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06民初2578号
原告:***,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禹班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09.80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202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请中的损失金额变更为115073.80元。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系禹班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由***再发包给答辩人;2、答辩人叫原告几个人一起去做事,做事过程中原告被吊车吊的管子致伤。
被告***辩称:1、原告不属于工伤,系第三方机器(吊车)造成的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吊车司机赔偿;2、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再次发包给原告***。
被告禹班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禹班建设公司承接雁峰区中南路小学内外墙翻修工程后,将其中钢管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因工程进度需要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叫了原告***等人在该工地上干活。2024年7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施工吊车吊的钢管碰伤。受伤后被送往石鼓区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事故发生后,***向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8月27日被告知需要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4年9月6日,***向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被告知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后***选择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
2024年9月4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的委托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手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2、职工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3、伤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庭审过程中,因禹班建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对***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认由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重新鉴定,2024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南大司鉴[2024]临鉴字第184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左手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以上均含住院期间;目前左食指内固定已取出、骨折已愈合/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诊疗。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但原告请求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故对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且依据的评残标准不同,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禹班建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重新鉴定费用2760元,共计垫付10760元;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平时主要在建筑工地上干活,无固定收入。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167.51元(其中住院费用6594.45元,门诊费用573.06元),凭有效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30日,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核定为9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及因护理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日并按湖南省上年度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该项损失,即4225.56元(51411元/年÷365天×30天=4225.56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422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5、误工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90日,根据庭审中查明原告主要从事建筑业,无固定收入,本院依法按湖南省上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该项损失,即14762.71元(59871元/年÷365天×90天=14762.71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16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760元,凭票核定(该鉴定费为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用,对于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产生的费用1600元,因该意见未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残疾赔偿金,因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而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伤残,故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775.22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系由禹班建设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再由***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系***招揽的工人,虽***对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否认,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即***所从事的劳务部分系***承包,所有工时均有***统计,并据其发放工资,这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在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且在雇请工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监督和防范措施,致使***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班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另***在禹班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工地施工时被工地上吊车吊的钢管碰伤,***虽与禹班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但禹班建设公司对该建筑工地负有基本管理职责,故禹班建设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自然人性质的市场主体,本身不具有在建筑市场承揽工程和实施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但其却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个人施工,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吊车所吊的钢管碰伤,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禹班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465.13元,扣除已垫付的10760元,还应负担7705.13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155.04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155.04元。以上承担责任的主体,如认为案外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且有相应证据,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465.13元,扣除已垫付的10760元,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7705.1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155.0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155.0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60元,由被告***负担260.20元,由被告***负担2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校对人:***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