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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川县某甲;湖南某有限公司罚款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赣0827行审40号 申请执行人:遂川县某甲,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xxxxxxxxxxxx。 负责人:傅某,主任。 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申请执行人遂川县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遂发改罚字〔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66452.93元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遂川县某甲申请称,被执行人在参与遂川县环城西路(燕山中学至工农兵大桥段)建设工程项目投标(开标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中标价61075488.38元)时,经组织与湖南洪山某有限公司等企业串通投标。遂川县某甲立案查处后,于2025年5月10日将遂发改罚字〔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缴款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遂川县某甲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制审核意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遂川县某甲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法对其处以罚款366452.93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一直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遂川县某甲遂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申请执行人遂川县某甲作出的遂发改罚字〔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遂川县某甲作出的遂发改罚字〔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罚款366452.93元的处罚内容。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