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开某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成都陇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4民初4897号 原告:开某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陇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原告开某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公司)与被告成都陇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陇某公司向开某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元;2.判令陇某公司向开某公司支付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9日为人民币37,882.78元;3.判令陇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陇某公司组织了某旅游度假区项目某酒店及动物园配套住宿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工程的招投标,招标文件中明确,在本项目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陇某公司提交了相应投标文件,同日向陇某公司转账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共计400,000元。后涉案工程一直未实施,且经过开某公司多次主张,陇某公司至今未予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陇某公司单方终止招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时向开某公司退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鉴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为保证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 陇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开某公司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陇某公司应当及时向开某公司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陇某公司逾期未向开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行为给开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违约,开某公司有权要求陇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保证金退清之日止)。开某公司要求陇某公司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双方亦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陇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陇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某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保证金退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某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被告成都陇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