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10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某,男,1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9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05524元及违约金5525.41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055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双方签署对数表之次日即2022年12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为5525.41元);2.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05524元及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三、成某对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70.25元、财产保全费3790.25元,合共8960.5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成某负担。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某某公司答辩、质证的权利。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提交了《联营项目投资协议书》《工程合作补充协议》《承诺书》,明确说明成某是本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成某也陈述愿意承担本案全部货款的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仍然询问成某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有没有异议,成某随口回答无异议,笔录记录为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某某公司代理人认为成某改变了一贯认可的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要求成某说明情况,成某解释说不知道连带的含义,要求删去笔录上的连带两字,但一审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笔录,某某公司强调如果不更改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代理人违反法庭规则要求退出庭审,某某公司另一代理人因不被允许外出拿资料也不得已退出庭审。 二、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自始至终由成某独立投资和施工,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错误。 三、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合同并没约定某某公司要承担律师费,而且本案是因项目业主拖欠工程款而起,与某某公司无关。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高额,不合理。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某述称,其愿意承担责任,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某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营项目投资协议书》,拟证明某某公司与成某、案外人***共同合作案涉项目; 2.《工程合作补充协议》,拟证明经协商由成某独立投资案涉项目; 3.成某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与某某公司无关。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均是成某与某某公司的内部约定,与某某公司无关。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能否以此认定某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货款,详见下文分析意见。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某公司陈述,其与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是合作关系,成某是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施工,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本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对数表》,因为业主需要存档,故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程序问题 一审开庭笔录对成某的答辩意见记录如下: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某在笔录上签名时并未对该答辩意见提出记录不实,要求变更的意见,某某公司单方要求更改成某的答辩意见,违反法庭规则,一审法院基于此责令违反法庭规则的某某公司某位代理人退出庭审,其时某某公司还有另一位代理人可以代表某某公司继续参加庭审活动,并不影响某某公司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只是该位代理人以拿资料为由退出庭审,因此,一审判决程序没有不当之处。 二、关于货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某某公司,供方为某某公司,双方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实际施工人是成某,成某又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该项目的债务,在本案诉讼中亦表示对货款愿意承担责任并强调不是连带责任,某某公司在二审中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是,某某公司与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某某公司、成某内部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效力不能及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凭借《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加盖的某某公司印章,可以合理相信合同相对方是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某公司在数份载有货款欠付数额的《对数表》“需方”一栏盖章,进一步向某某公司表明其为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不能以其与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某某公司,拒绝对外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货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对本案货款应当承担责任。 三、关于律师费、违约金问题 虽然《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某某公司违约需要承担律师费,但有约定如某某公司违约需承担律师费,在某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按照权利义务对等、一致原则,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合理。至于违约金,《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没有按期结清货款的,按上月总方量加收10元/立方每月,依次类推,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下调,也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的幅度,因此,本院对律师费、违约金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5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