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前进街虹桥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天柱路9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金鼎观湖1号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岐镇政府)、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关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公路建设就是修路面和路基,路面包括路肩、路沟,路基包括开挖、夯实、整平。且双方约定“按项目规范图纸施工”,图纸也包含路肩、路沟。施工图纸中除了路基已施工外,其余均属路面工程,应由***、***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无需另行约定。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并非未向***、***主张施工不符,本案主体众多,施工合同系***与***、***签订,但工程款系湘南公司与安盛公司进行约定,并通过赛岐镇政府支付,***对湘南公司委托赛岐镇政府付款的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即不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且已另案起诉赛岐镇政府。一审认定“***没有向***、***主张施工范围不符合约定”、“***超额付款,不符常理”,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关于案涉工程范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福安市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已经作出明确约定“K5-K8路面工程由乙方来完成”,即工程仅包括路面工程,未约定工程范围包含路肩和边沟工程。***主张路面工程包括路肩、边沟,不是客观事实,路面工程与路肩、边沟完全是属于可以独立完成的分项工程。湘南公司对此也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其先后在三份委托书及一份委托函中,明确表述***、***承建的工程已经完成施工。若案涉工程包含路肩与边沟,湘南公司不可能在***、***仅完成路面工程的情况下就委托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从工程价款方面看,赛岐镇政府发包给湘南公司的工程每公里单价为70.5万元,湘南公司分包给安盛公司的路面工程每公里单价为46万元,后者显然不包括路肩、边沟的施工。
赛岐镇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施工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赛岐镇政府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所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对赛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湘南公司、安盛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赛岐镇政府、湘南公司、***连带向***、***偿还工程款1529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2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1年12月14日,湘南公司中标苏宝公路改建工程(K0+000-K10+650)。2013年7月9日,赛岐镇政府与湘南公司就前述中标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全程合同段为K0+000-K10+650,长约10.65km;工程质量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合格标准…协议同时对合同价款、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部分路段工程用地和安全施工等原因,工程需变更设计,湘南公司与赛岐镇政府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苏宝公路工程补充协议》,对部分路段工程内容、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二、2011年12月28日,湘南公司与***签订《联营施工项目合同》,由湘南公司将承接的苏宝公路改建工程(K0+000-K10+650)工程的施工任务以联营合作的形式与***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按湘南公司与业主赛岐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合同总价为7512222元;湘南公司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等情况监管和控制;***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组建项目经理部、承担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招投标费用、向湘南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的2.2%缴纳管理费、向湘南公司支付本项目工程监管人员工资并承担其差旅、食宿费用;***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业主与湘南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否则湘南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直至取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负责。《联营施工项目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三、2013年9月9日,***与***、***签订协议一份,***将苏宝公路改建工程K5-K8路面工程交由***、***完成,协议原文内容为:“(1)本合同协议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技术规范按照项目规范图纸完成达到工程质量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2)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每公里按45万,整路面加1万合计46万,税收由乙方负责2.2%管理费由乙方负责公司工资4000元,由乙方负责开户,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开设,苏宝公路改建工程(K5-K8)临时账户,甲乙双方负责各刻一个章,爆破出渣油甲方清理完成,如果没有完成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湘南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赛岐镇政府出具三份《委托书》,其中2013年9月24日的《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湘南公司将苏宝公路改建工程(K5+000-K8+000)3公里路面分包给安盛公司完成,并同意赛岐镇政府将该施工工程款1350000元转入安盛公司账户,委托期限为60天;2014年1月17日的《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湘南公司将苏宝公路改建工程(K5+000-K8+000)3.3公里路面分包给安盛公司完成,并同意赛岐镇政府将该施工工程款1518000元转入安盛公司账户,委托期限为15天;2014年1月24日的《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湘南公司同意将苏宝公路改建工程K5-K8路面工程款200000元转入安盛公司账户,该份《委托书》未载明委托期限。2016年5月12日,湘南公司向赛岐镇政府出具委托函,函件载明“苏宝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由湘南公司承建,由于当地特殊原因后面3公里无法进行,本公司决定分包给安盛公司承建3公里路面改建工程,现在已经做完,如今安盛公司多做了202米路面工程量产生了经济纠纷,现在只能委托赛岐镇政府按合同价格暂扣202米的工程量工程款下来,等到多余的202米的工程量经济纠纷处理清楚以后,再由总公司湘南公司出面拨付202米工程款。
五、2015年7月27日,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关部门,对诉争苏宝公路改建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2015)23号《福安市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同意通过路面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并对工程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意见。2017年1月10日,赛岐镇政府向福安市交通运输局发送了赛政(2017)6号《赛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验收苏宝公路的请示》文件,载明“2015年7月27日由我镇组织有关单位对该公路进行验收,经实地检测、内业查看,同意通过路面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验收组对工程提出部分整改意见,待整改结束后进行验收,现承建单位已整改到位,特呈文申请贵单位联合有关部门对我镇苏宝公路进行验收”。
六、2021年5月10日,湘南公司以赛岐镇政府结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赛岐镇政府向湘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6854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闽098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安市赛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54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4854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此后若有偿还工程款,计算基数应相应调整)。湘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闽09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赛岐镇政府于2022年1月28日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湘南公司支付苏宝公路工程尾款及利息总计303527.76元。
七、安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2日收到湘南公司委托赛岐镇政府支付的案涉工程款54万元、46万元、20万元、12万元,合计1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有关各方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苏宝公路改建工程由赛岐镇政府发包予湘南公司,双方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湘南公司与***签订了《联营施工项目合同》,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将其承包的苏宝公路改工程中的K5-K8段路面工程分包予***、***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挂靠安盛公司对外领取、接收工程款等,安盛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湘南公司在出具予赛岐镇政府的数份委托函中表明湘南公司将苏宝公路改建工程中K5-K8路段工程分包予安盛公司,依据委托函,湘南公司与安盛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工程量的确定问题。***、***提交湘南公司向赛岐镇政府出具的《委托函》以证明其实际施工量为3.202公里。该《委托函》所载内容,未明确***、***施工工程量为3.202米,而是体现“多做了202米路面工程量产生经济纠纷”、要求暂扣款项等。湘南公司除了该份《委托函》外,另外出具的委托书表述工程量为“3公里路面”“3.3公里路面”“K5-K8路面”,湘南公司有关案涉工程量的陈述前后不一,难以据此对案涉工程量作出认定。本案***、***未提供任何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程量确认单等,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有同意或确认***、***多施工202米,仅依据湘南公司出具的委托函,不足以认定施工量为3.202公里。案涉工程量应以双方协议约定及***所认可的3公里确定。
三、关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范围的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除案涉协议外,未签订过补充协议,亦不存在合同附件与其他文本。故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的确定,应通过对协议条款的解释予以确定,解释应首先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同时结合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本案中,***、***与***于协议中约定“***将苏宝公路改建工程K5-K8路面工程交由***、***完成”,依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施工范围为K5-K8路面工程,无法作出路面工程包含路肩与边沟的解释。协议第二条系对工程技术规范及工程质量的有关约定,并未对工程施工范围作出约定。根据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分包人,可在协议订立或协议履行过程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施工范围予以明确,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合同条款作扩大解释,违背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再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苏宝公路改建工程于2015年7月前完工,2017年完成相关整改,***、***于2014年1月28日前收到工程款12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收到工程款12万元,至双方因案涉工程诉至法院前,无证据体现***向***、***主张过施工范围不符约定。直至本纠纷诉至法院后,湘南公司才于2021年8月2日向法院出具结算单,主张“***、***中途放弃剩余3公里边沟、路肩,由我司完成…未完成施工路肩、边沟234529元…我司(含赛岐镇政府)已给***、***累计132万元,因此造成多支付174529元”。***在施工范围不符约定,未完成施工义务的情形下,却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与常理不符。故综合协议条款的订立过程、协议条款的解释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无法认定***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包含边沟、路肩。
四、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从湘南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K5-K8路段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其与***签订的上述施工协议,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依施工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应向***、***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清偿责任。发包人赛岐镇政府已完成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主张赛岐镇政府连带偿还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湘南公司与安盛公司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安盛公司有权依据双方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向湘南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安盛公司明确该K5-K8路面工程是其挂靠方***、***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款项的权利归属于***、***,***、***可由此向湘南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湘南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可由双方自行依据所签订《联营施工项目合同》相互主张。案涉工程施工量为3公里,协议约定的单价为46万元/公里,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8万元,***、***已收取工程款132万元,故尚余未收工程款6万元。案涉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7日组织验收并交付使用,该交付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工程款利息可从该日起计付,***、***自愿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付,未超出上述期限,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湘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赔付利息损失(以工程款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负担2486元,由湘南公司、***负担16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边沟、路肩,本院认定如下:从合同词句来看,双方约定的工程为“K5-K8路面工程”,按照通常理解,路面工程即在已形成的路基及填筑面上进行施工,并不必然包括边沟和路肩。从合同条款看,案涉合同共两个条款,第一条系对工程质量的约定,不能据此推断工程范围;第二条系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其中载明“完成及缺陷修复每公里按45万,整路面加1万合计46万”,双方既然对平整路面约定了额外费用,若工程包括边沟、路肩,理应亦对此部分的价款作出相应约定,但案涉合同未有相关约定。从合同履行看,***主张***、***未按约完成边沟、路肩的施工,但工程完工多年,***未就此提出异议,反而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合常理。***抗辩其对付款行为不知情,但其系挂靠湘南公司进行施工,湘南公司对外付款行为应视为受***指示所作出,***所作抗辩,缺乏依据。***二审时提交福安市交通工程勘测设计室出具的《说明》作为证据。首先,福安市交通工程勘测设计室的身份未经核实,该证据的证明力存疑;其次,即便如该《说明》所载,案涉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中路面工程包括边沟、路肩,但***系将部分路段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约定的具体工程范围。据此,***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路面工程包括边沟、路肩,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湘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抗辩***、***未按约完成边沟、路肩的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边沟、路肩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该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