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321执恢22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江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麒麟路南侧凤凰中学住宅楼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恢复执行湖南江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对该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质保金等收入38万元。因该公司付款周期较长,准确时间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3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并有权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莜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