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民终3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某医院支付某建设公司利息的部分。2.判决某建设公司向某医院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利息认定有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明确约定项目的结算方式为财政审核为准,利息应在完成财评后开始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其次,不能正常结算的原因是某建设公司未提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图,因某建设公司的过错而由某医院承担利息明显不公。二、本案系因某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诉讼,某医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所以一、二审诉讼费及工程造价鉴定费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判决某医院自2012年8月21日起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本案纠纷系某医院十余年来怠于向某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其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造价咨询是在起诉前由某医院自行委托,本就是某医院的职责,故咨询费应由某医院自行承担。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医院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376,072元及律师费50,000元;2.判令某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医院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545,122元及律师费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的利息2,198,98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8日,某医院就其住院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后,确定某建设公司中标,并向某建设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8,999,296.12元,建设规模约7,620平方米,七层,框架结构,中标工期为210日历天。2011年8月8日,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某医院(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内容有:工程名称:某市某精神病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地点:衡阳市XX区XXX路3X9号,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水电、消防、弱电)不含电梯、空调,具体详见设计图;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合同工期共300天;合同价款为8,999,296.12元。某建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为***。2012年5月15日,某建设公司(乙方)与某医院(甲方)签订《某市某精神病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7月28日,以开工令为准;工程竣工日期,定于2012年5月31日,并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日期总计270天。工程结算造价:最终结算造价以财政审核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1.正负零工程完工后按发包人认定的工程量报财政审核批准后付85%工程款进度款。2.每完成三层主体工程,按甲方认定的工程量报财政审核批准后付85%工程进度款,主体完工共付三次进度款。3.水电安装及装饰图所列的装饰工程完工后,付经审核批准该项工程款的85%。4.主体工程完工决算审计后,发包人6个月内付至其所完成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要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支付,在6个月内付清。5.如由于财政拨款不及时,导致工程款短期内不能及时支付,承包方必须承诺采用相应措施,确保质量和工期不受影响,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造价。
2012年5月13日,某医院作为建设单位、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市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对某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5年9月7日,某医院在其向有关部门报送的《关于中央专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报》中述称:住院楼建设实际于2012年8月20日完工;门诊综合楼建设实际于2014年5月完工;后勤保障楼建设实际于2014年2月完工。整个项目于2015年2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程序,现已相继投入使用。
2024年2月7日,湖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某医院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出具了湘华基审字(2XX4)6X2号《关于XX市某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审核的报告》,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6,173,481.82元。某医院对该审核结果表示同意。
另查明,除某建设公司自认其自2011年10月至2023年3月收取某医院工程款13,797,409元外,某医院还在2013年2月4日根据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意见,将工程款55万元分两笔转入到某市某兰花医疗后勤服务部;2014年1月29日、9月5日,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因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先后向某医院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2015年2月7日,某建设公司因欠付负责项目消防工程施工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某医院根据某建设公司委托向***付款30万元;2017年8月24日,某医院向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9年4月26日,某医院向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61万元。某医院共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合计为1,50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经招投标后,根据《中标通知书》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某医院与某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某市某精神病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补签的一份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某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经某医院事后审核为16,173,481.82元,远远超出《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8,999,296元。因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补充协议签订时,因实际完成的工程远远超出《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并没有立项也未进行招投标,故双方在案涉工程已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某医院关于应按补充协议“最终结算造价以财政审核为准”的约定,在财政评审后再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医院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某医院使用,某建设公司请求某医院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为16,173,481.82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建设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某建设公司主张只有13,797,409元,某医院主张除上述款项外,某医院还支付了161万元的工程价款。该院认为,某医院主张另行支付的161万元款项,或系某医院根据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请求支付给第三人,或系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支付民工工资而向某医院借款,或系某医院根据某建设公司请求向第三人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或系某医院已经支付到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某建设公司还未予以统计。因某建设公司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其公司未实际收取相关工程价款,该院确认上述161万元应计入某医院已支付的工程款额,为此,某医院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5,407,409元(13,797,409元+161万元),某医院还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66,072.82元(16,173,481.82元-15,407,409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根据案涉工程在2012年5月13日验收合格,以及某医院在《关于中央专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报》中关于“住院楼建设实际于2012年8月20日完工”的陈述,该院确认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某医院应自2012年8月21日起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自该日起向某建设公司计付利息。某建设公司请求某医院支付律师费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市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6,072.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到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二、驳回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2.80元,减半收取计22,576.40元,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76.40元,衡阳市某人民医院负担1万元。
本案二审期间,某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为(2021)湘0405民初3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据二为《情况说明》,证据三为撤诉申请书。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直到2021年6月13日工程还未结算,2021年4月7日***才将竣工验收和结算资料提交给某医院。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份证据不能达到某医院的证明目的,***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合同是某建设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某建设公司与某医院进行多次结算均被退回,并不是没有结算。经审查,某医院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二、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工程造价咨询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某医院主张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在财政评审后再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且系因某建设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导致不能报财政审核,故利息应当在财政评审后才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交付,其主要义务已全部完成,某医院以某建设公司提供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且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报财政审核批准后支付工程款,但并未约定财政评审的启动时间,某医院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财政评审程序并取得财评结果,但某医院在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一直未完成财政评审程序,显然超出了合理期限,应当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利息的支付从工程交付的次日(即2012年8月2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某医院主张该工程造价咨询是因某建设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所致,且委托鉴定系为财评目的而非诉讼,某建设公司将报告用于诉讼且被法院采信,故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造价咨询服务费。经查明,该工程造价咨询系诉讼前由某医院自行委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亦未对工程造价咨询费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且该工程造价咨询并非在诉讼期间委托的司法鉴定,某医院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该主张,故对某医院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某市某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2.80元,由某市某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