”,被告收到后均已抵扣。 2019年9月3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70万元、20万元、50万元、40万元,附言分别为“界牌2#地块项目-管道配件”、“界牌2号项目水电安装费”、“慈溪界牌2号地块项目消防材料款”、“慈溪界牌2号地块项目材料款”,上述转账共计18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就案涉慈溪和宁波项目支付的货款,扣除2020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20万元后,剩余160万元均为案涉两个项目的货款。 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就进行供货的交易惯例,原告还提供了1张银行电子回单及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些材料显示: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万元,附言为“江山名州六七水电安装费”;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六张,金额共计60万元,备注均为“项目地址:东吴路388号项目名称:江山名州六期”。被告表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江山名州项目确实是被告承建的项目,但上述60万元是支付案涉慈溪和宁波项目的货款;原告则表示,上述60万元与案涉慈溪和宁波项目无关,是江山名州六期项目的货款,原告也多次微信将该项目购销合同发给第三人并催促其尽快处理原、被告签约事宜,但第三人至今也未将该项目书面合同发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3日《对账汇总》载明:“……1、2020年2月,余款1,288,335.34元;2、2020年,慈溪1,306,580.37元,宁波1,263,476.21元,常州60,413.17元;3、2021年,常州70,722.36元;4、2020年12月2日,港星开往华锦,发票,备注40000;5、09月,-300,000元,12月,-400,000元,备注慈溪;合计3,289,527.45元;备注:以上送货单签字原件已交给贵公司,核对无误请签字确认……”,第三人在“购货方经办人签字”处签名确认,“购货方签字及盖章(章)”处空白。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其自制的明细表4份,并表示:在签订上述《对账汇总》时,原告当面向第三人提供了常州、宁波、慈溪三个项目2020年后的明细表,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双方就是据此核对并确定的《对账汇总》金额,在该《对账汇总》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又向第三人补发送了上述明细表。第三人则表示:常州、宁波、慈溪三个项目2020年后的明细表是原告自制的,第三人没有签字确认;原告是微信告知第三人要对账,并将《对账汇总》发给了第三人,当时原告并没有将上述明细表一并发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仔细核对每一项金额,第三人仅是初步确认就签字了,对账单上也载明了还需要被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9日,原告确实是通过微信将上述明细表发给了第三人,但《对账汇总》是在2021年8月3日签订的,第三人签署《对账汇总》时并未看到过上述明细表,也不是根据原告所称的该些明细表进行对账的,故第三人也不清楚该核对金额及产品单价是如何确定的。被告则表示:对第三人签字的《对账汇总》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对账确认,且该《对账汇总》确定的金额还包括了不属于被告的常州项目,被告也未在“购货方签字及盖章(章)”处盖章确认,被告也未收到任何送货单原件;对原告自制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上面载明的单价并未与被告协商达成过合意。经核查,上述《对账汇总》确定的最终金额确实包含案外常州项目在内,无法直接看出案涉慈溪和宁波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也无法看出产品单价,而原告自制的四份明细表没有被告或第三人签名或盖章。 经当庭核算,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慈溪和宁波项目供货中对产品单价无异议部分的货款金额为1,919,728.17元,对其余部分产品单价有异议。原告表示,单价有异议部分产品确实没有合同报价单约定,原告也无法提供双方就该部分产品单价达成合意的书面证据,原告是根据双方合作期间正常市场价格计算的;被告则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经被告合意,被告按照其承接的其他项目中其他供应商提供类似产品的单价计算后认可该部分货款金额为1,974,157.24元。2024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产品单价有异议部分的货款进行审价的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遂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单价有异议部分货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审价。2024年10月8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信资评司字(2024)第040221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一)本次评估的对象和评估范围为案涉慈溪及宁波项目项下双方存在争议的供货产品。(二)标的物概况……委估资产为管道配件、耗材等,合计1729项,具体详见附件明细表。因本次委估资产主要为工程管道配件和耗材,评估基准日至今时间较久,且慈溪及宁波项目工程已完工。本次评估物品数量以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清单为准,品牌信息参考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发货照片、送货单。相关当事人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评估标的物不认可。主要原因系部分产品为消耗品,另大部分产品是预埋件,现场无法用肉眼观察到。相关当事人认为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照片或者是送货单等材料,无法反映全部争议产品的型号、品牌等产品信息。相关当事人未向评估人员提供有关产品型号、品牌等产品信息的资料,本次评估参考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信息进行评估……五、评估基准日……本项目资产评估基准日为送货单的当月末(详见评估明细表)……七、评估方法……(二)评估方法介绍本次评估公式如下:评估值=市场价,评估人员通过网络询价、电话询价、走访经销商/厂商等方式,了解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交易日期、产品品牌、数量、运费等情况,综合判断确定评估单价,数量按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清单数量进行评估。……九、评估结论经评估,案涉慈溪及宁波项目项下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供货产品在评估基准日的含增值税市场价值为232.18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万元。原告表示: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则表示: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内容及评估结论,主要理由是原告仅向评估机构提供争议产品的部分产品作为评估样品,未能证明交付产品与评估产品相一致,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均不完整,无法确认产品品牌、规格等,争议产品大部分为消耗品和预埋件,因产品已经消耗,客观上已无法追溯所消耗产品的具体信息,预埋件已使用,在项目现场已经无法直接用肉眼观察,评估机构现场取样的产品仅有113类品类,跟实际交付的产品总品类差距较大,故评估意见不具参考性;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争议产品的品牌、规格等;其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但希望评估机构书面说明除了现场拍摄取样部分样品外,其余品类的评估样品来源。 2024年11月4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现针对相关当事人的两点疑问进行回复:一、关于物品品牌信息的确定因本次委估资产主要为工程管道配件和耗材,评估基准日至今时间较久,且慈溪及宁波项目工程已完工。部分产品为消耗品,另大部分产品是预埋件。因此难以对标的物进行盘点。经与申请人沟通,其可提供同产品的样品供评估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本次评估标的物共计1729项,数量合计836192件,本次抽样范围涉及877项,数量合计677769件,占总数量81%(相同物品不同规格合并统计);本次评估值合计为2,321,783.28元,抽查物品涉及评估值为2,006,447.41元,占比约86%。本次评估品牌信息参考申请人提供的样品、聊天记录、发货照片、送货单信息。上述资料均未涉及品牌信息的物品,参考市场同功能物品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二、评估单价的确定本次评估单价综合考虑了交易日期、产品品牌、数量、运费等因素,评估单价的确定是基于评估清单的总体数量”。 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截图、《公证书》、《对账汇总》、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情况说明、评估费发票等,以及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慈溪和宁波项目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就慈溪项目还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结束,被告理应支持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两个项目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问题;二是被告已付款金额问题;三是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案涉两个项目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均无异议,但双方对部分产品的单价有争议。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仅在慈溪项目的《购销合同》中附有《报价单》,对部分产品单价进行了约定,且注明该些报价仅在一个月内有效,逾期随市场浮动,而案涉两个项目的实际供货产品范围超过该《报价单》载明的产品。审理中,经当庭核算,原、被告一致确认对案涉两个项目供货中产品单价无异议部分的货款金额为1,919,728.17元。就双方产品单价有异议部分的货款金额,原告申请了司法评估审价,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评估报告该部分货款金额为2,321,800元。故本院确定案涉两个项目实际供货总金额为4,241,528.17元。至于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所提出的异议,评估机构已作出合理说明,被告称无法确认评估产品与原告交付的产品相一致,但其作为案涉产品的买方,且已收取并实际使用了案涉产品,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争议产品的品牌、规格等信息,本院对其上述意见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9年9月3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15日,被告分四笔共计向原告转账180万元,转账附言均为案涉项目,扣除被告确认的2020年9月30日原告代其向案外人支付的20万元后,双方一致确认上述16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案涉两个项目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上述被告已付款的160万元后,本院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641,528.17元。至于被告抗辩称其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原告的60万元,亦是支付案涉两个项目的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称该60万元是双方案外江山名州项目的货款,其提供该笔款项的转账凭证及对应发票,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就进行供货的交易惯例;对此,本院认为,江山名州项目系被告承建的项目,被告在向原告转款时已明确该60万元为“江山名州六七水电安装费”,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双方就江山名州项目签订购销合同的沟通情况,现被告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60万元系案涉两个项目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两个项目虽然于2020年8月就供货结束,但部分产品确实没有约定单价,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就全部供货产品的单价均已达成合意,在部分产品单价不确定的情况下,供货总金额无法确定。案涉供货总金额是在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庭核算以及通过第三方机构评估审价才最终确定的,在此之前,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全部货款的基础,可见,被告并非故意拖延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41,528.1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港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02元,由原告上海港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8元,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4元。 评估费100,000元,由原告上海港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