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韦某与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10民初4453号 原告:***,男,壮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第三人:黄某某,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第三人:何某,女,1990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案外人黄某某、何某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黄某某、何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7404元及利息(利息以174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计至2022年1月5日止,按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85%计算,则17404元×3.85%÷365天×417天=765.51元,以后的利息另算。);合计:18169.5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经招标程序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签订《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的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承建宾阳(恩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第NO.1标段旧路改造项目。2016年原告与宾隆公路一标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该项目施工的机械进行维修。2016年产生维修费13800元;2017年产生维修费(配件费)89433元及手工费31100元,合计134333元。修理期间原告预支工钱65000元,尚欠修理费69333元。双方于2018年2月1日就原告的修理费进行结算,经结算后项目部尚欠原告修理费69333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支付维修费3万元,同年3月又新增维修费807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又于2018年6月29日、12月5日分别支付了1万元及2万元。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再次就原告的维修费进行结算,经结算后项目部尚欠原告维修费17404元未付。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承诺已经将原告的工作清单上报被告公司,等公司拨款下来后,便支付给原告尾款,但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一分。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宾隆公路一标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机械费用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且与结算单的内容相符的事实;3.(2021)桂0122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1民终113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宾隆公路一标施工主体是被告且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维修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务形成于2016年至2018年,被答辩人***于2022年3月2日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即使被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黄某某主张,但被答辩人黄某某是涉案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答辩人员工,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能溯及答辩人,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主张文件,被答辩人***也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宾隆公路一标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系被答辩人***与黄某某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结算事项与答辩人无关。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不能肆意突破。《结算单》并未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被答辩人黄某某以及其子黄某某所签结算单、所欠款项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答辩人湘江公司无关。三、被答辩人黄某某对外开展承揽业务、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某某在人格上相互独立,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或劳动关系,被答辩人黄某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岗位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某某之间的内部管理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答辩人黄某某既非职业经理人,也非涉案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开展承揽业务,也无权代表答辩人委托其儿子黄某某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故该《结算单》不对答辩人发生约束力。2.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黄某某出具过任何委托代理手续,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开展民商事活动。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某某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答辩人与黄某某之间属于项目管理关系,其对外开展民商事活动需要报答辩人批准。本案中,被答辩人***无法提供承揽合同,仅有其与被答辩人黄某某及其儿子黄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根本未按涉案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报批,且黄某某转委托黄某某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并未征得答辩人同意或追认,故黄某某与被答辩人进行任何结算都对答辩人无效,被答辩人应向结算单上的签字人黄某某和黄某某主张权利。四、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由答辩人承担《结算单》所列明的款项,第三人等已向其支付219301元,存在超付。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黄某某提出的用款申请,汇到被答辩人***指定账户上的款项,但根据答辩人财务统计及银行流水证据,黄某某、黄某某、何某等向其打款159301元,根据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某某的约定,被答辩人***并无欠付的应得维修费。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中标通知书、2.《合同协议书》、3.项目经理委托书,证据1-3拟共同证明案涉路段工程中标后,湘江公司与项目业主桂西公路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协议书》,确定案涉工程标段的公路合同价是6461.3388万元,第五条约定了项目经理为***,承包人项目总工为***,黄某某并非项目经理;第二组:4.项目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拟证明湘江公司与黄某某所签虽名为《项目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但不应以标题名称定性,究其内容,双方约定湘江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全盘转包给黄某某,只收取2%管理费,黄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其在签订与本工程有关合同协议必须报湘江公司备案,否则湘江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故黄某某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如其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黄某某偿还,而非湘江公司承担责任;第三组:5.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中期支付证书、6.项目资金结算汇总表、7.黄某某和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截图,证据5-7拟共同证明黄某某是黄某某之子,负责案涉项目财务管理,黄某某向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应支出总金额为81630793元,截止2019年1月21日第26期计量,项目部已收到64010720元,但黄某某确认项目已实际支出68684101元,项目亏损巨大;第四组:湘江公司支付黄某某、黄某某、何某流水总表及明细、资金付款明细,拟共同证明湘江公司向黄某某、黄某某、何某等人拨付款项后,黄某某向***支付15.9301万元。 第三人黄某某、黄某某、何某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陈述称,一、第三人黄某某受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全盘负责宾隆公路一标段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人工资发放、机械费、土石方运输费、材料费的所有工程进度款分配及填报资金使用申请表上报给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审核。并通过业主同意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鸣支行设独立账户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监管支付。二、***身为工程的项目经理,该项目从2014年7月开工至2018年7月施工期间曾到过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NO.1公路工程项目部2次,不过只停留2个小时后就离开项目部,未参加过现场管理、质量检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工作。项目的检测资料及申请工程款报表有项目经理***签名栏是第三人黄某某聘请的计量员***代签***的名字,或者由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派的驻地代表***代签,如有疑问法院可现场调查。三、黄某某是黄某某的儿子,因宾隆公路一标工程项目部事务繁多,人手缺少,故黄某某叫上黄某某过来项目部帮忙。主要负责对接与项目部雇请劳务、土石方运输、挖掘机等用工统计及小额进度款的发放。其记工统计也就是由湘江公司安排小额资金转款给黄某某后,再由黄某某代为发放零星民工工资机械临时维修费用等。四、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1标项目经理部以红头文件在2014年8月份报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文件内容负责工程管理检测、检验、财务资金申报表签名名单的合法性,其中就黄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这份文件就在建设办办公室内做备案,否则所有的项目工程检测、检验、报表签字都是无效的,由2014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21日整个项目工程资金申请计量总共有26期,每一期都由黄某某以财务负责人将工程各个施工段的机械费、土石方运输费、材料费、农民工工资统计填报资金申请表,先上报公司审批后上报建设办。并由农业银行即就第三人提交说明书的这份账户代发到机械、运输、农民工、材料费个人账户。五、因该项目接近完工时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迟迟未划拨款项到项目部,故项目部无法按时结算泥头车和勾机工钱以及材料款,后泥头车和勾机等人多次到项目部及本人家中要求结算尾款时,黄某某特委托儿子黄某某与泥头车、勾机、水泥管供应商、材料商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给他们。六、***在本项目所修理的机械费用经黄某某统计后,报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审批,并由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NO.1项目经理部账号2003********转到***个人账号,有银行对账详细记录。七、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证据目录第⑧⑨条提出黄某某向***支付159301元。经第三人黄某某审查,***于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在项目部修理机械的维修费共计:179510元。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在项目部修理机械的维修费共计:89433元+31100元+8071元=128604元,***的维修费总合计为308114元。黄某某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转账给***共计:230710元,之后2018年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三次共计:60000元,总合计已支付给***的修理费为290710元,所以原告***向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的欠款金额17404元正确无误。黄某某于2018年3月31日转账4000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3000元,2020年7月1日转账20291元,这三笔转账给***是用于南宁市**#厂房项目的机械修理费,跟本案无关。八、从2019年8月份起,湘江公司又另派公司管理人员***负责涉案项目与业主进行收尾工程的结算,包括工程竣工资料、路面维修移交工作、工程质保金退回手续、材料差价调整等手续工作。九、以上所述与事实相符,本人与***等人结算时,承诺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划拨款项到项目部时就立即付清,但至今款项迟迟未下拨。敬请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判决。 第三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下材料:1.《第三人提交说明》一份,拟证明宾隆公路一标项目部由2014年10月至2019年1月申报工程进度款共26期,总工程款共计64010720元,该工程款全部通过指定开户银行账号转入到参加宾隆公路一标段施工的运输费,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等,且6000多万的账户都是其本人通过被告的同意以后从被告的账户转出来的事实;2.宾隆公路一标结算单2张,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在案涉项目标段产生的维修费及预支及未付款项情况;3.结算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黄某某支付给***的三笔费用是用于南宁市**#厂房项目的机械修理费,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2023年11月13日,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第三人黄某某、黄某某、何某在案涉项目期间内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的流水信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线索向相关银行进行了调查,经查,黄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账号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向原告***名下账号合计转账19笔,共计金额165801元;黄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4********账号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向原告***名下账号合计转账3笔,共计金额2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将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N0.1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6461.6388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N0.1标段项目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约定经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黄某某自愿担任本项目负责人,由黄某某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交,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自主分配”的原则及“保质量、保安全、保进度、保文明施工、保企业信誉”的要求全面承包。同时约定,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工程统一指挥、管理,有权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的检查、监督,有权对黄某某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检查,黄某某代表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与建设方签订的本项目施工合同,服从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在某某公司标识、标牌、“五牌一图”。还约定,如因黄某某管理或支付不力而引起的劳务纠纷及责任由黄某某承担,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取主合同额的2%作为监管费用等。 再查明,***为案涉项目提供机械修理服务。2018年2月1日,第三人黄某某以项目结算人的身份出具一份《宾隆公路一标结算单》,载明“***在宾隆公路一标项目部修理机械,现结算如下:2016年:维修费13800元;2017年:维修费89433元(配件费),手工费31100元合计:134333元;修理期间预支工钱:65000元;尚欠修理费:69333元”。2020年11月15日,第三人黄某某以经手人身份在该份《宾隆公路一标结算单》上签字捺印。该结算单上还载明有“2018.2.8给3万元,欠39333元。2018.3月新增维修费8071元,欠47404元。2018.6.29给1万元,欠37404元。2018.12.5给2万元,欠17404元。” 另查明,第三人黄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账号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向原告***名下账号62284808********内合计转账19笔,共计金额165801元。其中,2015年10月21日转账9500元,2016年3月10日转账4000元、6月2日转账37000元、7月21日转账10850元、9月13日转账3500元、11月6日转账3000元,2017年1月19日转账10660元、2月25日转账7000元、4月21日转账15000元、5月12日转账5000元、6月3日转账6000元、8月5日转账3000元、8月12日转账5000元、9月2日转账10000元、10月24日转账5000元、12月26日转账4000元,2018年3月31日转账4000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3000元,2020年7月1日转账20291元。第三人黄某某又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4********账号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向原告***名下账号合计转账3笔,共计金额27000元。其中,2014年10月30日转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6228********内17000元,2016年3月15日及2017年5月19日分别转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6228********内各5000元。 还查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标段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鸣支行开设两个户名及账号,分别是: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N0.1标段项目经理部,账号:2003********;代发工资款项-湘江工程,账号:2003********。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其账号:2003********,分别于2018年2月8日、6月29日、12月5日向原告***名下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内转账30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合计6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维修费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与项目业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取得涉案项目工程施工权,之后又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N0.1标段项目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某某代表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本项目施工合同,在某某公司标识、标牌,同时还约定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取主合同额的2%作为监管费用。原告的账户也分别收到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N0.1项目经理部开设的银行账户及黄某某支付的部分机械维修费,后经第三人黄某某进行结算确认且案涉项目负责人黄某某也在该结算单上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确认。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黄某某、黄某某有权代理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行使相应权利,故原告就第三人黄某某、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机械维修费有权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至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某某、黄某某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在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后,另行向第三人黄某某、黄某某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维修费17404元,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等已向其支付219301元,存在超付维修费给原告的情况,被告没有未支付款项给原告。本院结合第三人黄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及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标段项目经理部账号的转款记录,结算单于2018年2月1日出具,就之前所产生的维修费第三人黄某某已经同原告进行核实确认,截止结算日尚欠原告维修费69333元。尔后,项目部开设的账号又分别于2018年2月8日、6月29日、12月5日向原告汇款结算三次,合计金额60000元,从中可知被告也已认可该结算单且就结算后于2018年3月新增维修部分(8071元)亦予以认可。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尚欠原告机械维修费17404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中,第三人黄某某在取得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工程N0.1标段项目负责人身份后,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直接进行的交易,原告就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机械维修费用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本案中,第三人黄某某经第三人黄某某授权后于2018年2月1日同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黄某某亦于2020年11月15日进行签字追认。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该案,上述行为均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之日仍未支付维修费尾款给原告,视为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74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74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