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407民初2406号之一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梽木页岩砖厂,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梽木村陈冲组。
经营者:乔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乔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梽木页岩砖厂、乔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某、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衡阳市石鼓区梽木页岩砖厂、乔某某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某某、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石鼓区梽木页岩砖厂、乔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某某、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市石鼓区梽木页岩砖厂、乔某某撤回对被告陆某某某、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衡阳市石鼓区梽木页岩砖厂、乔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