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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有限公司;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21民初4659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 被告:龚某,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4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144990.68元(利息计算以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2年11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24日为144990.6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担保费金额为785元。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2年10月24日,被告龚某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为了解决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的预警问题,本人特申请向公司借款640000元。 2、2022年11月18日,湖南某有限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龚某(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为陆拾肆万元整,资金用途为专款专用,仅用于怀化市锦南春天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具体支付按资金计划表严格控制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自该笔资金汇入指定账户时起。借款资金占用费率为:年化收益率24%(月收益率2%),日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月收益率/30天。(2)乙方应当在每月30日前将资金占用费支付给甲方,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3)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出卖、出租、出借、赠与、放弃、抵押、质押、转让股权、放弃债权或与他人签订明显不利的合同等损害甲方的利益的行为。乙方违反上述条款之一的,应承担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时偿还甲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次月转为借款本金。逾期未归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或未签订书面展期协议的,以未付款项金额为计算基数,乙方同意按月承担资金占用费率5%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愿意承担甲方为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损失)。 3、2022年11月22日,某公司和龚某签订《借条》,载明内容如下:鉴于湖南某有限公司与龚某在2021年6月21日关于怀化锦南春天项目签订的《联营项目投资书》,龚某负有投资义务。现借款人龚某因怀化锦南春天项目施工资金紧张,需向出借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小写:640000.00),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6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特立此为凭。本人确认,以上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本人不因该账户提出任何异议。项目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优先偿还此款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账号:5846********;户名:湖南某有限公司怀化锦南春天农民工工资专户。 4、2022年11月18日,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有限公司怀化锦南春天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交付借款6400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2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2022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24%,起诉时某公司主张利息计算以6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2年11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龚某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当以6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2年11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2年11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0元,保全费4445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