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02民初6673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怀化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系该医院员工。
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化某医院、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化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汤某某,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6,35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某医院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怀化某医院住院大楼工程(BT)的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等工程交由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承包。2015年8月20日,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弱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怀化某医院住院大楼弱点施工工程项目,工期与土建同步。现原告已完成对怀化某医院住院大楼弱电施工工程项目,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怀化某医院还欠付我们2000多万元工程款,这个金额直接划扣怀化某医院。
被告怀化某医院辩称:我们是合法分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怀化某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怀化某医院住院大楼工程(BT);工程地点:怀化某医院内;承发包范围: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净化、电梯、弱电等)......;合同价款:85,182,572.23元;承包人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期限,编制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报送监理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取得湖南省安全全技术防范行业登记备案证书。2015年8月20日,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怀化某医院住院大楼弱电工程。工程名称:怀化某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地点:怀化市武陵路;工程承包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怀化某医院住院大楼弱电施工图及工程技术文件、设计变更明确的所有弱电安装各系统工程内容的施工及工程验收等内容;工期与土建同步;弱电工程采取总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调试、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按定额计算承包费用,以甲方与院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为结算依据,总价下浮32%(30%+2%)进行结算。乙方工程完工并系统工程全部开通运行,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相应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以结算形式上报工程量清单,甲方在10天内审核完,审核完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在乙方配合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及其甲方与业主项目决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95%的工程款;工程决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免费质保期限为一年时间;甲方在工程验收并正常运行满一年,7日内向乙方付清尾款(除去保修期间由甲方代付的维修费用外的质保金);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竣工。经怀化市建项目审计中心出具怀建审报[2023]XX号《审计报告》,审核怀化某医院弱电工程价款为6,245,969.13元。经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87,096元,尚欠2,686,354元未支付,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未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686,354元至今,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怀化某医院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竣工结算,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2,686,354元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686,354元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4.74元,由被告湖南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