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8民初828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深圳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违约金额不超过总工程价款的20%);2.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4.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21年8月及2022年9月共计支付22000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9项“甲方每次在支付承包人进度款及结算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等额增值税务发票且出具的发票必须是在工程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开出的,否则,甲方不予付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需先向某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否则某甲公司有权不予付款。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共向某甲公司开具共计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向原告付款250000元,剩余工程款发票原告至今未向某甲公司开具,某甲公司依约依法有权不予付款,某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此外,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行为于约于法均无据。3.某甲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纠纷因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引发,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4.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提供雨水提升泵2台,一备一用,然而原告已将备用的提升泵拿走,该事实可进行现场勘察,备用的提升泵价值15000元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提供的独立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分别系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经营,拥有独立财产,两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某乙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属性。某乙公司严格地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每年独立进行财务审计,专业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完整准确记载了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且该审计报告中也并不涉及某甲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审计报告内容本身并未显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审计机构也未在审计报告中出具任何保留意见,披露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财务状况存在异常,某乙公司的独立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分开进行审计,不存在财产混同等财物异常状况。第二,根据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的情况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某乙公司不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规定,只有股东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由此可知,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该举证责任,相反原告并未提出证明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且财产无法区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某甲公司有足够能力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作为其股东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任何的责任。第三,某乙公司既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案涉项目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乙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某甲公司的深圳市盐田港冷链服务仓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提供雨水收集系统工程,承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工程总价款422259元(含9%专税票);总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1)施工前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6677.7元;(2)主要设备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即126677.7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卸货及施工要求;(3)设备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84451.8元;(4)乙方收到款后开始做系统调试,调式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7%,即71784.03元,预留3%即12667.77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起止日为本工程峻工验收之日,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每次在支付承包人进度款及结算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等额增值税务发票且出具的发票必须是在工程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开出的,否则,甲方不予付款。乙方施工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在每个付款日前5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如发生税发票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项下设备的保修期若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若无明确规定的,保修期为本工程峻工合格之日起24个月。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顺延乙方的工作时间;每迟延一天,应当向乙方支付总迟延支付款项的0.5%的违约金,总违约金额不超过总工程款的20%。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诉讼、仲裁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差旅费、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共计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共计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4月18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了10000元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原告称其已经于2021年将400000元的发票交付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称其仅收取250000元发票,另外150000元发票并未收到,庭审结束后,原告重新向被告邮寄了160000元发票,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签收。 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25日全部完工,包括设备调试合格,某甲公司称于2022年3月30日验收。2022年9月20日,某甲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单载明400立方雨水收集系统工程实际单价410000元。某甲公司称原告应提供雨水提升泵2台,一备一用,而原告已将备用的提升泵拿走,原告回应称系将雨水提升泵更换为深井泵,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13日,原告将水泵报价单发送至***,后续持续向***催款。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为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独立经营且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某乙公司提交了公司2020年至2022年每年就当年度财务情况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凯讼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11000元。 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某甲公司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10000元及某甲公司已支付250000元款项的事实,现保修期已经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则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60000元。就某甲公司提出的缺少一台雨水提升泵应予扣除相应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且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了工程款410000元,此时某甲公司再行主张扣除相应款项已无事实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每次在支付承包人进度款及结算款前,原告必须向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的等额增值税务发票且出具的发票必须是在工程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开出的,否则某甲公司不予付款。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其主合同义务,原告为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为其附随义务,在诉讼中某甲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缺乏正当性。但是考虑到双方毕竟对工程款的请款流程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于诉前向某甲公司履行完毕了请款手续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恶意违约,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4年4月23日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发票,此时某甲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再次以后其不予支付工程款应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日0.5%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确定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2000元为限。关于逾期利息,上述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因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损失,对其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1000元的诉求,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该款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2020至2022年当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财产独立,原告无反驳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82000元为限); 被告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2.88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3.51元,被告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9.37元。原告深圳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9.39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人民币1945.88元,被告湖南某某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3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