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510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址甘肃省临洮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诉被告甘肃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某某公司)、***,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顺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顺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逾期利息896123元,并自2023年3月9日起继续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安顺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针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安顺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顺某某公司因中标“华科电工集团办公大楼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不超过7个月”,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上述借款汇入安顺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收款账户开户行: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牛街支行,账户名称:甘肃安顺某某有限公司,账号:0418********。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安顺某某公司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还将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另,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市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合同约定之账户,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汇入167万元、2019年4月16日汇入63万元、2019年4月26日汇入70万元,安顺某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但各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后经各方协调,安顺某某公司同意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兰石豪布斯卡C区××号地块)××号楼××号房产用于清偿上述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实际的还款数额以该处房产出售所得价款为准,后该房屋出售价款167万元,故安顺某某公司截止起诉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未还。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顺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案涉“华科电工充电设备及智能断路器制造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先后由第三人***和***以答辩人名义进行实际施工,且案涉款项已被用于案涉工程,属于第三人***和***共同因案涉工程而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安顺某某公司仅仅是作为被挂靠方,配合实际施工人***和***履行了签章手续,不构成事实上的借款人,不应对其二人在实际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应当向被答辩人付清案涉款项,并以其个人及家庭自有财产承担责任。2019年4月8日,***与答辩人、***、***、***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于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科电工充电设备及智能断路器制造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急需周转资金,***同意安顺某某公司向出借人***借款,丁方愿意为借款和还款事宜提供连带担保”、第二条:“***为‘华科电工充电设备及智能断路器制造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负责人”、第三条:“***于该工程主体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丙方***”、第四条:“***该工程款账务在付清以上两项借款和借款红利前由丁方***全权监管,保证安顺某某公司偿还为该工程所借款项及红利”、第五条:“***承诺自愿用自己及家庭所有财产安宁利源小区B10B12两套房做抵押担保,到期不能履行本协议第三、四条款,安顺某某公司有权处理抵押品”,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充分印证了案涉款项系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实际施工期间以答辩人名义借款的事实,那么,***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第四条约定用工程款账务向被答辩人付清借款和借款红利,并以其个人及家庭自有财产承担责任。三、***应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及被答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作为担保人还签署了《还款协议》,以上两份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作为案涉款项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对于因案涉工程而产生的所有债务,应当负有还款义务,且通过***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案涉款项负有监管责任的内容来看,说明***对于案涉款项的来源、用途等均知情,那么,***从本案事实程度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案涉款项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应当向被答辩人付清案涉款项,并以其个人及家庭自有财产承担责任,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纠纷实际借款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主体不适格。案涉“华科电工充电设备及智能断路器制造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和***先后挂靠安顺某某公司,以安顺某某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且案涉款项已被用于案涉工程,属于第三人***和***共同因案涉工程而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而安顺某某公司仅仅是作为被挂靠方,配合实际施工人***和***履行了签章手续,并非实际借款人,那么,答辩人作为安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应作为实际借款人向被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故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保证期间已过,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10月31日,《民法典》施行之日为2021年1月1日,距《民法典》施行不满二年,被答辩人***应在2021年11月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来看,其于2023年3月8日向答辩人提起诉讼主张保证责任,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间,已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责任主体不适格,且明显已超过保证期间,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述称,原告借款的300万元是事实。原、被告通过我介绍认识借款的,钱是安顺某某公司借走了,之后的款项用在哪里我们一概不知。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收据,电话录音、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顺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还款协议》,因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甲方)与安顺某某公司(乙方)、***(丙方)及***(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顺某某公司因“华科电工充电设备及智能断路器制造中心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上述借款汇入安顺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本借款不计利息。安顺某某公司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向***偿还借款三百万元,安顺某某公司到期还清所借款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安顺某某公司。若安顺某某公司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还将承担还款金额百分之二利息(年息)赔偿***损失。***、***自愿为安顺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安顺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汇入167万元、2019年4月16日汇入63万元、2019年4月26日汇入70万元。2019年4月26日,安顺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2019年3月12日,安顺某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作为华科电工充电设备及智能断路器制造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盈亏负全部责任。2019年4月8日,***、安顺某某公司与出借方***、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借款用途为安顺某某公司中标建设的华科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科电工充电设备及智能断路器制造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周转资金、借款红利由***于该工程主体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该工程款账务在付清以上两项借款和借款红利前由***全权监管,保证安顺某某公司偿还为该工程所借款项及红利,***承诺自愿用自己及家庭所有财产安宁利源小区B10B12两套房做抵押担保,到期不能履行本协议第三、四条款,安顺某某公司有权处理抵押品。2020年7月13日,安顺某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将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屋进行出售,并于2020年8月3日将房屋出售款167万元以转账方式向***支付用于偿还借款,剩余13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因本案纠纷与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案件代理费20000元,并由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开具电子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安顺某某公司、***、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安顺某某公司应当及时向***偿还借款。由于安顺某某公司未向***偿还清剩余款项,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对于***主张的借款本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出借的款项均打入安顺某某公司账户,安顺某某公司已偿还167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133万元系剩余未偿还部分,故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故***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安顺某某公司逾期还款,承担还款金额百分之二利息(年息)赔偿***损失,***与***的通话录音中,***虽陈述“存在两个点利息”,但并未明确说明为月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进行计算。经本院核算数额如下: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数额为45534.25元(300万元×2%÷365天×277天)。2020年8月4日至2023年3月8日,以133万元为基数,数额为69014.25元(133万元×2%÷365天×947天),合计数额114548.50元,并自2023年3月9日起继续以年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安顺某某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等费用,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为安顺某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对保证期间并未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因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故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向***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针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安顺某某公司提出***应当向被答辩人付清案涉款项,并以其个人及家庭自有财产承担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因***、***系安顺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未直接诉请***、***承担民事责任,故安顺某某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3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4548.50元,并以13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以年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8元,由原告***负担8840元,被告安顺某某公司负担159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