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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有限公司甲;安徽某有限公司乙;湖南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91民初9424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甲,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甲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甲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