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4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某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本案重要事实,即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湖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案终期公估报告证据。引用一审判决中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陈述(一审判决第六、第七页)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公估条款,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委托湖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吊物受损金额、三者半挂车受损金额、保险条款适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公估。被吊物理算金额为246600元。该终期公估报告三被告均认可,定损的某甲公司损失为246600元并附有细则。该证据作为确定本案某甲公司损失的直接证据之一,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是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无需再行证明,可作为定案事实。然而该证据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却只字不提,未予以认定,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基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完整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主机维修损失仅有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清单,结合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具有特殊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主机损失金额,某甲公司亦没有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在没有专业第三方机构对案涉主机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对某甲公司主机损失该院无法确定。”进而不予审查保险公司的承担比例,作出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某甲公司认为自己有举证义务,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不应只看某甲公司举证证据,理应综合原、被告证据进行判断。确定损失也不应仅有鉴定一途,综合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的部分应予以认定。本案中,终期公估报告认定某甲公司损失246600元,且认定的损失是参照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清单来一一明确,终期公估报告确定的具体受损部位损失与维修报价清单对应部分的价格基本一致。据此,无论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为某甲公司关联公司,均不应影响经***、***、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所认可的第三方终期公估报告所确认的事实。同时也说明终期公估报告认可损坏部位的损失可由维修报价清单价格来确定。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终期公估报告载明的照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可明确终期公估报告所遗漏认定的损坏部位的事实,对照维修报价清单,在终期公估报告基础上增加遗漏部位的维修费用,即可查明本案某甲公司全部损失。遗漏部分包括:1.终期公估报告第1项启动柜87421.25元。某甲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见启动柜上部突出于机器整体,坠落时机器上部朝下,启动柜直接承受了整机11吨的重量与车厢碰撞挤压损坏。2.终期公估报告第8项冷凝器打包件118768.41元含第9项换热管87707.49元及有关附件。3.终期公估报告第32项蒸发器打包件112677.56元含第33项蒸发管84330.28元及有关附件。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及代理词中多次提到压力容器的检测、鉴定成本高昂,相对维修价格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并未充分向某甲公司释明本案确定损失只有鉴定一途,更是对***、***、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认可的终期公估报告未予认定。故在本次提起上诉的同时,为查明本案某甲公司损失,申请二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某甲公司设备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案未认定***为共同承揽人错误。***为本案造成损失时吊车的实际操作人这一事实,有公估报告第六页载明的事实为证,有***、***的当庭陈述为证。为履行承揽工作,***当日上午操作吊车,***下午操作吊车时造成本案事故和损失,故现有证据足以达到证明其为共同承揽人的高度盖然性,本案应认定***为共同承揽人,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辩称,1.***不认可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报告。2.无论是公估报告,还是某甲公司开出的维修清单,均显示是通过外表进行评估,没有按照规定的流程拆开、检测。3.一审中,无论是***还是保险公司,均提出某甲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不能作为认定案涉空调设备损失的依据,某甲公司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故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仅某乙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是正常操作,不存在违章操作。在启动前,***还和业务员说了一下这样吊可以吗?业务员说可以,然后***就开始吊装。***不应当承担责任。
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辩称,1.案涉终期公估报告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共同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有效评估报告。但某甲公司不认可,也没有申请鉴定,致使一审不能查明其具体损失金额,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在待证事实已有明确公估意见的情况下,是否重新鉴定不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事项。3.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故意放弃鉴定的权利,其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应当不予准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某甲公司设备损坏的损失601701.58元,***与***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为运输自身出售的货物,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某甲公司货物的吊装卸货。吊装过程中,***指示工人***驾驶豫某****号车辆进行卸货操作,在吊装最后一台机器时发生主机掉落,造成主机损坏。现某甲公司、***、***、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诉至该院。另查明:事发车辆豫某****号车辆向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与***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某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认可承揽某甲公司货物吊装卸货工作,故认定某甲公司与***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某甲公司与***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系共同承揽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人亦不认可,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主张***系共同承揽人不能成立。关于某甲公司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各项损失合计601701.58元,其中包含主机维修损失560701.58元,额外运输损失41000元,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主机维修损失仅有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清单。结合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具有特殊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主机损失金额,某甲公司亦没有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在没有专业第三方机构对案涉主机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对某甲公司主机损失无法确定。针对额外运输损失,某甲公司仅提交了向上海某某储运公司支付41000元的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笔支出的必要性,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额外运输损失,不予认定。关于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7.02元,减半收取4908.51元,财产保全费3528.51元,共计8437.0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均不同意二审期间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4年1月19日,湖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LHGGWX2*****1的“某某店二期项目工地中联牌Z*****5V汽车起重机‘2023.10.15’被吊物坠落致被吊物及三者物受损事故《终期公估报告》”。该报告就坠落的离心式水冷机组主机称定损金额为276004.8元、理算金额为246600元、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上述报告所附《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中,***在被保险人处签名并捺指印。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损失问题。某甲公司依据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清单,请求***、***、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承担主机维修损失560701.58元。因该维修报价清单系某甲公司关联公司出具,证据能力不足,且某甲公司上诉状中亦不否认湖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终期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事实,仅称该《终期公估报告》遗漏了部分损失事项。加之该《终期公估报告》系***、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委托,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对报告确认的定损、理算金额无异议,故本案无需重新评估或者鉴定,对于某甲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可以结合《终期公估报告》以及其他证据确认某甲公司的损失。某甲公司主张《终期公估报告》遗漏评估的部分没有得到***、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的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离心式水冷机组主机中启动柜、换热管、蒸发管及附件确已损坏,故本院采信《终期公估报告》确认的事实认定某甲公司的主机实际损失为276004.8元。某甲公司主张的额外运输损失,依向上海某某储运公司支付41000元,但该笔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必要性证据不足,对某甲公司额外运输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其委托***吊装案涉空调设备,某甲公司与***建立了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主张***系共同承揽人无有效证据证明,从合同相对性而言,某甲公司主张***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不予支持。***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某甲公司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则***应支付某甲公司财产损失276004.8元。因***在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且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认可其理赔金额为100000元,故人某某险西安分公司有义务向某甲公司直接赔付100000元,财产损失的余额176004.8元(276004.8元-100000元),有***赔偿给某甲公司。对于某甲公司超出276004.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时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案件事实没有确认,致处理结果失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某某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100000元;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176004.8元;
四、驳回某某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8.5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54.2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2454.26元。财产保全费352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7.02元,均由上诉人某某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