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湘10行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东路63号。
出庭负责人***,该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产业大厦1709室。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4)湘102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嘉禾县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租赁村组集体土地创办砖厂,2011年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投资人为***。2017年,就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非法占地建设砖厂一案,原嘉禾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嘉禾县钟水圣堡砖厂委托李某全权处理砖厂非法占地一案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30日原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嘉国土资罚[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其他林地44平方米、其他草地1032平方米、有林地1829平方米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其非法占地5588.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83,830.5元。李某在2017年10月30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注销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
2022年7月8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作出湘自资发[2022]21号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3年省级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入库申报的通知,其中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入库。2023年5月10日,嘉禾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嘉发改投资[2023]36号《关于2023年嘉禾县省级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实施该项目。2023年6月,该项目通过招投标确定承包人为湘江公司。2023年7月1日湘江公司入场施工,后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及湘江公司拆除***所有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行为违法;2.判令嘉禾县自然资源局赔偿***经济损失1413.5万元;3.判令湘江公司对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嘉禾县自然资源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2016年6月案涉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承包给了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2018年8月砖厂被停电了,那时候李某已经没有生产了,李某在停电后退出了砖厂,于是***请了一个人看厂子,看了大概半年时间,砖厂就没人看管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本案中,首先,就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非法占地建设砖厂行为,2017年10月30日原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7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其他林地44平方米、其他草地1032平方米、有林地1829平方米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其非法占地5588.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83,830.5元。对此,***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案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经转化为国有资产,后续的处理情况与***已无利害关系。且根据***的陈述,案涉砖厂已于2018年8月停止生产,并于2019年就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在拆除过程中,存在超出没收财产范围及对***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故被诉拆除行为并未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诉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对其砖厂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实施了拆除的行政行为,嘉禾县自然资源局予以否认。而在案证据显示上述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系由湘江公司招投标后开工实施,即被诉拆除行为并非嘉禾县自然资源局所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案涉砖厂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被拆除是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实施和组织实施。故***提起本案诉讼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缺乏案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是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实施或组织实施的事实依据。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一并提出要求嘉禾县自然资源局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亦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错误采信嘉禾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并据此认定李某具有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的合法授权,故意剥夺***程序权利,侵吞***合法财产。《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为“嘉禾县钟水圣堡砖厂”,与《营业执照》中砖厂的名称“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的名称不一致,且授权事项不明确、不合法,***及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从未承认自己“非法占地”,李某无权代***及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处理行政处罚等事务,原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也从未向***核实过任何与砖厂有关的事项,包括《授权委托书》,也从未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一审裁定遗漏认定“生态修复项目”招标人及拆除砖厂委托人。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记载,“招标人”和“招标监管机构”均为嘉禾县自然资源局,“中标人”为湘江公司。湘江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嘉禾县自然资源局明确是依据该中标通知书委托湘江公司实施拆除砖厂行为。据此,应当认定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湘江公司实施了拆除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的行为。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李某无权接受送达;2.行政处罚决定未生效;3.案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未转化为国有资产;4.***对砖厂的物权受法律保护;5.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应承担委托湘江公司拆除砖厂的后果;6.湘江公司与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应连带赔偿***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判令由嘉禾县自然资源局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嘉禾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并未对7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经转化为国有资产,后续处理与***已无利害关系。***无证据证明在拆除过程中,存在超出没收财产范围及对***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故被诉拆除行为并未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系由湘江公司具体实施,并非嘉禾县自然资源局所为,***请求确认嘉禾县自然资源局拆除砖厂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三、李某是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的实际生产经营者及股东,执法文书均是送到砖厂,并由实际经营者李某签收。砖厂授权李某办理非法占地事宜,虽然印章有瑕疵,那也是***默许李某所为。若***认为李某未获得砖厂授权,应当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并由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诉请嘉禾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注册企业开办砖厂,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负责治理恢复。虽然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已注销,但其责任主体仍然存在,并未灭失。现***不但未承担矿山治理恢复义务,在政府争取上级资金予以修复后,还诉请嘉禾县自然资源局予以赔偿,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支持。五、***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一并提出要求嘉禾县自然资源局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亦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湘江公司陈述称:一、一审裁定认定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确,***称其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知情、没有委托、印章造假等问题,应当另行诉讼解决。二、因行政处罚决定发生了法律效力,案涉砖厂已经转化为了国有资产,与***无利害关系,因此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并未对***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决定后,不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关于开展2023年省级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入库申报的通知》《关于2023年嘉禾县省级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基础上实施的矿山修复项目,包括了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所在的地块,对该地块上已经被没收的建筑做出了处置行为,故***无权对案涉砖厂被处置的行为提出任何的诉请。四、湘江公司是受嘉禾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处理矿山修复项目,并非接受嘉禾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拆除违章建筑。在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中,湘江公司没有审查行政文书和法院裁判文书的法定义务,湘江公司在开工前经过了监理的许可且在拆除前案涉地块也早已是一片荒芜,没有任何设备和生产生活迹象,只剩厂棚房屋。湘江公司与嘉禾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湘江公司没有任何超出委托、违反合同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基于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要求湘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对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作出7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并未主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仍承包经营了大半年,故该行政处罚决定需依据相关规定强制执行。而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均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案涉违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被没收为国有为由,认定被诉强拆行为与嘉禾县钟水乡圣堡砖厂没有利害关系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4)湘1021行初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