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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816号 原告:***某,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xxxxxxxxxxxx。 经营者: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2025年2月8日,原告***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268元,减半收取4134元,由原告***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