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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城(衡阳)有限公司与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城(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X城(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7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由衡阳市XX建设局向被上诉人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应依基础法律关系委托代理进行审理。(一)一审判决已查明案涉工程系衡阳市的市政工程,衡阳市XX建设局为业主,华X城公司受委托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二)市XX局系案涉工程业主单位,某建设公司明知华X城公司与XX局是委托代理关系,应直接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一审未依法追加住建局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X城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一)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拒不按政府要求提供评相关资料,应自行承担不能结算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文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华X城公司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使用,一审判决自2018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华X城公司是委托代建案涉工程而非委托代理,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二、某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且经委托方华X城公司验收,并签收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和竣工图等工程资料,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华X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根据协议书约定,都应由华X城公司协调进行项目的财政评审,但华X城公司并不积极组织财政评审却以各种理由推卸其自身责任。(二)申请人华X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且相关结算数据亦被其确认,其应依约付款;(三)案涉工程早已被华X城公司验收并实际使用。综上,被上诉人已完成案涉合同的相关义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X城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项目款16,457,965.49元以及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X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阳XX城项目系由华X城公司开发建设。衡阳XX城纵一、纵二路北延段道路施工工程位于衡阳XX城项目范围内,系市政工程,由相关部门委托华X城公司代建,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建合同。2016年,华X城公司未经招标投标将衡阳XX城纵一、纵二路北延段道路交由某建设公司建设施工。2017年9月26日,华X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衡阳XX城纵一、纵二XX段道路施工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内容为衡阳XX城纵一、纵二路北延段道路施工工程包括道路工程、沿路管线工程(雨水、污水及电力电信、道路照明管网)和道路附属工程(含道路交通设施及绿化)等。施工范围为纵一、纵二路XX段,为沥青路面,南与XX路对接,北与XX路对接,路面及宽度按设计施工文件执行。承包方式为按甲方施工图包工期、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协调配合(场内各种通信、电力等和其他地下线管网专业协调、包各政府部门关系协调、包工程周边村民关系协调)、包所有措施、包资料、包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缺陷修复、包环境保护、包施工期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现场二次搬运、包已完工工程成品保护、包工完场清、包通过有关部门的质量与安全检查、包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包其他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相关规定由甲方负责的除外)。工程因实际需要,由非乙方原因引起而发生的赶工措施费按实际以签证的形式,经甲方确认,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1、依据湖南省现行清单计价办法和2014年标准,湘建价[2016]160文件要求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结算,材料价格按实际施工期间衡阳工程造价,缺项按双方签证,所有工程施工费用最终以衡阳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准;2、按本协议结算方式的第1款的基础上由甲方增加10%作为该工程最终结算。纵一路XX段2017年9月25日前建成通车,纵二路XX段2017年9月30日前建成通车。本工程开工后,甲方在9月份预支约定增加的10%工程款中400万元至乙方账户,最终待财政评审后,采取多退少补原则与乙方进行结算;本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由甲方协调衡阳市重点办,由市重点办负责该项目财政评审,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通过衡阳市财政部门评审后,财政部门所支付的工程款汇至甲方账户,甲方应在收到款项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完工一年,如衡阳市财政部门仍未支付本协议工程款给甲方,由甲方按实际工程量80%垫付工程款给乙方,该款在衡阳市财政部门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甲方负责完成报批、报建的各种手续及甲方承担的费用;乙方呈报的各种资料须在7日内回复,但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否则视为认可;场内各种通信、电力等和其他地下线管网专业协调,但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按相关规范、标准、施工图纸、甲方要求等进行施工;乙方在工程完工后提交完整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给甲方(包括前期已施工的土路基验收资料)。若因甲方未办理各种手续造成停工、罚款、延误工期、延期付款等其他方面的原因的各种损失,甲方负责承担全部直接损失。此工程为市政配套甲方代建工程,甲方积极协调衡阳市政府建设主体部门与甲、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所有条款按照三方协议各自承担执行履约外,甲方所应承担的义务除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完成,本协议亦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继续对衡阳XX城纵一、纵二路XX段道路进行建设施工。因衡阳XX城纵一、纵二路XX段道路与XX路连接口征地拆迁工作未完成及XX路未开工建设的原因,某建设公司未对衡阳XX城纵一、纵二路XX段道路与XX路连接口进行建设施工。衡阳XX城纵一、纵二路XX段道路与XX路连接口征地拆迁工作完成及XX路开工建设后,某建设公司与华X城公司因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某建设公司未对衡阳XX城纵一、纵二路XX段道路与XX路连接口进行建设施工。衡阳XX城纵一、纵二路XX段道路与XX路连接口处由他人组织建设施工。 另查明,华X城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和同月27日向某建设公司预付工程款各2,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X城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对某建设公司已完工工程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因没有招标投标文件、合同、预算等资料,多年未通过财政评审。某建设公司多次向华X城公司催收剩余工程款无果后诉至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某建设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湖南经典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衡阳XX城纵一路、纵二路XX段道路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3年11月26日,湖南XX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湘经典造字[2XX3]第2X5号《关于衡阳XX城纵一路、纵二路XX段道路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衡阳市XX城纵一路、纵二路XX段道路工程的造价合计16,457,965.49元,其中:纵一路XX段土石方工程造价金额3,046,956.53元,雨污水工程造价金额502,766.35元,电力通信工程造价金额720,744.53元,道路工程造价金3,902,197.19元,补偿费用(占工程造价的10%)金额817,266.46元,纵一路XX段造价小计8,989,931.06元;纵二路XX段土石方工程造价金额3,685,690.23元,雨污水工程造价金额505,827.64元,电力通信工程造价金额589,782.52元,道路工程造价金额2,007,821.82元,补偿费用(占工程造价的10%)金额678,912.22元,纵二路XX段造价小计7,468,034.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市政工程,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某建设公司与华X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标投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一、关于某建设公司与华X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华X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交由承包方某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并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X城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X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支持纵一、纵二路XX段及XX路建设的函》、《关于XX城项目区域纵一、纵二路XX段及XX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函》、衡阳市某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XX7﹞第X次、《关于再次明确纵一路、纵二路XX路建设有关事项的请示》、《承诺函》、《衡阳XX城纵一、纵二XX段道路施工工程协议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系相关部门委托华X城公司代建,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建合同,故华X城公司提出其与衡阳市人民政府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华X城公司应否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中,代建方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代建人在委托代建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人的约定,除非承包人认可,该约定对承包人没有约束力。采取委托代建模式进行工程开发建设的,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因没有招标投标文件、合同、预算等资料,多年未通过财政评审,华X城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完工一年,如衡阳市财政部门仍未支付本协议工程款给甲方,由甲方按实际工程量80%垫付工程款给乙方”,华X城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00元,证明华X城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对华X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人是明确具体的。某建设公司在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向华X城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华X城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书等资料不予认可,双方未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根据某建设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湖南XX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衡阳XX城纵一路、纵二路XX段道路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湖南XX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湘XX造字[2XX3]第2X5号《关于衡阳XX城纵一路、纵二路XX段道路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衡阳市XX城纵一路、纵二路XX段道路工程的造价合计16,457,965.49元。华X城公司已对某建设公司已完工工程接收并使用,故某建设公司提出华X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6,457,965.4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扣除华X城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华X城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剩余工程款12,457,965.49元的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华X城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对某建设公司已完工工程接收并使用,华X城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某建设公司主张从2018年10月30日起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另结合双方过错责任,损失大小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华X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工程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华X城公司提出某建设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拒不提供施工资料,不配合政府财评,不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不向政府主张权利,华X城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华X城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未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过错一方主要是发包人华X城公司,承包人某建设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某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和不利后果,故对华X城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X城(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457,965.49元,并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向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工程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13,847元,合计460,834元,由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82元,华X城(衡阳)有限公司负担431,6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一审委托鉴定是否合法;四、利息及补偿款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华X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XX城项目区域纵一、纵二路XX段及XX路建设有关问题的函》、《衡阳市某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X次》等证据,案涉工程系相关部门委托华X城公司代建,并非华X城公司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且华X城公司做为发包方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衡阳XX城纵一、纵二XX段道路施工工程协议书》第五部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款,明确由甲方(即华X城公司)向乙方(即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华X城公司主张其与衡阳市某政府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要求追加衡阳市某政府和衡阳市XX建设局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10月30日,某建设公司与华X城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华耀城纵一路、纵二路XX新建工程第一标段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要求,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完工一年内,由甲方(华X城公司)协调衡阳市重点办,由市重点办负责该项目财政评审,乙方(某建设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即财政评审的责任不在某建设公司,华X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乙方不予配合。华X城公司以此主张某建设公司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另约定“本工程完工一年,如衡阳市财政部门仍未支付本协议工程款给甲方,由甲方按实际工程量80%垫付工程款给乙方”,故2017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即自2018年10月30日,华X城公司应当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在约定期限及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申请司法审计鉴定的,应予准许。该工程已竣工数年之久,一直未做财政评审,已超出合理期限,且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准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华X城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但未支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华X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的补偿款,华X城公司认可系为加快工程进度而在财评的基础上额外支付,该费用是给予施工方因缩短工期而增加成本的补偿,现某建设公司按期完成工程,鉴定机构将该款项计算在工程款中,并无不当。华X城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该费用不需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X城(衡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87.00元,由华X城(衡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