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湖南某某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81民初195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曾用名:***),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德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原告宁德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岐镇政府)、湖南某某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闽0981民初436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起诉;作出(2021)闽0981民初43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2021)闽0981民初4362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闽09民终20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闽0981民初43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赛岐镇政府、某某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岐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赛岐镇政府、某某公司、***连带向***、***偿还工程款1529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2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系赛岐镇政府招标的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以下简称苏某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方。2011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与***签订《联营施工项目合同》将苏某公路(k0--k10)改建工程转包给***。2013年9月,经赛岐镇政府同意,某某公司和***将苏某公路(K5--K8)段路面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约定每公里工程款按46万元计算。***、***承接工程后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月底竣工。2015年7月21日至27日,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关部门对苏某公路进行路面工程验收,同意通过路面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就工程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017年1月10日,赛岐镇政府呈文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确认苏某公路工程存在问题已整改到位。后k5-k8路段经某某公司现场测量确认,***、***总施工长度为3.202公里。根据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合计147.292万元,赛岐镇政府以及某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截至今日,***仅向***、***支付132万元,剩余15.292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应获清偿。
赛岐镇政府辩称,***、***要求赛岐镇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赛岐镇政府已依法将苏某公路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自行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某甲公司、***、或者***、***,赛岐镇政府均不知情,也未经赛岐镇政府同意。其次,***、***未与赛岐镇政府签订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不应将赛岐镇政府列为被告。本案系***、***与***两方之间的转包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无权向赛岐镇政府主张工程款。最后,某某公司与赛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赛岐镇政府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再将赛岐镇政府列为被告,缺乏依据。
***辩称,1.***、***诉状中所述事实无法体现***、***与***之间的关联性;2.***与***、***是在2013年9月9日签订苏某路段改建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K5--K8路段,施工长度为3公里,***、***主张施工长度为3.202公里与实际不符;3.协议约定按项目规范图纸施工,完成及缺陷修复每公里按45万元,整路面加1万合计46万元,故双方的施工内容除了路面施工,还包括边沟和路肩的施工,***、***仅完成了3公里路面施工,未完成边沟和路肩的施工,工程款应当扣除相应款项。综上,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对***、***的诉请无异议。某甲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对施工量应有记录,合同虽约定施工长度为3公里,应以实际记录的施工量进行结算。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中标苏某公路改建工程(K0+000-K10+650)。2013年7月9日,赛岐镇政府与某某公司就前述中标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全程合同段为K0+000-K10+650,长约10.65km;工程质量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合格标准…协议同时对合同价款、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部分路段工程用地和安全施工等原因,工程需变更设计,某某公司与赛岐镇政府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苏某公路工程补充协议》,对部分路段工程内容、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二、2011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与***签订《联营施工项目合同》,由某某公司将承接的苏某公路改建工程(K0+000-K10+650)工程的施工任务以联营合作的形式与***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按某某公司与业主赛岐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合同总价为7512222元;某某公司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等情况监管和控制;***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组建项目经理部、承担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招投标费用、向某某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的2.2%缴纳管理费、向某某公司支付本项目工程监管人员工资并承担其差旅、食宿费用;***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业主与某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否则某某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直至取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负责。《联营施工项目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三、2013年9月9日,***与***、***签订协议一份,***将苏某公路改建工程K5-K8路面工程交由***、***完成,协议原文内容为:“(1)本合同协议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技术规范按照项目规范图纸完成达到工程质量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2)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每公里按45万,整路面加1万合计46万,税收由乙方负责2.2%管理费由乙方负责公司工资4000元,由乙方负责开户,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开设,苏某公路改建工程(K5-K8)临时账户,甲乙双方负责各刻一个章,爆破出渣油甲方清理完成,如果没有完成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赛岐镇政府出具三份《委托书》,其中2013年9月24日的《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某某公司将苏某公路改建工程(K5+000-K8+000)3公里路面分包给某甲公司完成,并同意赛岐镇政府将该施工工程款1350000元转入某甲公司账户,委托期限为60天;2014年1月17日的《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某某公司将苏某公路改建工程(K5+000-K8+000)3.3公里路面分包给某甲公司完成,并同意赛岐镇政府将该施工工程款1518000元转入某甲公司账户,委托期限为15天;2014年1月24日的《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某某公司同意将苏某公路改建工程K5-K8路面工程款200000元转入某甲公司账户,该份《委托书》未载明委托期限。2016年5月12日,某某公司向赛岐镇政府出具委托函,函件载明“苏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建,由于当地特殊原因后面3公里无法进行,本公司决定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建3公里路面改建工程,现在已经做完,如今某甲公司多做了202米路面工程量产生了经济纠纷,现在只能委托赛岐镇政府按合同价格暂扣202米的工程量工程款下来,等到多余的202米的工程量经济纠纷处理清楚以后,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出面拨付202米工程款。
五、2015年7月27日,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关部门,对诉争苏某公路改建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2015)23号《福安市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同意通过路面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并对工程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意见。2017年1月10日,赛岐镇政府向福安市交通运输局发送了赛政(2017)6号《赛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验收苏某公路的请示》文件,载明“2015年7月27日由我镇组织有关单位对该公路进行验收,经实地检测、内业查看,同意通过路面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验收组对工程提出部分整改意见,待整改结束后进行验收,现承建单位已整改到位,特呈文申请贵单位联合有关部门对我镇苏某公路进行验收”。
六、2021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以赛岐镇政府结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赛岐镇政府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54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闽098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安市赛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湖南某某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54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4854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此后若有偿还工程款,计算基数应相应调整)。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闽09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赛岐镇政府于2022年1月28日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苏某公路工程尾款及利息总计303527.76元。
七、某甲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2日收到某某公司委托赛岐镇政府支付的案涉工程款54万元、46万元、20万元、12万元,合计132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有关各方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二、案涉工程量的确定问题;三、案涉工程施工范围的确定问题;四、案涉工程价款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一、有关各方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
为了明确本案中各方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应厘清相互间的法律关系。1.苏某公路改建工程由赛岐镇政府发包予某某公司,双方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某某公司在承包苏某公路改建工程后,与***签订了《联营施工项目合同》,***负责苏某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承担某某公司在招投标该工程时的相关费用,并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等,而某某公司负责管理及收取管理费用,该《联营施工项目合同》实际体现的是某某公司与***间的挂靠合同关系;3.***将其承包的苏某公路改工程中的K5-K8段路面工程分包予***、***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4.庭审中,某甲公司与***、***均确认,***、***从***处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因工程款的领取及工程对外事务需以公对公的名义进行,故***、***挂靠到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对外领取、接收工程款等,故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5、某某公司在出具予赛岐镇政府的数份委托函中,均表明某某公司将苏某公路改建工程中K5-K8路段工程分包予某甲公司,故依据委托函,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工程量的确定问题。
***、***主张其实际施工量为3.202公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赛岐镇政府出具的《委托函》一份,《委托函》所载内容为“苏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建,由于当地特殊原因后面3公里无法进行,本公司决定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建3公里路面改建工程,现在已经做完,如今某甲公司多做了202米路面工程量产生了经济纠纷,现在只能委托赛岐镇政府按合同价格暂扣202米的工程量工程款下来,等到多余的202米的工程量经济纠纷处理清楚以后,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出面拨付202米工程款。”
被告赛岐镇政府经质证认为,对该《委托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赛岐镇政府系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函》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经质证认为,某某公司无权向赛岐镇政府申请支付该笔款项,另某某公司向***、***多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74529元。
某甲公司经质证,对***、***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该《委托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委托函》已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对该真实性可予认定。依《委托函》所载内容,未明确***、***施工工程量为3.202米,而是体现“多做了202米路面工程量产生经济纠纷”、要求暂扣款项等。其次,某某公司除了该份《委托函》外,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4日先后向赛岐镇政府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有关工程量的表述分别为“3公里路面”“3.3公里路面”“K5-K8路面”,某某公司有关案涉工程量的陈述前后不一,难以对案涉工程量作出认定。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未提供任何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程量确认单等,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有同意或确认***、***多施工202米。故***、***在未与***进行工程量结算的情形下,仅依据某某公司出具的该份委托函,不足以认定***、***所主张的施工量为3.202公里。案涉工程量以双方协议约定及***所认可的3公里确定。
三、关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范围的确定问题。
***主张***、***所承包的案涉**路面,还包括边沟和路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协议书;2.图纸;3.某某公司结算单。
***、***经质证认为,1.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已明确载明施工内容为苏某公路K5+000--K8+000段的路面工程;2.对图纸、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量应由各方审核认定,***、***不存在多领取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赛岐镇政府、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1.鉴于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赛岐镇政府、某甲公司均未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于庭审中确认未签订过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等,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某某公司结算单,某丙公司公章,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就争议工程先后出具了数份表述不一、内容相互矛盾的委托函件,故该函件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与***就案涉工程除本协议外,未签订过补充协议,亦不存在合同附件与其他文本。故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的确定,应通过对协议条款的解释予以确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双方就协议条款内容理解产生争议的,应对条款作出解释,解释应首先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同时结合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本案中,***、***与***于协议中约定“***将苏某公路改建工程K5-K8路面工程交由***、***完成”,依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施工范围为K5-K8路面工程,无法作出路面工程包含路肩与边沟的解释。***辩称,协议约定“本合同协议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技术规范按照项目规范图纸完成达到工程质量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该约定明确按图纸规范施工,图纸规范中路面工程范围就包含路肩与边沟。但依该条款文义理解,该条款系对工程技术规范及工程质量的有关约定,要求技术规范按项目规范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应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并未对工程施工范围作出约定。根据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分包人,可在协议订立或协议履行过程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施工范围予以明确,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合同条款作扩大解释,违背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再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苏某公路改建工程于2015年7月前完工,2017年完成相关整改,***、***于2014年1月28日前收到工程款12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收到工程款12万元,至双方因案涉工程诉至本院前,无证据体现***向***、***主张过施工范围不符约定。直至本纠纷诉至法院后,某某公司才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结算单,主张“***、***中途放弃剩余3公里边沟、路肩,由我司完成…未完成施工路肩、边沟234529元…我司(含赛岐镇政府)已给***、***累计132万元,因此造成多支付174529元”。***在施工范围不符约定,未完成施工义务的情形下,却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与常理不符。故综合协议条款的订立过程、协议条款的解释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无法认定***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包含边沟、路肩。
四、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应否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清偿责任。本案中,***从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K5-K8路段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其与***签订的上述施工协议,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依施工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应向***、***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清偿责任。(2)发包人赛岐镇政府应否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该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尚欠付转包人某某公司工程款。依据本案前述所查明事实,赛岐镇政府已于2022年1月28日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苏某公路工程尾款248549.9元并赔付了相关利息损失,总计303527.76元。赛岐镇政府已完成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故***、***主张赛岐镇政府连带偿还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价款清偿责任。某某公司出具予赛岐镇政府的委托函件,体现某某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K5-K8路段路面工程分包予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有权依据双方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向某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该K5-K8路面工程是其挂靠方***、***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款项的权利归属于***、***,应由***、***主张剩余工程款。故基于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结合某甲公司的庭审陈述,某甲公司基于分包合同项下的有关权利可由***、***继受主张,***、***可由此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无论某某公司出具给赛岐镇政府的委托函所体现的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间的分包合同关系,还是***、***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体现的***、***与***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均是围绕同一工程即K5-K8段路面工程所产生,故作为该路段实际施工人***、***可就该路段工程向某某公司与***主张工程款。赛岐镇政府已向某某公司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诉讼中,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某某公司到庭,以便查清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实,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其未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将可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积极行使自身有关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至于某某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可由双方自行依据所签订《联营施工项目合同》相互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各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与***签订的协议,虽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基于案涉工程已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向***主张工程款。如前述所析,案涉工程施工量为3公里,协议约定的单价为46万元/公里,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8万元,***、***已收取工程款132万元,故尚余未收工程款6万元。
再次,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故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7日组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该交付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工程款利息可从该日起计付。***、***自愿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付,未超出上述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主张赛岐镇政府、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本息问题。本院已在前述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部分作出分析,在此不再赘述。某某公司、***应承担上述工程价款6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某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赔付利息损失(以工程款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负担2486元,由湖南某某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