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27民初56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2月13日,汉族。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付清材料款28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承包桂东县流源市场公租房工程,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河沙、碎石、红砖材料,被告承诺工程完成后付清所有款项,未履行协议,工程已经完成7年,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285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与本案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对所欠的材料款金额没有异议,他签字认可了该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甲方签字的***是案涉项目材料员。
2、《结算书》,证明2020年5月7日,经过与***结算,桂东县流源乡公租房项目尚欠***38563元。
3、《承诺书》,证明经过结算,桂东县流源乡公租房项目尚欠原告3.85万元,***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
4、《收料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送的河砂、红砖、碎石等材料共计103536元,收料单上有案涉项目材料员***、***的签字。
5、《转账记录》,证明经过结算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材料款10000元。
经法庭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一、甲方承包工程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桂东县乡镇公租房(流源)项目,施工内容:土建及水电总承包施工,项目地点:桂东县流源乡流源村老茵组。二、乙方供应建材的种类及价格。河砂每平方米单价140元,红砖每块单价0.5元。三、交货相关事宜。乙方按照甲方出具的《材料采购计划表》通知的时间和送货地点向甲方交付其所采购的建筑材料;乙方将甲方所采购的材料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定专人进行计量及验收,计量验收无误后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单据作为甲乙双方结算货款的凭据。四、付款方式。乙方每次供货金额达到人民币30000元,付款一次,由甲方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供货全部结束后进行结算,将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县乡镇公租房(流源)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有***的签字。2016年3月31日至7月6日期间,***向桂东县乡镇公租房(流源)工程项目部运送河砂、红砖、碎石等材料共计103536元。2020年5月7日,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经手人向***出具《结算书》,载明:“桂东县流源乡公租房项目今欠***共送河砂、卵石、红砖103536元,已付65000元,今还欠38536元,如与公司数目不符,则另行计算。”。2021年1月29日,某某公司桂东县流源乡公租房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将桂东县流源乡公租房项目应付材料款3.85万元支付到***账户。2021年2月1日,某某公司向***支付桂东县流源公租房项目材料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承诺书、结算书、收料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桂东县流源乡公租房项目提供了河砂、红砖、碎石等材料以及及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有某某公司桂东县乡镇公租房(流源)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其作为某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28536元(38536元-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及被告***支付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以其他形式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5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