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3民初5955号
原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产业大厦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87763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工程质量整改费用643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与开平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称“项目业主”)签订《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k58+370至k63+605)(以下称“该工程”)。项目业主对该工程路面混凝土浇筑施工之工程厚度、强度,以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做了约定。2021年9月1日,被告在工程项目还没有进行交工验收的情况下,以原告拖欠工程尾款为由在其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是该工程的路面混凝土浇筑施工分包施工人,(2022)湘04民终2748号判决书亦予以确认,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尾款150812.58元。在该诉讼过程中,项目业主发文指出:发现该工程路面混凝土浇筑分项施工存在厚度不足主要问题,要求整改,原告遂在该诉讼过程中举证说明被告负责工程存在的具体厚度问题,但被告不作整改处理。
2020年8月3日,项目业主向原告发出该工程路面质量整改通知,指出路面施工存在厚度不合格的问题。并附《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交工检测情况的通知》,说明该工程路面混凝土浇筑施工监测及核查情况:“...全线路面随机选点抽芯12处,......代表值233mm
综上所述,被告分包的路面工程问题非材料方面出现问题,是被告未按照该工程规定的基本厚度要求施工导致;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尾款,被告理应对其基本的施工行为负责,并不应拖延对存在问题的整改。为此,被告应承担不合格工程的整改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日,***以湘江公司拖欠其劳务费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1)湘0421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湘江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湘04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湘0421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一、2017年12月25日,经公开招投标,湘江公司中标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2018年4月8日,开平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与湘江公司签订《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8日,开平市苍城镇益丰建筑工程部、第三人***作为乙方与湘江公司(甲方)签订《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湘江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管理及实施,乙方负责资金投入并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风险,湘江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二、2018年10月28日,湘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约定湘江公司将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K58+370-K63+605段)的工程路面混凝土浇筑(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给***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承包单价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2019年8月15日,案涉工程有关方对***的混凝土施工队的施工进行结算并制作计量结算表,施工产值为1000812.58元,本次结算前已支付总额600000元,结算本月应支付370788.2元……
(2021)湘0421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湘江公司签订的《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无效,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已物化在案涉工程中,***有权请求湘江公司按实支付工程款。计量结算支付表载明施工产值为1000812.58元,结算之前已支付600000元,据此计算,结算时下欠工程款400812.58元。结算后,湘江公司又支付了250000元,至今下欠150812.58元未付。故,***诉湘江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0812.58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还约定:一、主要工程施工内容:道路路面混凝土工程:强度等级C35、C40;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一)道路路面厚度240mm厚、宽度10.5m(按照甲方要求的尺寸施工)……二、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砼运输过程中或到现场严禁加水;现场砼必须振捣密实(采用振动棒或振动梁配合平板振动器),现场砼必须采用磨光机进行磨光,人工收面,拉纹,路面平整不超过2公分(路面断裂不属于乙方质量问题)。
2020年6月1日,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向开平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发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交工检测情况的通知》,通知载明:根据你站申请,我局于2020年5月25日组织对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开展了交工验收前实体质量检测,主要检测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现场核查及检测结果表明本项目不满足交工验收条件,现将具体情况及要求通知如下:一、工程概况,该工程起点位于苍城中心道班,起点桩号K58+370,终点与县道X555相交,终点桩号K63+605……主要存在问题如下:(一)对全线路面随机选点抽芯12处,厚度最大值283mm,最小值202mm,平均值243mm,代表值233mm<设计值240mm-5mm,……该路面面层分项工程为不合格。(二)……附件:广东盛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检测初步结果》。
2021年6月21日,开平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向原告发出《关于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K58+370-K63+605段)工期、质量处罚的通知》,通知载明:我站工程项目县道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K58+370-K63+605)段由贵公司承接,经交工检测,根据《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交工检测情况的通知》江交质监(2020)20号文指出,路面厚度评定不合格、标志板厚度不足、安装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路基排水沟铺砌厚度、个别段落断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路基排水沟、标志板工程量未完善变更手续等问题……请贵公司及时完善变更手续以及整改各种质量问题……
湘江公司在(2021)湘0421民初3028号、(2022)湘04民终274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向法院提交了以上两份通知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向***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湘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业主方需要完成质量问题的鉴定、出具整改意见等一系列工作,故业主方于2022年3月才正式向其出具整改方案。湘江公司收到整改方案后,因无法联系***,故于2022年6月1日将涉案工程的整改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开平市冠宇实业有限公司,开平市冠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底整改完毕。2022年6月1日,湘江公司(甲方)与开平市冠宇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及标线工程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费及交通维护、安全设施工程、旧路面处理、路面工程,工程总价643133元,以实际施工完成数量为准;沥青路面验收通过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97%的工程款,剩余合同总金额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扣除应当由乙方支付款项后无息付清。2022年7月1日,湘江公司支付开平市冠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2939.9元;2022年7月21日,湘江公司支付开平市冠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21566.5元,合计514506.4元。开平市冠宇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向湘江公司开具了514506.4元的发票。2022年9月27日,湘江公司和开平市冠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表,确认该工程总价(含税9%)为614755元。现因原告追偿工程整改费用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湘江公司中标开平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后,与***签订《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将该工程的路面混凝土浇筑委托给***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施工,显然,湘江公司与***签订《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因履行该分包合同发生争议,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整改费用?
湘江公司与***签订的《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道路路面厚度240mm厚、宽度10.5m(按照甲方要求的尺寸施工)”等施工内容,而结合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交工检测情况的通知》、《关于开平市县道X561线苍城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K58+370-K63+605段)工期、质量处罚的通知》等证据,可认定涉案工程的业主方经检测确认涉案工程存在路面厚度评定不合格的质量问题,且关于路面厚度的问题载明为“对全线路面随机选点抽芯12处,厚度最大值283mm,最小值202mm,平均值243mm,代表值233mm<设计值240mm-5mm”,对比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样可以得出路面厚度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已生效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与湘江公司签订的《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无效,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湘江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给***,故***应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负责。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涉案工程路面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责任。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原告主张工程竣工时间是2020年12月底,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而被告也并未举证证实竣工时间,但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最晚于2019年8月15日竣工交付。而工程质量问题是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5月25日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时发现,即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时间距涉案工程最晚竣工时间不超过一年,该时间并不长,不应超出涉案工程路面的合理使用期限,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在湘江公司于***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时向其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路面厚度不合格的质量问题时,***未就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故湘江公司后来根据业主方的整改方案委托第三方开平市冠宇实业有限公司就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向***主张修复费用,并无不妥。原告与第三方就整改工程费用已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14755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整改费用614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整改费用614755元给原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231.33元、财产保全费3735.67元,诉讼费合计13967元(原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6.33元,被告***负担13351元。原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费13551元给原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账号
4305××××××××××××0567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北路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