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025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石宝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
经营者:***。
被执行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汾市镇土地村原土地乡政府。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本院在执行郴州市苏仙区石宝新型材料厂与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3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石宝新型材料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湘1025执恢2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