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5362号
原告:李某,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有限公司水利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某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有限公司水利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8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43066.695元;3.判令本案法律咨询及诉讼指导费共计2713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24年,李某一直在某甲公司处上班,任房建技术负责人一职,自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由于某甲公司一直怠于支付工资,李某在2020年离开某甲公司,去到某丁公司的其他分公司进行工作,经李某多次催要,2023年7月29日,由李某写下工资结算书,并由某甲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张某于2023年7月30日在工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拖欠工资共计218800元。由于某丁公司一直怠于结算所拖欠的工资,因此李某与某丁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4年2月正式从某丁公司离职,但某丁公司以及某甲公司并未结清所有拖欠工资,尚欠李某218800元。由于某甲公司一直未及时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李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上述法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由于李某在某丁公司已工作8年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066.67元,故经济补偿为43066.695元。综上,李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首先应向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后如不服方可至法院提起诉讼,现李某曾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又撤回仲裁申请,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属于刻意绕开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驳回李某的起诉。二、本案的仲裁时效已过。某丁公司人事备案记录显示李某已于2020年从实际用人单位即某甲公司处离职,李某诉称事实中也明确了这一事实,离职后又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某离职后一直未向某丁公司或某甲公司主张所拖欠的工资,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李某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不认可李某的诉请。按照某丁公司现有的会计凭证资料显示李某的工资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李某主张的所谓经济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经济补偿计算标准有误。另,李某提供的张某签字的工资结算书和某甲公司均不认可。张某原确为某甲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已于2023年5月24日不再担任某甲公司负责人的职务,结算书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无权代表某丁公司以及某甲公司签署该结算书,此乃其个人行为,与某丁公司以及某甲公司无关。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从未收到过李某关于催讨其工资的任何函件,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均认为***出具的结算书有可能实质上是其个人的欠款,所以从始至终李某都是在与张某进行微信上的沟通催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李某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证书上的聘用企业为某丁公司。李某先后分别在某丁公司中标的项目、榭西闸门改造及上游河道拓宽改造工程、高桥镇秀丰工业区改造提升项目工程、宁波市鄞州区)等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负责人,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交由某丁公司使用。某丁公司自2014年11月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4年1月止。
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李某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张某系某甲公司负责人。据2016年2月份、12月份以及2017年12月份工资单显示,李某工资为3500元/月,手机费补贴为200元/月,实发工资为3700元/月;李某妻子杨某工资为1800元/月,手机费补贴为50元/月,实发工资为1850元/月。2016年2月5日,某甲公司向李某等人补发了2015年工资,李某补发金额为42000元,杨某补发金额为21600元。杨某的工资报酬由李某代领。某甲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俞某个人账户向李某支付工资报酬。
张某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和2019年7月1日向李某个人银行转账200000。
2022年1月7日李某向张某微信“你帮我把资金的事情解决了,真的是非常感谢”,张某微信“好的”,李某微信“具体金额是21.88万”。
2023年5月24日某甲公司负责人由张某变更为马某。
2023年7月29日,李某书写了《工资结算书》,内容为“本人李某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在象山某甲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累计尚欠工资款贰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218800.00元),由于本人家庭原因,多次向象山某乙公司总经理张某索要工资。张某也多次承诺支付所欠工资。至今一直没能兑现。鉴于本人家庭实际情况,请尽快予以支付到位,以解我的燃眉之急。”张某在上述结算书留白处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
2024年2月18李某与陈某短信联系要求某丁公司尽快办理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注销注册手续,后陈某回复企业端已通过注销。
2024年5月27日,李某以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18800元。2024年6月15日,李某向仲裁委要求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浙象山劳人仲案(2024)442号仲裁裁决书,准许李某撤回仲裁申请。后李某分别于2024年6月18日和9月27日以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提起两次仲裁申请,要求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18800元和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43066.695元以及法律咨询诉讼指导费27133元。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上述两次仲裁申请分别于2024年6月20日和9月27日作出浙象山劳人仲不(2024)66号和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均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现已查明本案中李某的各项诉请均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某丁公司以及某甲公司共同辩称的本案未经仲裁前置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是否拖欠李某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218800元;二、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李某经济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李某主张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与某丁公司存在劳动法上的用工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庭审中李某自认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其从事由某甲公司安排的、受某甲公司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见对李某在上述时间段进行劳动法上用工的主体为某甲公司,而不是某丁公司。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某甲公司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用人单位,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为某甲公司。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拖欠李某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某主张某甲公司拖欠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据此,用人单位对于工资发放记录的举证义务应限于两年之内,劳动者对两年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举示了由李某签字确认的2016年至2018年部分月份的工资单,上述记载金额与某甲公司向李某支付的对应月份工资金额相吻合,故从举证责任角度看,已就其按工资单足额向李某支付工资完成举证责任,现李某主张某甲公司尚欠其工资218800元,却未能就工资支付标准等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此外,李某虽举示由张某个人签署的《工资结算书》等证据,拟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但现已查明,张某于2023年7月已不是某甲公司负责人,故其个人签署的意见并不当然代表某甲公司。综上,本院对李某主张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1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主张其与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某甲公司一直未及时支付工资,故其于2024年2月与某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除主体要件外,用人单位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上文中已阐述认定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为某甲公司,故本争议焦点主要针对2020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李某与某丁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提交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且李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接受某丁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从事了某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李某与某丁公司之间自2020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要求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李某主张要求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法律咨询及诉讼指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