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302民初3891号
原告湖南娄底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群益村仙女街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粟县,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天柱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娄底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于2019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湘南路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裁定:将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9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诉称:2016年9月2日,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因承建“益娄高速十三合同段”的需要,与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从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合同对单价、方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与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原告承继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21420.2方,货款共计9099944.5元,被告尚欠1999944.5元混凝土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混泥土货款1999944.5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18日的违约金共计672800.8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南路桥公司的答辩要点:(一)、湘南路桥公司与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比例为80%,被告欠原告货款900多万元,湘南路桥公司实际已支付了700多万元;(二)、被告认为湘南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补充协议变更了很多主合同的实体内容,补充协议的签订人不是被告公司合法代表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另外,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签订为同一天不符合常理;(三)、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的违约金过高,由于被告公司客观因素造成,无力支付货款,并未恶意拖欠货款,同时,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其债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且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湘南路桥公司(甲方)在建设“益娄高速十三合同段项目”过程中,于2016年9月2日与案外人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结算及付款方式,(四)、付款方式及付款信息:1、乙方所供混凝土28天强度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后,可持有效的结算单到甲方支付手续,甲方对符合要求的结算款按80%予以支付。2、主体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剩余款按90%的比例支付,其尾款在工程完工半年内支付至100%,其余一年内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八)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限支付乙方货款,须事先与乙方联系,说明原因及解决方案,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二、2016年9月2日,被告湘南路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二、关于‘第二条结算及付款方式’,(四)、付款方式及付款信息:1、乙方所供混凝土28天强度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后,可持有效的结算单到甲方支付手续,甲方对符合要求的结算款按80%予以支付。更改为:甲方每月10日前对上月结算款按80%予以支付。2、主体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剩余款按90%的比例支付,其尾款在工程完工半年内支付至100%,其余一年内付清。更改为:主体工程完工后(或因工地原因混凝土停供持续一个月之日起)半个月内,剩余款按90%的比例支付,其尾款在工程完工后(或因工地原因混凝土停供持续一个月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五、关于‘第六条违约责任’,(八)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限支付乙方货款,须事先与乙方联系,说明原因及解决方案,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增加内容如下:如协商不一致,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货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2018年4月30日,被告湘南路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丙方)签订了《关于合同主体(乙方/供方)变更的三方协议》一份,合同约定:“1、本协议各方同意自2018年5月1日起由丙方继续履行乙方‘既有合同’,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2、本协议第一次后,丙方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砼的供货及收取货款、工地联系、对账手续、办理结算、开具发票等相关事宜……”。
四、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湘南路桥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至2018年11月。2019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应付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9099944.5元,实付7100000元,尚欠货款1999944.5元。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于2019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合同主体(乙方/供方)变更的三方协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被告湘南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湘南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关于合同主体(乙方/供方)变更的三方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向被告湘南路桥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未按约定即“主体工程完工后(或因工地原因混凝土停供持续一个月之日起)半个月内,剩余款按90%的比例支付,其尾款在工程完工后(或因工地原因混凝土停供持续一个月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99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湘南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但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湘南路桥公司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限支付南方新材料公司货款,须事先与南方新材料公司联系,说明原因及解决方案,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协商不一致,湘南路桥公司需向南方新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货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8年11月,并于2019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期限应从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保全冻结之日(2019年7月17日)止,此期限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00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28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雇请律师代理诉讼系原告个人行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娄底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99944.5元及违约金8008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娄底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81元,由原告湖南娄底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18元,被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