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2412号
原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安宁西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5613254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275656X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0804.01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3.85%上浮50%)5.78%/年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本息全部清偿(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280368.72元,后续继续按5.78%/年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甘草水泥厂2500t熟料改建廊道、2500t熟料堆棚、高温风机基础加固项目工程,具体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月进度每月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施工图纸进行了“高温风机基础加固”、“甘草水泥厂2500t熟料改建廊道”、“4500t/D窑头SJ-5基础加固方案”、“2500T熟料堆棚”、“110KV变电所扩建”、“110KV变电所扩建防雷接地”施工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退出工程,被告于协议签订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经双方验收后工程决算超出220万元的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20万元后未向原告履行验收及决算义务,且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根据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预算及签证资料,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5820804.01元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上述应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草环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并没有完工,按照补充协议,原告应该十日内给我方提供工程决算书,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并没有给我方提供决算书。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内容:201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甘草水泥厂2500t熟料改建廊道、2500t熟料堆棚、高温风机基础加固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被告委托人***作为发包人代表签字;《施工图》,图纸代号:2019-9-1、2019-9-2、2019-9-3、2019-9-4、2019-9-10,1份/6页,证据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发包人)代表***向原告(承包人)提供熟料网架堆棚施工图。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根据住建部规范性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组成,该合同形式完备、具体约定清晰、明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竣工结算审核流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甘草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属实,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签证单》,编号:2019-001,现场施工照片4张,证据内容:2019年8月21日,原告按照发包人指示就“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10kv变电所工程中的变电所拆除砖围墙26.03m3、基础块石15.88m3、篮球场砼地坪及炉渣垫层645.7m3、彩钢板房65.6m3、旧砼预制楼板1.8m3、外运垃圾138m3”工程完工后,原告项目负责人***、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30220元;《工程签证单》,编号:2019-002,现场施工照片8张,证据内容:2019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发包人指示就“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500t/d熟料网架堆棚工程中的熟料堆棚A-B/1-7轴线旧场地石膏破碎清除、旧生产线设备基础破碎”工程完工后,原告项目负责人***、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66960元;《工程签证单》,编号:2019-003,证据内容:2019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发包人指示就“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500t/d熟料网架堆棚工程中的堆棚排水改造”工程完工后,原告项目负责人***、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26564元;《工程签证单》,编号:2019-004,现场施工照片3张,证据内容:2019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发包人指示就“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500t/d熟料网架堆棚工程中的2500t/d改建廊道拆除钢筋砼”工程完工后,原告项目负责人***、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8220元;《工程预算书》,证据内容:2019年9月11日,原告就被告发包的“高温风机基础加固”工程向被告提交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46166.95元;《工程预算书》,证据内容:2019年10月5日,原告就被告发包的“甘草水泥厂2500t熟料改建廊道”工程向被告提交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219923.41元;《工程预算书》,证据内容:2020年2月26日,原告就被告发包的“4500吨/D窑头SJ-5基础加固方案”工程向被告提交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36892.35元;《工程预算书》,证据内容:2020年12月14日,原告就被告发包的“2500t熟料堆棚”工程向被告提交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5452996.47元;《工程预算书》,证据内容:2021年4月21日,原告就被告发包的“110KV变电所扩建”工程向被告提交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663632.97元;《工程预算书》,证据内容:2021年4月21日,原告就被告发包的“110KV变电所扩建防雷接地”工程向被告提交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69227.86元;《文件签收确认函》,证据内容:2020年12月30日,原告将已完工程预算提交给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新派基建负责人***签收并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现场变更指示,完成部分施工工程后,被告内部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全面更换,新到任工作人员指示原告不再继续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具体负责人员提供签证及施工预算资料,确认工程价款为8020804.01元,被告签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办理施工价款结算手续。被告甘草环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补充合同,原告应该给我公司结算书,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并没有给我公司,文件签收确认函里没有2021年4月21日工程预算书,工程签证单文件里应该有四份,但原告只出示了三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预算书、工程签证单但未完全提交,不是工程结算书,被告未回复不能视为对工程款认可,故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据内容: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甘草水泥厂2500t熟料改建廊道、2500t熟料堆棚、高温风机基础加固”工程的具体工程款达成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已完工程造价的确认……被告在收到决算后15日完成审核;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经双方验收后的工程决算价超出220万元的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凭证》,证据内容:2021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甘肃润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60万元,合计120万元,款项用途为代甘草付工程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内容:2021年1月25日,鞍山美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内容:2021年2月2日,大连清音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50万元,2021年2月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停止施工,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收到决算书后15日内完成审核并办理结算,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1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部分工程款于2021年6月底前付清。但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清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就已实际完成工程向被告报送了工程决算资料,被告逾期未结算的,应当按照原告提交工程价款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被告甘草环保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按该协议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交决算书,但是原告并未履行其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本院审查认为,《补充协议书》中要求提交的是工程决算书,应当是已完工程工程量的结算,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预算书、签证单并不完整,故原告以被告在期限内不予答复按法律规定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甘草水泥厂2500t熟料改建廊道、2500t熟料堆棚、高温风机基础加固项目工程,具体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期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0341108.71元,合同价格形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采用现行预算定额和规定进行决算(预算加签证),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1约定其他价格方式:建筑面积固定单价、最终造价以双方核定完成建筑面积结算为准。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月进度每月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施工图纸进行了“高温风机基础加固”、“甘草水泥厂2500t熟料改建廊道”、“4500t/D窑头SJ-5基础加固方案”、“2500T熟料堆棚”、“110KV变电所扩建”、“110KV变电所扩建防雷接地”施工工程,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该工程未全面完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该工程,被告于协议签订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经双方验收后工程决算超出220万元的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已完工程造价的确认,具体时间为10天内原告将工程决算书报至被告,被告在收到决算书后15日完成审核。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2500t/d熟料改建廊道预算书”、“孰料堆棚预算书”、“2500t/d高温风机加固预算书”、“4500t/d窑头SJ-5基础加固预算书”各一份,“工程签证单”三份,对于2021年4月21日原告制作的“110KV变电所扩建”、“110KV变电所扩建防雷接地”工程预算书及一份工程签证单被告未收到,被告对收到的预算书及签证单一直未予回复。原告根据工程预算及签证资料,自己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为8020804.01元,被告现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5820804.01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实际结算。双方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已完工程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从原被告履行合同来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退出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对原告已完工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已完工程造价的确认,具体时间为10天内原告将工程决算书报至被告,被告在收到决算书后15日完成审核。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但原合同约定价格形式采用现行预算定额和规定进行决算(预算加签证),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其他价格方式:建筑面积固定单价、最终造价以双方核定完成建筑面积结算为准。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及工程签证单并不完整,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确认其待证事实,被告亦无回复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认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不主张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相关案件事实来支持其法律上的诉求,原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成立,应由原告承担其不利后果。希望案涉当事人本着诚信经营,更好发展企业的理念采用合理方式确认本案的工程造价,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8元,由原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