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蒸阳分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蒸阳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4)湘042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1.某华公司明知***与某江公司的挂靠关系,亦应明知***没有代理某江公司的权限。某华公司给***的60万元系***的借款,并非履约保证金;故某江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即便认为6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因某华公司的消防安装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符合退还条件。 某华公司辩称,在某华公司与某江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作为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某江公司的印章,足以使某华公司相信***具有代理的表象。某华公司取得消防工程项目后将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经***同意,且某江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还多次向某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某江公司对某华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已予认可。某江公司并未就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且某江公司已将项目重新招标,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江公司根本违约,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涉案项目系其与某江公司的联营项目,且某江公司多次向***签发授权委托书,其可代理某江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某江公司对涉案60万元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已予认可,又无充分证据证实某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退还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江公司返还某华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判令某江公司返还某华公司交纳的项目包干工作经费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判令某江公司返还某华公司交纳的下浮收益所得700000元;4.判令某江公司支付某华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总造价10%违约赔偿金1133856元;5.判令***对某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某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某江公司(甲方、施工人)、***(乙方、投资人)及案外人衡阳某皓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联营项目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工程总造价183864000元;双方股份比例:考虑甲、乙双方各自优势,本项目股份比例为甲方20%,乙方80%,按股份制模式开展本项目工作;项目资本金:甲方投入0万元,乙方投入4500000元;双方收益:本项目目标利润为工程费用(不含勘察、设计及其他费用)总价的6%,高于目标利润的双方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乙方为控股股东,低于目标利润的部分由乙方承担补足,即甲方按足额目标利润分配收益,甲方最低标准收益为2%。甲方的收益不含税不开票,由项目部及乙方负责承担相关税费。在协议“项目风险提示”部分中,***签名确认其自愿承担项目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在协议“投资协议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以资质、资金、人员、管理和技术能力作为资本投入并占有股份,乙方投入项目施工前期资本金和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并占有股份;项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出原则。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必须进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乙方的名义单独在建设方以任何方式支取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以及将项目工程款转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以外的账户,如有发生乙方同意支付违约金为已支付到非指定账户资金额的2倍违约金。应业主要求,本工程在项目所在地开设账户,甲方依照甲方财务制度派驻财务人员进行全面财务管理。 2021年,某江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分包合同》”),该合同共分十五条,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测、验收等与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有关的所有工作。包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第四条“合同工期及工期变更”约定:“1.合同工期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20天内完成”;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价款:……最终以衡阳县财评、审计部门结论作为双方确定的合同初始价款;2.……(3)双方收益结算:双方根据衡阳县财评、审计部门审核的结算结论,为最终确定的合同价款;经双方约定:按最终确定的合同价款下浮36%作为乙方的最终合同工程款。下浮36%作为甲方所得(含甲方管理费、工伤意外保险费、甲方企业所得税、项目配套费、项目合法取得费、合法收入等)……(5)其他约定:项目包干工作经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万元,消防工程预埋费1元/平方,由乙方额外支付给甲方”;第六条“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约定”约定:“……2.履约保证金缴纳及退还约定:履约保证金经双方约定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具体以银行到账为准)。退还时间:本合同乙方履行完义务,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从甲方应有收益中无息返还乙方……”;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本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任意修改、中断、终止,若有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之外还需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赔偿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签名,加盖了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总承包项目部印章,某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1年3月10日,***出具《收据》并加盖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总承包项目部(2)印章(以下简称“2号印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华公司(法人代表:***)承包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项目消防安装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陆拾万元整。说明:收款人于2018年2月13日在该公司法人代表***借款用于项目经费支出的陆拾万元,抵作消防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原收款人出具的2018年2月13日借款陆拾万元的凭据作废。是实”。2018年2月13日,***向某华公司负责人***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或***)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双方约定为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内还清。该借款用于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项目经费支出,如***指定的专业分包单位在后期取得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项目消防分包工程,该借款不计息,并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额度由总承包单位确定,双方多退少补”,同日,李某某向***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 2021年3月28日,***出具收条并加盖2号印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华公司项目经费肆拾万元(该款用于:1.分包合同的包干工作经费20万元;2.解除之前分包合同实际支出20万元)。是实”,同日,李某某向***的银行账户转账共400000元并备注借款。 2021年6月22日,某江公司向原告某华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300000元,摘要“预付消防工程款”;2022年1月31日,某江公司向某华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备注“某医院工程款”;2023年1月20日,某江公司向某华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27700元,用途“衡阳某医院分公司款”。 2021年6月24日,***出具收条并加盖2号印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华公司分包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下浮所得收益叁拾万元整。(根据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联营项目投资协议书和2021年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是实”,同日,李某某向***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并备注借款。 2023年1月20日,***出具收条并加盖2号印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华公司分包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下浮所得收益肆拾万元整。(根据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联营项目投资协议书和2021年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是实”,同日,李某某向***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并备注借款。 2024年1月29日,某江公司通过“采招网”发布《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招标公告》;2024年2月4日,“采招网”公示上述工程中标人为案外人湖南某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3月22日,某江公司向某华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某华公司解除案涉《消防分包合同》。2024年3月24日,某华公司向某江公司发出《回复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李某某系某华公司负责人***之妻。2021年3月至4月,某华公司与某江公司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总承包项目部通过《工作联系函》就案涉消防工程的具体施工问题进行沟通确认;2023年至2024年,某江公司与某华公司对案涉消防分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多次交涉。庭审中,某江公司陈述该消防分包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600000元是否系《消防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二、关于某江公司是否应返还某华公司合同履约金6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三、关于某江公司是否应向某华公司返还包干工作经费400000元、下浮所得收益700000元及赔偿违约赔偿金1133856元的问题;四、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首先,案涉《消防分包合同》某江公司加盖印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署名,该署名使***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其次,虽某华公司负责人***系于2018年向***出借600000元,但该款出借意在取得案涉消防工程后抵作履约保证金,后某华公司取得工程项目,《消防分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及***出具并加盖2号印章的收据均为600000元,某华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信赖***有代理权限将该6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再次,某江公司在《消防分包合同》签订后直至2024年才提出履约保证金未支付给某江公司,某江公司在此之前未对某华公司是否缴纳保证金或以何种方式缴纳保证金提出异议。综上,案涉600000元为《消防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指承包人为确保合同履行,向发包人支付的金钱保证,承包人如按约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承包人出现特定违约情形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或扣减。本案中,案涉消防分包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承建,某华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江公司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故对某华公司要求某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消防分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为无息返还,故对某华公司要求某江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某江公司向某华公司已支付1927700元,但该款系某江公司支付给某华公司的工程款,并非退还履约保证金,在未查明案涉消防工程已施工的实际合同价款前,该款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若某江公司已支付给某华公司的款项超出某华公司已施工的实际合同价款,某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某江公司提出***未获得某江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某江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某华公司系基于***与某江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信赖***有代理权限,才向***出借600000元以取得工程项目并转为履约保证金,某华公司已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因某华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江公司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江公司提出某华公司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辩称意见,因某江公司仅提交整改协议、项目清单、整改照片等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某华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量未经某华公司与某江公司结算,财评、审计部门亦未对某华公司施工的项目审核确定最终合同价款,该院无法查明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及已施工的实际合同价款金额,而某华公司交纳的包干工作经费系基于全部履行《消防分包合同》这一目的所支付,包干工作经费应否退还及退还多少与某华公司具体施工量及实际合同价款等因素相关,下浮所得收益及违约赔偿金亦与最终合同价款相关,故某华公司主张的包干工作经费、下浮所得收益及违约赔偿金应待确定具体施工量与最终合同价款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该院认为,***明知自身没有资质,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借用某江工程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与某江工程公司存在共同过错,且案涉履约保证金由***实际收取、占有,***与某江工程公司对案涉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某华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提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蒸阳分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湖南某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蒸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71元,由湖南某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蒸阳分公司负担23231元,由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某江公司通知某华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且在复工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某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是因某江公司的原因致使项目长时间停工,其并无违约行为,某华公司是在某江公司项目部的现场监督和管理下使用某江公司指示的材料开展施工,某江公司直至施工三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工程监督程序,某江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还查明,涉案项目由***负责具体施工,***还持有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总承包项目部印章,***多次使用该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责任;2.***收取的60万元是否系履约保证金,如系履约保证金是否符合退还条件。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根据某江公司与***签订的《联营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涉案项目由***投入资金,承担风险。某江公司不需在项目投入资金,不负责项目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但却至少享有项目目标利润2%的收益。据此可知,涉案项目虽名为联营项目实为***借用某江公司资质承包项目。在本案《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时,***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并持有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总承包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足以让合同相对人相信***具有代理某江公司签订合同的表象,故可认定***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履行消防安装分包合同的过程中,某江公司亦举证其多次依据合同直接与某华公司交涉质量整改及解除合同等事宜,某江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与某华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综上,《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对某江公司具有约束力,某江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某江公司认为其不需承担履约保证金返还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收取的60万元是否系履约保证金,如系履约保证金是否符合退还条件的问题。根据***2018年出具的借条、收据及《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条款可证实,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60万元,***同意某华公司以借款抵履约保证金的方式缴纳履约保证金。另某江公司既参与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明知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承包人没有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应敦促承包人及时缴纳保证金。但某江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发出解除通知函给***欲解除其与***的《联营项目投资协议书》后,才在2024年3月22日发出通知函给某华公司欲解除《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之时提出某华公司没有缴纳保证金,某江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行使合同权利的习惯。由上所述,可认定***收取的6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因某江公司将消防安装工程重新招标,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且无证据证明某华公司存在可以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故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至于工程质量问题,如若认定某华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予以处理。某江公司上诉认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