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州市拓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山项目部、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27民初2023号 原告:永州市拓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3MA4Q387R17,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下河线6-10栋2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女,瑶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山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QQ9856A,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月形岭(***的房屋)。 负责人:***。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307229,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州市拓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山项目部、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永州市拓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永州市拓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永州市拓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州市拓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永州市拓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