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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4民初33623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底雇佣原告到被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做厨师,后被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经济困难辞退了原告,下欠原告6000元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 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于2024年1月6日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转给原告10000元后称“差你六千,二十五六号发工资转你,你放心,不会差你一毛钱的,张师傅,你放心好了,毕竟合作一场。”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