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忠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6820号 原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运输费用共计5133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车辆短驳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象山县大目湾某工程的短驳运输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后四轮短驳按照900元每台班(8.5小时为1台班),实际施工用时以现场签字单为准,甲方指定忙如存签字确认并作为结算依据。在实际工作与结算过程中,被告某建设公司的现场实际负责人以及负责签字确认的人员均为朱某,根据朱某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运输费用共计210430元,已付154100元,余款为56330元。后经过原告不断催讨,由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朱某代被告垫付5000元。现涉案合同约定的事项已经全部完成,双方间工程量已完成结算,但被告尚欠51330元运输费用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设公司答辩称,1.本案款项未经结算,也未形成有效的结算单,对原告所主张的欠付款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用工以现场的签字单为准,且结算时应以指定人员忙某签字确认或是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而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被告签章确认或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忙某的签字确认,而是以案外人朱某的签字作为结算确认。另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合同存在被告的盖章外,无其他经过被告确认的资料和事项,而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结算单、台账等材料均为案外人朱某的签字,加上被告从未授权朱某作为对账、结算的确认,因此本案所主张的运输服务欠款与被告并无关联,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即使认为被告欠付相关款项,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经过,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最后尾款应于2020年农历年底即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按照原告所提交的台账显示,最后的台账时间为2019年11月,按照原告所提交的结账单显示,结账单签署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符合合同付清时间的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2月12日,按照相关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至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综上,原告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原告(出租方,简称乙方)、被告(承租方,简称甲方)签订《车辆短驳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象山县大目湾某工程短驳运输委托给乙方。合同中约定:一、承租机具及相关费用:后四轮短驳按照900元每台班,8.5小时为1台班,实际施工用时,以现场签字单为准。此合同单价均为不含税价(拖车费用均由乙方自负)。甲方指定忙某签字确认,并作结算依据。二、工期: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三、工程价款的支付:每月月底进行工程量汇总结算,次月20日前支付结算款的30%,2019年农历年底支付当年结算款项的70%给乙方,尾款在2020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乙方领款时需提供正式发票(税金按结算工程款3%计,由甲方负责,加在开票价款中)。上述合同中由***作为经办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吴某作为经办人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2020年7月30日,朱某作为核对人出具结账单,载明:吴某后四轮运输车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1月13日共计233台班零7小时(每台班900元,8.5小时为一台班),233×900=209700元,7小时×105=730元,共计210430元,已付154100元,余款56330元。2024年6月后,***在该结账单上签字。 再查明:1.***为案涉项目负责人。2.朱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朱某系象山县大目湾新某工程施工单位某建设公司的现场实际负责人。关于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象山县大目湾新某工程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问题,本人可以证明,双方间工程量已完成结算。截止2020年7月30日,某建设公司尚欠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56330元未付。3.就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23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浙0225民诉前调9678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短驳运输合同》、情况说明、施工企业项目管理人员变更备案表、后四轮短驳车辆结算单、短驳运输车台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发票,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运输合同,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可认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有效。虽然合同约定需忙如存签字确认并做结算依据,但***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应支付运输费用。原告自认朱某于2023年6月23日微信转账至原告经办人吴某处的5000元亦为案涉的运输费用,不侵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运输费用尚欠51330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尾款在2020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即被告应在2021年2月11前付清运输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2月12日起算。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原告曾于2023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现今再次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51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