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0203民初309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71年3月2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新村3栋105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 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易赖街4号1单元202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 第三人:袁某,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 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街道天桥街道天桥街80号502室。。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甲公司袁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416.84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42416.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国家某部门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4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付款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白关服饰产业园董服二路二期(服瑞大道)新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约定:第三人负责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代被告履行与业主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该项目于2017年8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5月5日由某中心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9321814.86元,周边房屋受损补偿金60000元。办理完结算后业主单位一直拖欠尾款不予支付。第三人于2023年5月12日以被告的名义起诉业主单位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9月15日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涉工程尾款于2024年2月全部付至被告账户。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第三人与被告办理了结算手续,最终确定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42416.84元。应被告要求,此笔结算款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个人账户支付,需要有资质有经济实力的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税务和经济问题的担保并接受此笔款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由原告承担该项目出现的任何税务及经济纠纷责任,并代第三人接受此笔结算款,第三人系原告单位法人。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需按照拖欠的442416.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国家某部门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24年4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付款利息。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口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款已依据原告指令支付完成,我司已无付款义务,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签署的担保承诺函与汪某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同一主体,答辩人先后于2024年10月30日向汪某支付了10万元,2026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其中第一笔支付后原告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已构成对汪某收款行为的默认,答辩人基于此信任继续付款,符合诚实守信原则;2.汪某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结算问题,因与我司无关;3.答辩人与原告某丁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函不能对抗答辩人对项目经理合伙人汪某付款的事实。 第三人袁某辩称,完全认可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案涉442416.84元工程款债权归原告所有,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就白关服饰产业园董服二路二期(服瑞大道)新建工程与某戊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袁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一)乙方为白关服饰产业园董服二路二期(服瑞大道)新建工程项目责任人,由乙方对该工程进行目标责任管理(该工程的有关详情见甲方2016年10月8日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负责项目在施工全过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确保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二)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均为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擅自处置。本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完毕,经甲方审计确认各项税费已缴纳,该项目的债务已全部清算后,其盈利部分由乙方报公司审批后可自行支配;(三)乙方应按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即乙方在开具发票时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乙方提供材料进项税额后的差额,计算应交增值税额及附加。《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聘请汪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23年9月15日,经本院调解,某戊公司应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324722.43元,案号为(2023)湘0203民初3901号。2024年3月29日,某戊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024年4月28日,汪某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兹有我汪某()负责的株洲白关服饰产业园董服二路二期(服瑞大道)新建工程项目2020年5月已完工结算。我承诺该项目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欠付材料供应商款及各种租赁费等情况,如该项目出现任何税务及经济法律纠纷问题,全权由我个人负责并偿还,并以某己公司(91430204184401430Y)作为担保,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同日,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内容为“兹有我某甲公司与汪某()合作完成的白关服饰产业园董服二路二期(服瑞大道)新建工程项目,现已完工结算,现就汪某对贵公司承诺的该项目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及欠付材料供应商款情况进行担保,如该项目出现任何税务及经济法律纠纷问题,全权由我某甲公司负责并偿还,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结算尾款请贵公司支付至某甲公司指定账户”。2024年5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表,应付原告442370.23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按案外人汪某的指示向某经营部付款100000元,2026年2月14日向案外人汪某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袁某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乙公司白关服饰产业园董服二路二期(服瑞大道)新建工程项目交由第三人袁某负责,在工程尾款支付时,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并要求其将工程款付至原告某甲公司指定账户,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22163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分析如下: 第三人袁某按照《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后,被告某乙公司应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其届期未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出具付款计划表中载明应付原告某甲公司442370.23元,对此金额,原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袁某均无异议,另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2026年2月14日向汪某支付100000元、20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经原告某甲公司授权同意后支付给汪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已依据原告指令支付完成,我司已无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42416.84元的诉讼请求产,本院予以支付442370.23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以442416.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国家某部门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4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1日起以442370.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4237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6年6月1日起,以442370.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由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