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民再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6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2025)黔民申1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某,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在建工程早已于2014年9月17日抵押给某银行铜仁分行,某银行铜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某甲中心,经诉讼执行后,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603民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一直向法院申请执行变卖抵押物,导致该抵押物仍处于抵押状态,无法进行转让过户,但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向我方隐瞒该事实,对我方构成欺诈。既便某甲公司对案涉地块和工程申请解封,该标的也将被法院执行,该资产不能整体转让给某乙公司,故该抵押担保阻止了《关于处置乙方某甲酒店债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债务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某乙公司第二笔款项1125万元的支付,影响了某甲公司实现债权,在案涉抵押物因某丙公司过错未解除第三方抵押的前提下,某甲公司明知第二笔付款即将落空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某甲公司拒绝履行案涉标的解封义务,并非违约,某甲公司未办理解封手续有合理理由,原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未履行解除查封义务,因而构成根本违约错误。另外,某乙公司2020年4月12日支付500万元,超过了约定付款时间2020年1月23日近三个月,某乙公司违约在先。2.案涉债权转让前的金额为4058.12万元,在转让时让渡为2500万元,原审判决某甲公司再承担1250万元违约金,相当于减去债权总额2808.12万元,原审判决未依法查明违约造成的损失,未根据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更未按照违约金不超过造成损失30%的法定原则,即判决某甲公司承担1250万元违约金错误。按照《债务协议书》的约定,某甲公司逾期30天未解封,即应承担1250万元违约金,而30天的违约金就为22.5万元(1125万元*2%),22.5万元与1250万元相差百倍,明显失衡,判决显失公平,与(2019)最高法民终949号民事判决相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3.签订《债务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至今已有五年,特别是某甲公司申请的查封于2021年10月29日自动解封后,某乙公司从未向某丙公司主张要求其协助办理股权和资产整体转让手续,未主张某甲公司履行解除查封义务,更未要求按协议扣除1250万元违约金,表明某乙公司办理财产过户手续是假,逃债是真。对本案形成的损失,某乙公司本身也有过错,其未在约定解封其40天期满之日立即对某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查封,直到某甲公司起诉主张支付剩余1250万元工程款时才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该损失应由某乙公司自己承担。4.某乙公司对违约金未提出反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仅简单抗辩,且某乙公司抗辩的违约金并非原合同债务,某乙公司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且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径行抵销,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5.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依职权调取的(2022)黔0603执1168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023)黔0603执恢193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2023)黔0603执恢193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去法院执行通知书、(2019)黔0603执101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仅于判决书出具之日的前一天通过某平台向某甲公司代理人发送上述证据,但未明确质证期限及质证方式,符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规定。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不存在某甲公司诉称的欺诈行为。按照《债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载明案涉工程为烂尾楼,其抵押担保债权金额远高于整体工程价值,表明某甲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案涉土地、在建工程已抵押给银行,即使抵押给某银行铜仁分行的事实客观存在,某乙公司不存在隐瞒行为,且该抵押行为与某甲公司收到第一期1250万元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并不矛盾,某甲公司只需按《债务协议书》的约定完成解除查封的义务即可,至于某乙公司能否最终获得资产并非某甲公司需要考虑的问题。2.一、二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并不代表某甲公司丧失了剩余1250万元的债权,且一审判决经过计算后,认定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明显失衡。该认定未确认某甲公司丧失剩余1250万元债权,未剥夺某甲公司向其他支付义务人追要剩余款项的权利。3.某甲公司不享有其在再审申请书中诉称的先履行抗辩权。某乙公司按《债务协议书》的约定于2020年1月2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750万元,后续500万元于2020年4月12日支付,虽然晚了三个月,但某甲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受领了某乙公司支付的该500万元,可视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迟延付款行为的认可,某甲公司无权行使其诉称的先履行抗辩权。4.某甲公司不享有再审申请书诉称的不安抗辩权。某甲公司主张其“不安”的原因系“案涉土地和在建工程已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担心某丙公司无法将股权、资产转移给某乙公司,进而担心某乙公司无法按约支付第二期款项,故其拒绝解封,但某甲公司主张的“不安”原因并非某乙公司造成,某乙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未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导致第二期、第三期款项无法支付的情形,故某甲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是某甲公司逃避和转嫁自身违约责任而单方提出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观点。根据《债务协议书》的约定,某乙公司完成第一期付款后,某甲公司需按约定解除查封,某乙公司才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但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解封义务,故某甲公司不享有不安抗辩权,相反,某乙公司拥有了先履行抗辩权,某乙公司拒绝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项合理合法。5.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未主张违约金,一、二审未判决某甲公司需支付某乙公司1250万元违约金,不存在超判情形,某甲公司申请再审只能针对判决主文的判项内容,再审审理也只能针对判决主文,某甲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125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也与本案无关。6.一审质证程序的问题,并未达到直接影响一、二审判决公平、公正的程度,二审法院已在文书中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债务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拒绝支付合理合法。
某丙公司书面述称:1.三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债务协议书》,共同确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2.《债务协议书》签订前,某丙公司的唯一资产铜仁商会大厦及酒店项目已于2017年7月被某乙公司全部占用,某丙公司对该资产已丧失控制能力,被迫同意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资产进行收购,某丙公司的股权及对应债权债务转让给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2500万元。3.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10日分两次合计将1250万元支付给某甲公司,第二次付款的1145万元应在某乙公司完成股权、资产的整体转让及相关手续3个月内由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但由于《债务协议书》未就股权、资产的整体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具体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导致3个月的时间起点无法界定。自2020年4月份以来,某丙公司积极配合相关工作,多次敦促某乙公司履行《债务协议书》无果。另外,万山区政府委派的项目收购处置小组人员频繁调整、变动,资金的挪用导致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案涉款项,责任不在某丙公司。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25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伍拾万元)及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343544.51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叁仟伍佰肆拾肆元伍角壹分),利息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1日,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8712328.77元(大写:捌佰柒拾壹万贰仟叁佰贰拾捌元柒角柒分),违约金以12500000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6日起暂时计至2023年12月11日,违约金计算至欠款实际全部付清为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债务协议书》,该协议合同主体地位为:甲方为本案某乙公司、乙方为本案某丙公司、丙方为本案某甲公司。三方在第四条(债权确定)中约定“1、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14381185.44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0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4000000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损失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三项乙方尚欠丙方总款项共计32381185.44元,利息约为:8200000元,本息共计为:40581185.44元;2、因乙方项目出现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工程已成烂尾楼,其抵押担保债权金额远高于整体工程价值,且丙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如对项目进行司法拍卖或者乙方破产将使丙方债权完全落空,为尽量确保丙方的利益,减少丙方损失,本着务实态度,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自愿作出减债让渡,同意将上述债权金额最终确定为25853600元,(大写:贰仟伍佰捌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整)。甲方已于2019年4月23日代某丙酒店工程项目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853600元(收据凭证号:NO1600631)。本次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债权金额为2500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
三方在第五条(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中约定:1.第一次付款金额及时间: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1月23日前向丙方支付本协议三方确认金额的50%的款项,即1,250万元。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就丙方执行案件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完成申请将乙方位于某乙中心后侧地块(权证号:万国用2013第121号)及某甲酒店在建工程予以解除查封(轮候)手续(解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计入甲方收购成本,由甲方承担),具体完成解封时间以法院和国土房管部门完成为准。丙方将解除查封后的生效法律文书交给乙方,以保证乙方享有该工程资产所有权的完整性。2.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丙方施工范围内某甲酒店的房屋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乙方,具体验收以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为准,甲方协调有关部门配合丙方验收,非丙方原因,丙方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验收的,丙方不承担责任。3.第二次付款金额及时间: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股权、资产的整体转让及相关手续后,3个月内甲方向丙方再支付本协议确认的金额的45%价款,即1125万元。4.第三次付款金额及时间:本协议签订一年期满后,若不出现因丙方原因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导致甲方、乙方权益因此受损的,甲方应在七日内向丙方支付三方确认金额的剩余尾款,金额为125万元。5.丙方每次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应向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丙方不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丙方对乙方的所有债权即全部结清,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丙方自己解决其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一切劳务费、材料费和民工工资等费用,若发生争议,由丙方自己处理,甲方、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6.甲方向丙方支付款项的银行账户为:某平安银行广州信源支行,户名:某甲公司,账号:。丙方指定的上述账户为本协议项下唯一的收款账户,未转入该账户的付款视为未付款。7.甲方整体处置本项目债务的资金有剩余的,应优先在丙方减免的债务范围内对丙方给予增加补偿。三方在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方若逾期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款项,甲方应对未支付部分的金额,按月利率2%向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2.若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约定,致使工程成本及债务增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须依法对甲方进行赔偿。4.若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逾期申请解除丙方执行案件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乙方位于某乙中心后侧地块(权证号万国用2013第121号)及某甲酒店在建工程予以解除查封(轮候)手续超过30日的,甲方不再向丙方支付剩余的未付款项,该未付款项作为丙方违约某金归甲方所有。甲乙方有权对丙方的违约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丙方对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查封等所有担保、保全措施,丙方无权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仍然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黔06执恢5号,最后以(2021)黔06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21)黔06执恢5号裁定书的执行。2023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现场进行照片,案涉楼盘房屋已投入使用。2020年1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750万元,并于2020年4月12日支付500万元,某乙公司已累计向某甲公司付款1250万元。(2022)黔民终375号终审判决认定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关于处置乙方某甲酒店债务协议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再查明:2019年3月27日,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603执1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将某戊公司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22年7月18日,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8)黔0603民再1号。2023年6月1日,某戊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依据为(2018)黔0603民再1号,原执行案号为(2022)黔0603执116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1250万元欠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理由是否成立;2.某甲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某乙公司主张欠款从2021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3.某甲公司按照LPR同期一年期标准向某乙公司主张欠款从2021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是什么;4.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违约的理由是否成立;5.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黔民终375号终审判决中认定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债务协议书》客观性和真实性,该协议体现了各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三方最终确认该债务由某乙公司承担,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500万元。
三方在第五条第一项中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1月23日前向丙方支付本协议三方确认金额的50%的款项,即1250万元。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就丙方执行案件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完成申请将乙方位于某乙中心后侧地块(权证号:万国用2013第121号)及某甲酒店在建工程予以解除查封(轮候)手续(解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计入甲方收购成本,由甲方承担),具体完成解封时间以法院和国土房管部门完成为准。丙方将解除查封后的生效法律文书交给乙方,以保证乙方享有该工程资产所有权的完整性。
三方在第七条第四项中约定:若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逾期申请解除丙方执行案件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乙方予以解除查封(轮候)手续超过30日的,甲方不再向丙方支付剩余的未付款项,该未付款项作为丙方违约某金归甲方所有。甲乙方有权对丙方的违约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丙方对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查封等所有担保、保全措施,丙方无权提出任何异议。
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1250万元后,某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解除对位于某乙中心后侧地块(权证号:万国用2013第121号)及某甲酒店在建工程查封的义务,从三方协议载明的双方权利和义务视角分析,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因而构成第七条第4项载明的根本违约,因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违约的理由成立。双方违约责任承担是否存在严重失衡的问题,某乙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每月按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三方约定分三次付款,第三次付款金额及时间:本协议签订(2020年1月8日)一年期满后,若不出现因丙方原因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导致甲方、乙方权益因此受损的,甲方应在七日内向丙方支付三方确认金额的剩余尾款,金额为125万元,因此某乙公司第三次付款最迟在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时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已达到了3年5个月零6天,按3年零5个月计算,违约金累计达1025万元,丙方违约将丧失未付款1250万元请求权,因此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明显失衡。为了慎重起见,一审法院依职权查询了案涉查封标的在2020年登记记录,案涉查封标的在2020年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依职权询问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代表胡某(公司总经理)表示:己方公司派出授权代表佟某签订三方协议,公司已收到三方协议,已收到某乙公司前期付款1250万元,在2020年期间乙方公司未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标的的查封,更谈不上丙方将解除查封后的生效法律文书交给乙方的问题。
纵观本案,2019年3月27日,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603执1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将某戊公司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为本案某丙公司,执行依据为(2018)黔0603民再1号。本案所涉及三方协议签署于2020年1月8日,属于附条的债务转移合同,某甲公司属于恒定的债权人,某乙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在合同履行上,某甲公司未依约履行解除案涉标的查封义务,某乙公司未获得某丙公司相应财产的接管和登记。同时案外人某戊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和2023年6月1日对案涉标的申请执行,某乙公司支付对价后,无论从司法程序上还是从约定履行上,均不能获得某丙公司名下的财产,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来说,都是自己合同行为产生的法律结果,彼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某乙公司未履行解封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欠款1250万的理由不充分,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构成违约和三方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的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及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某丙公司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某丙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请求未得到支持,对所涉及其他争议焦点不再一一回应。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80元,减半收取7729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二审法院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此案。二、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都是依据合同行为所产生的,双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丙公司未向二审法院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有明确约定,责任的承担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虽然前述规定中有“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的表述,但仅指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确定审理程序时的判断,该判断是依据当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而作出的,并不意味着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人民法院就不能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手段之一,仍可适用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诉讼效率高,某甲公司负担少,亦未实质损害某甲公司的实体及程序权利,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故某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亦通过某平台方式征求某甲公司的意见,某甲公司代理人收到后未及时发表意见,应视为其对证据的认可,且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系客观存在的材料,未对某甲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损害,即便在组织质证中存在瑕疵,也未构成程序违法,故二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债务协议书》,系基于乙方所建某甲酒店工程项目近乎烂尾楼,债务缺口近一个亿。为不使乙方破产,保护丙方利益,化解社会矛盾,三方联合协商处置某丙公司债务而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二次付款金额及时间: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股权、资产的整体转让及相关手续后,3个月内甲方向丙方再支付本协议确认的金额的45%价款,即1125万元。4、第三次付款金额及时间:本协议签订一年期满后,若不出现因丙方原因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导致甲方、乙方权益因此受损的,甲方应在七日内向丙方支付三方确认金额的剩余尾款,金额为125万元。”违约责任中约定:“若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逾期申请解除丙方执行案件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乙方位于某乙中心后侧地块(权证号万国用2013第121号)及某甲酒店在建工程予以解除查封(轮候)手续超过30日的,甲方不再向丙方支付剩余的未付款项,该未付款项作为丙方违约某金归甲方所有。”按照三方约定,乙方至今未配合甲方完成股权、资产的整体转让及相关手续,第二次付款的条件明显未成就,因第二次付款条件未成就,则谈不上第三次付款条件的成就。且某甲公司至今未按约定申请解除查封,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某乙公司不再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称系某乙公司要求其不要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某甲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其称系某乙公司的要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即便某乙公司履行第一期款项存在迟延情形,某甲公司亦应在某乙公司完成第一次付款金额后依约申请解除查封,故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以合同相对方没有损失即肆意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某甲公司按约申请解封苛以非常重的违约责任,说明解除查封对某乙公司非常重要,某甲公司上诉亦称申请解除查封对其系举手之劳,但就是在明知违约责任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却仍拒绝履行,二审法院亦无法理解。故某甲公司上诉称未解除查封未对某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方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上诉称协议违约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称其未申请解除查封系先履行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根据三方协议,某乙公司在完成第一次款项支付后,第二次款项的支付需待某丙公司配合转移股权及资产,同时某甲公司亦应向法院申请解除相应查封后再履行,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完成第一次款项的支付,第二次付款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应为某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再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二审庭审笔录,证明目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承认抵押物至今没有解押,仍被法院强制执行中以及抵押给案外人,故在抵押期限内,某甲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即便某甲公司解押,对某丙公司将资产转移给某乙公司毫无意义,不可能给某乙公司造成损失。第二组证据:(2025)黔0603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类似情况判决债务转移至某乙公司。第三组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某乙公司的律师在某平台中通知大家暂时不解封。
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首先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只有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才享有不安抗辩权,《债务协议书》明确载明因某丙公司项目出现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工程已成烂尾楼,其抵押担保债权金额远高于整体工程价值,且某甲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一审法院调取的(2019)黔0603执101号裁定书亦载明某己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申请执行,而某甲公司的解封义务在2020年4月27日前,两者之间相差两年多时间,两年多有巨大的商机完成资产转移,不论资产最终能否转移给某乙公司,都不能免除某甲公司解封的义务,故某甲公司陈述的不安抗辩权是事后陈述,对违约时间无法对应。其次,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并非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或者某甲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证据。再次,某甲公司获得第一期款项后10日内,某甲公司负有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资产查封的义务,至某己公司申请执行时存在巨大的时间差,某甲公司完全有机会、有能力、有条件履行义务。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及某甲公司的陈述,之所以对案涉资产采取查封措施系某丙公司对外负债引起,并非某乙公司的过错,与某乙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即便存在某甲公司陈述的情形,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某乙公司主张,故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针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且该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存在差异,没有可比性。该判决并非生效文书,某乙公司针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某乙公司和邓某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与本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债务协议书》并非同一个版本,合同内容完全不一样,没有可比性。针对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首先,聊天记录在原审诉讼前已存在,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其次,《债务协议书》第一页载明了某乙公司的联系方式,但某甲公司未进行对接,故该聊天记录对某乙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谢某已取得某乙公司授权通知第三人吕某待支付50%款项后再办理解封手续。再次,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并不是同意某甲公司也可不去办理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二审庭审笔录,系二审过程中产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论述。针对(2025)黔0603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并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聊天记录,并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对话,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1.2018年10月19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黔0603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审申请人为某甲中心(有限合伙),被申请人为某丙公司,案由担保物权确认纠纷,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黔060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黔06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裁定:一、撤销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黔060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位于铜仁市金鳞大道019号某甲酒店负2至18层面积总计53429.47平方米的房产,(详见附件:准许拍卖、变卖某甲酒店负2至18层房产清单),原审申请人某甲中心(有限合伙)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行权价款82584656.36元、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违约金为62549618.73元及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主债权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行权价款为计算基数,按照0.07%/日的利率计算)、资产评估费50000元和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实际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2.2019年3月27日,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603执10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某甲中心(有限合伙)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某己公司,且书面认可某己公司取得该债权,裁定确认变更某己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2年7月18日,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法院出具立案登记表,载明申请人执行人为某己公司,被执行人为某丙公司,执行依据为(2018)黔0603民再1号,案号为(2022)黔0603执1168号。2023年6月1日,某戊公司向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有意达成执行和解,但不能及时履行,经双方协商先行撤销对(2022)黔0603执1168号案件的执行,经多次协商后,某丙公司均不能向某戊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申请恢复(2018)黔0603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2023年6月2日,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603执恢19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某丙公司履行(2018)黔0603民再1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负担案件执行费219992元。
3.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黔06执1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某甲公司,被执行人为某丙公司,执行依据为(2019)黔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终结本案执行。2021年,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06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某甲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为(2019)黔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责令某丙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某甲公司32381185.4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依法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21)黔06执恢5号案的执行。
4.2024年5月31日,某丙中心出具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载明某乙中心后侧地块无抵押登记信息。查封机构铜梁区公安局,查封期限为2015.8.6--2016.8.6,登记时间为2015.8.6。查封机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限三年,登记时间为2016.3.4。查封机构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限2018.10.30-2021.10.29,登记时间2018.8.30。某甲公司在再审庭审中陈述查封期限2018.10.30-2021.10.29的查封为其申请。同日,某丙中心出具查询结果,载明铜仁商会大厦及某乙酒店在建工程不动产登记、查封、抵押信息无任何登记信息。
5.2024年9月27日,二审法院在庭审调查时询问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情况及案涉酒店和大厦的现状、案外人某己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某乙公司回答某己公司享有抵押权。
6.2020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7.某甲公司在再审庭审中主张其行为对某乙公司未造成实质性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不再判决支付违约金。即便抛开法律责任,从形式上计算违约金应以1250万元为计算基数,最高不超过30%。某乙公司在再审庭审中主张不存在违约金过高或调减的问题,某甲公司在清楚解除查封对某乙公司重要性的情况下,未按约定申请解封即为违约,对某乙公司产生的损失无法估量,且某乙公司未主张2%的违约责任,仅认为支付条件不成就。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某甲公司未申请对某甲酒店在建工程予以解除查封,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主张其未申请解封的理由是否成立?第二,因某甲公司未申请查封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怎么计算?第三,某乙公司能否以某甲公司未申请解封而主张不再支付剩余费用?如不能,金额如何计算?第四,未付款作为案涉合同的违约金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双方是否主张调减。
关于焦点问题一,第一,《债务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某甲公司收到1250万元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完成某丙公司位于某乙中心后侧地块及某甲酒店在建工程解除查封(轮候)手续,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750万元,于4月1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500万元,而某甲公司并未按约定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资产解封。虽然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对某丙公司的执行,但不产生自动解封的效果,导致某甲公司对案涉资产的查封直至2021年10月29日才自动解封。之后,2021年,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06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21)黔06执恢5号案的执行,可知某甲公司之后还申请了恢复执行,故某甲公司确已违反合同约定。第二,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资产已抵押给第三人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其不安,《债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载明,因某丙公司项目出现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工程已成烂尾楼,其抵押担保债权金额远高于整体工程价值;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某甲公司收到1250万元应按约定申请对案涉资产解除查封(轮候),故某甲公司在签订《债务协议时》已明知案涉资产存在抵押,因而雄新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
至于某甲公司在再审庭审中主张因某乙公司隐瞒案涉资产的抵押情况导致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问题。经查,2018年10月19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黔0603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某甲中心(有限合伙),继续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位于铜仁市金鳞大道019号某甲酒店负2至18层面积总计53429.47平方米的房产。2019年3月27日,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603执10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由某甲中心(有限合伙)变更为某己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在执行过程暂达成和解,撤销了对(2022)黔0603执1168号案件的执行,可知2020年1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债务协议书》时,案涉资产处于法院拍卖、变卖过程中,故某甲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某乙公司在再审庭审中主张其损失系商机损失,导致某丙公司将案涉财产过户至某乙公司的可能性丧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是多少,结合案涉资产确已抵押给案外人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以及案涉资产于2021年10月29日因查封到期后自动解封,已不存在因某甲公司申请查封导致的过户障碍,某乙公司也并未申请将案涉资产过户至其名下,故即便有损失,对2021年10月30日之后的损失也不应当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已按约定将第一期款项1250万元支付完毕,根据《债务协议书》的约定,某甲公司应10个工作日内申请对案涉资产解封,故某甲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解封,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以已付款12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至今计算资金占用费理由不成立,故损失计算应以1250万元为基数,期间应从2020年4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为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损失为739253.47元(1250万*3.85%/360*553)。至于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若将案涉资产出租所产生的租金远高于1250万元的问题,因案涉资产客观上处于法院执行拍卖过程中,是否出租成功尚不具有确定性,且某乙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四,首先,经查,相关部门对案涉资产的查封记录为:查封机构铜梁区公安局,查封期限为2015.8.6--2016.8.6,登记时间为2015.8.6。查封机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限三年,登记时间为2016.3.4。查封机构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限2018.10.30-2021.10.29,登记时间2018.8.30。某甲公司在再审庭审中陈述查封期限2018.10.30-2021.10.29的查封为其申请。故,2020年1月8日,某甲公司签订《债务协议书》时,其他机构对案涉资产的查封均已到期,某甲公司对案涉资产的查封实质已成为首封。其次,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对案涉资产申请解封,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某甲公司享有的4000余万元债权经生效文书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债务协议书》时,已作出让步,并共同确认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500万元,故某甲公司的债权已实际折减约1500万元。但若按《债务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不再支付剩余款项1250万元、该1250万元作为某甲公司某金归某乙公司所有,明显利益失衡,应予以调整。再次,《债务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第一笔款项1250万元,但某乙公司实际于2020年1月23日、4月12日分别支付750万元、500万元,故某乙公司存在瑕疵履行,构成了对《债务协议书》的轻微违约,虽然某甲公司对此进行了抗辩,但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该时间段的损失。2021年10月30日,案涉资产不存在因某甲公司申请查封导致的过户障碍后,某乙公司亦未申请对案涉资产进行过户,以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形式上计算违约金应以1250万的30%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综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各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项1250万元的10%计算,即125万元。至于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某甲公司作为主要违约方,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还可向某丙公司主张债权的理由,经查,《债务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500万元,某丙公司将案涉资产及股权过户至某乙公司名下,故某乙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债权金额为10510746.53元(12500000-739253.47-1250000)。
至于某甲公司主张原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主张一审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本院在庭审中再次询问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障了某甲公司的权利;其次,某甲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因某乙公司在应否支付尾款时辩称某甲公司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某乙公司的辩称事由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6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4)黔060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
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0510746.53元;
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80元,减半收取7729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127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6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254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72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