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闽都筑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3号院2号楼51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158号2幢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闽都筑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7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工程款金额能否确定。首先,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华北公司以闽都公司未能提供结算及竣工验收相关材料等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审审理中,闽都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网页截图、北京丰台官方发布截图、现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所属“城市运动休闲公园”已经于2021年10月1日投入使用向公众开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应在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已实际交付、建设方是否已对工程总体验收等情况基础上,正确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次,关于工程款金额能否确定。案涉施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工程现状确认工程量,且闽都公司亦向本院提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故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目前并不存在难以确定的客观障碍。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新情况,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情况、工程款数额等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70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闽都筑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琨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孟 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成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