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谢某某、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11民初385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湖南省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湘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925元及逾期利息4,830.82元(以16,925元为基数,按照当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为4,830.82元),共计:21,755.8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谢某某叫原告等人去株洲鑫怡佳苑项目(地址:株洲市天元区莲花路与竹山路交叉路口)做内墙保温,约定工资为每天320元。项目完工后,谢某某一直说要等刘某某把钱给他之后才能支付,我方多次催促被告谢某某支付工资,但是被告谢某某一直拖延。2024年5月29日,谢某某出具《欠条》,明确截至2018年9月,我方共计的劳务工资36,800元,已经付了19,875元工资,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6,925元未付。另外,原告提供劳务的株洲鑫怡佳苑项目系由湘江工程公司施工。湘江工程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原告工资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某辩称:等刘某某把民工工资给付答辩人之后,答辩人再向被答辩人支付。 被告湘江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案外人湖南怡天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鼎点房产鑫怡佳苑房地产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湘江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已于2020年结算完毕。根据被答辩人张某某的起诉状得知,被答辩人应该系案外人为履行该专业分包合同雇佣的劳务人员,答辩人不应该是被答辩人的诉请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湖南怡天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邀请被告谢某某介绍人到项目上做事,作为搭班子的人给谢某某按照每平米1元的价格提供额外收益,原告张某某被被告谢某某喊去株洲鑫怡佳苑项目做内墙保温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320元。项目完工后,原告一直未拿到全部工资。2024年5月2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因农民工张某某,从2018年5月进场在鑫怡佳苑项目做内墙保温,工资为320元/天,截止2018年9月27日,共计112天,民工工资共计36,800元,截止目前已付19,875元,还欠16,925元民工工资未付……”。此后,原告讨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湘江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湖南怡天保温新材料有限公司曾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外墙内保温专业分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和登记信息、《工资欠条》、《外墙内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示的《工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相应工程,提供了相应劳务,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欠付工资16,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谢某某未支付原告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考虑《工资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24年5月29日,原告未提供在此之前的催要记录及结算时间,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5月30日起算以16,9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湘江工程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从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欠付工资时间发生于2018年,对本案并不适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湘江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付工资16,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5月30日起,以未付劳务费16,92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