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8民初274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836元;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6061.73元(以3658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办结算单,以及原告15000元的运费是被告没有签字认可的。其余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盐田港冷链服务仓项目冷库门窗工程(冷库门、保温窗、滑升门、门封、卸货平台、导向轨);合同总价为408万元,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款和安装费,除被告原因外总价包干,结算时不调整;合同签订后,第一批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金额的40%,第二批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80%,安装验收完毕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整体工程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每次付款时,原告需要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相关资料,并提供与支付金额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2022年7月14日,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621764元。原告认为总工程款为411万,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价款408万及两张签证单费用共3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两张《工程签证单》,其中一张签证单显示提升门改造轨道和扭簧费用15000元,该签证单有原告盖章,并由被告方人员签字;另一张签证单显示运费15000元,该签证单仅有原告盖章。被告不认可15000元运费的签证单,认为总工程款为4095000元。
根据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12日,***向***发送了“盐田港项目收款明细20221212”,该明细表载明工程款总计411万元(其中包括合同价款408万元、滑升门整改15000元、补运费15000元),并称“这份明细表麻烦您签收一下”“什么时候把剩下的结完呢?”“还有这一份账单需要签字确认扫描一份给我们”,***回复“年前啊”“好,我发给财务”;2023年1月10日、2023年1月14日,***向***发送“盐田港项目收款明细20230110”,该明细表载明工程款总计411万元(其中包括合同价款408万元、滑升门整改15000元、补运费15000元),***回复“哦,我问问”;2023年1月17日,***问“张总,货款什么时候到啊,过几天就年三十了哦”,***回复“你问我没用了,现在公司在负责付款,我也不知道多久,只能帮你催”。
根据原告方人员黄某与被告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7月20日,黄某问“张总,咱们已经验收了,我什么时候开票?”;2022年7月27日,黄某问“张总,验收完成,款什么时候能办理一下”,***回复“下个月”;2022年8月9日,黄某问“张总,这个月什么时候可以开票付款”;2023年9月13日,黄某向***发送《商务函》,该函落款处由原告公司盖章,载明“致: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了深圳市盐田冷链服务仓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金额408万元,由于现场需要,并签订了2个签证,签证金额3万,合计总金额411万。贵司合计支付3621764元,根据合同规定,贵司还应付我司验收款365836元,双方于2022年7月14日已做了验收,并且运营方从验收后一直运营至今……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向我司支付验收款及相关款项……”,***回复“好的,我们在想办法”。
庭审中,被告确认***系被告方涉案工程的负责人。
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5000元运费是否应计入总工程款,即总工程款为411万元还是409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人员多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发送项目收款明细,其中明确载明总工程款为411万元,包括15000元运费,并向***进行催款,***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回复“年前啊”“我发给财务”“只能帮你催”;后原告向***发送《商务函》催款,《商务函》明确载明总金额411万元,***回复“好的,我们在想办法”;综合以上聊天记录及收款明细、《商务函》内容,能够确认***对15000元计入工程款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15000元计入工程款无异议,本院确认总工程款为411万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621764元,除3%质保金122400元(408万元×3%)外,剩余工程款365836元(411万元-3621764元-1224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原告需要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相关资料,现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提交付款申请和资料的具体时间,工程验收后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向被告催款,本院酌定利息自该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83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